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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18-04-21 13:00:09 百科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 发布文号: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4号
  • 发布日期:2001-01-12
  • 生效日期:2001-01-12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发布单位

80701

档案来源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4号)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1月12日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1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档案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人民政府预算审查监督,规範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省本级预算是指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包括下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省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省级总预算报告和批准省本级预算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对省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级财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第七条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包括:国家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省本级预算收支总表、明细表,省本级单位预算收支表,基金预算收支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重点支出表,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条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或者视察。
第十一条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预算收入是否与本省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预算支出是否体现了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三)预算费的设定是否符合规定;
(四)上年结余和补助款项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15日内,将初审意见的採纳情况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国家备案的预算和批覆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的收支预算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和监督。可以与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检查,也可以进行专项的审查、稽核等。
第十六条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财政部门向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覆预算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四)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情况;
(五)重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预算收入徵收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收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徵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徵或者缓徵应徵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预算收入。
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準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严禁混淆预算级次办理预算收入缴库。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覆省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批覆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覆所属单位预算。
预算资金应当按照程式和进度拨付。各部门和单位对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禁止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依法设定预备费。预算费的动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在预算执行中,预算超收收入可用于解决必要的支出。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预算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有关的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和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责成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也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省本级一次预算单位预算执行进行审计,并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六条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审计结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必须编制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查的内容为:
(一)调整的範围和内容;
(二)调整的依据;
(三)保证收支平衡的措施。
第三十条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地方补助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省人民政府在报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省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决算草案,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草案的内容为: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报告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变更;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和中央财政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情况;
(六)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七)预算执行结果是否达到预算和有关决议的要求;
(八)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纠正情况。
第三十六条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时,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必须给予答覆。
第三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关于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批准决算草案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出的问题,应当限时纠正,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决算草案没有获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再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覆的决算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挪用预算资金、隐瞒预算收入的,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对暂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画和决算,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各市(州)的预算审查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範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採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预算审查监督中的作用。
第四条审查监督政府预算,可以採取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调研、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询问和质询等方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一)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
(三)本级决算草案。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前款所列事项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审查和批准程式,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细化预算编制,及时向社会公开预算信息。
除涉密信息外,预算信息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入口网站或其他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当规範完整,便于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预算和部门预算中存在的问题,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反映;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编制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代编乡(镇)人民政府预算时,应当充分听取乡(镇)人大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对政府预算编制情况进行调研;对预算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或者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编制预算,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的组成部分,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预算表、支出预算表和收支平衡表,并分别说明编制原则、收入来源、支出重点和政策依据,同时提供政府债务、转移支付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分别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并转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听取选民和基层单位的意见,并转交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预算报告、预算草案的正式文本和相关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时提交本级部门预算草案。
预算报告包括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年预算安排情况、跨年度预算平衡情况以及完成本年预算拟採取的各项保障措施等。
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及主要收支项目执行情况;
(二)专项支出、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结转资金使用情况、资金结转结余情况;
(四)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六)政府债务限额、余额、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七)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八)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九)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落实情况;
(十一)财政政策落实情况;
(十二)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十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求说明的其他重点内容。
本年预算安排情况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二)财政收支的主要政策;
(三)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及重点收支项目安排情况;
(四)本级预备费安排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情况;
(六)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安排情况;
(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及偿还计画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求说明的其他重点内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时,应当保障必要的时间对预算报告和预算草案进行审议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算报告、审查预算草案,可以採取代表团分组、联组会议或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部分熟悉财政预算工作的人大代表专题审议、专项审查等形式。
各代表团可以选择部分熟悉财政预算工作的代表,成立预算审查小组或者设定预算审查联络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协助本代表团审议预算报告、审查预算草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基础上,结合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出席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覆预算。各部门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覆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覆预算。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的二十日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将预算报告及报表向社会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批准预算的决议以及审查结果报告向社会公开。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公开到项,基本支出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和项目;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公开到项。
第十八条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命令以及调整财政体制等重大政策措施,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日常监督的具体工作。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与财政、税务、审计、国库等部门联网,实时监控预算收支执行状况,建立预算执行动态分析制度。
第二十条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中由于上级人民政府增加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法定预算调整情形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年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并提交有关数字报表。
本年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收支完成情况、财政政策执行情况、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情况,反映预算执行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下一步拟採取的主要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十日前,将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徵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债务管理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在国家和省下达的债务限额以内举债,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举债的规模、结构、用途、成本以及债务风险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债务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转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二十日内,将经审议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报表、有关决议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预算的严肃性,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强化预算约束。在预算执行中,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调整预算的原因、数额、资金来源、资金用途、政策依据和绩效目标。属于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还要说明债务限额使用变动情况、债务余额变动情况、债务偿还计画、债务风险程度等。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提出意见,并转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徵求部分乡(镇)人大代表和基层单位对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的意见,并转交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结合有关方面意见对预算调整方案作进一步审查,经全体会议表决,作出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后的二十日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将预算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将批准调整预算的决议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决算的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上一年决算。
决算报告应当与年初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结构相同,重点说明预算收支增减变化情况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与上一年决算数作比较,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及编制说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二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及编制说明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决算草案提出意见,并转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前款提出的意见以及财政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徵求部分乡(镇)人大代表和选民、基层单位对决算草案的意见,并转交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结合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结合主席团徵求意见情况,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经全体会议表决,作出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算经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覆决算。各部门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覆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覆决算。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的二十日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将决算报告及报表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批准决算的决议以及审查结果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决算,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有关决算的决议,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决算的决定、命令,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部门预算的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部门预算是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对本级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决算等有关情况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二条在本级预算草案初步审查前,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部分部门预算草案进行重点审查。
部门预算草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编制预算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全口径财务预算管理情况;
(三)部门履职经费保障情况;
(四)上一年预算资金结转结余情况;
(五)专项资金项目细化情况;
(六)重点或者重大项目支出预算编制情况;
(七)政府採购预算和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编制情况;
(八)本年预算绩效目标设定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提出重点审查监督的部门预算範围,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制定本年部门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方案。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邀请本级部分人大代表、有关专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参与本级部门预算草案审查。审查意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转交有关预算部门研究处理。预算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审查意见的要求,及时调整和完善部门预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部门预算草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部门预算草案按照财政拨款和全口径财务预算收支编制,细化预算科目和具体项目,反映部门的基本信息。财政拨款预算收支,应当区分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跟蹤监督本级部门预算批覆、信息公开、资金下达、项目建设等情况,对专项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绩效等进行重点监督。
第四十七条在本级决算草案初步审查前,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部分部门决算草案进行重点审查。
部门决算草案应当与部门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与上一年决算数作比较,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部门决算草案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预算收支的完成情况、执行中追加资金情况及原因、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预算整体绩效情况、预算资金结转和结余情况、资产负债情况等。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邀请本级部分人大代表、有关专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参与本级部门决算草案审查。审查意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转交有关预算部门研究处理。预算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审查意见要求,及时调整和完善部门决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重点审查的部门决算草案,由各预算部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覆的部门预算、决算,由各部门在批覆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重点说明机关运行经费、重点支出的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政府採购情况,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数、上一年决算数相比增减变化情况等。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决算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审计查出的问题。
审计工作报告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审计查出的问题及处理的意见;
(二)对存在问题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预算安排的重点资金、重大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部门结合年度工作计画,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审计建议,及时提交审计结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专项审计结果报告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结果报告前,组织本级部分人大代表、有关专家进行调研。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结果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被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结果报告作出决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结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转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和存在问题部门的审计整改情况跟蹤监督。必要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开展专题询问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结果报告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整改情况的报告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审计已形成决定并移交、移送有关部门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三)被审计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情况;
(四)尚未完成整改的问题及其原因,承诺完成整改的时限;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徵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收到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的十日内,提出意见和建议,转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收到意见和建议的五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前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审计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整改情况;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报告专项审计的整改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审计部门单独报告本部门的审计整改情况。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和有关被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的处理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二十日内,将审议的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有关审计决议落实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社会公开。被审计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二十日内,将本部门审计整改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二十日内,将有关审计的决议以及审议意见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预算相关法律、法规的部门和直接责任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者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不到位或者不进行整改的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调减或者取消部门违规使用的专项资金。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部门入口网站等渠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提供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财政政策等信息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有关的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分析报告和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六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委託专业中介机构参与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十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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