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
- 施行时间:2016年1月1日
条例内容
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5年9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管理和监督以及其他与农村公路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包括县道、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範围规划的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的绩效考核範围。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範围,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範围内,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民众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项目省级补助资金计画,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省级补助资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画执行情况的监督,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市级补助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画建议,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建设市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管。
第五条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民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贫困、边远以及少数民族地区增加投资比例。
第七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式批准和备案。
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準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準建设。村道建设标準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準。
对不符合规定标準的农村公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逐步改造。
第九条 技术标準为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和桥樑、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具有相关工程设计经验的公路工程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条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樑、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画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準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的,即视同批准可开工建设。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樑、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一条 县道或者二级以上乡道、村道及中型以上桥樑、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监理。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民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后一二年,质量保证金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运输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自觉爱路、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方式逐步由民众性养护和季节性养护向专业性和经常性养护转变。季节性养护的路线由县、乡级人民政府在春、秋季集中组织进行,专业性养护的路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但抢险抢修工程除外。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设定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誌。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进行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并製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损坏和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和排除。难以及时修复和排除的,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规定设定警示或者限行限载标誌,必要时应当採取措施中断公路使用。
第二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当地民众进行抢修,儘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动员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需要更新採伐农村公路护路林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围内非法挖砂、採石、取土、放牧、堆放物料、设定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占道经营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誌或者擅自设定其他标誌。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超限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採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重载车辆反覆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公路修复协定,缴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準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农村公路的需要,可以在农村公路的出入口设定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工程抢险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限高、限宽设施必须有明显标誌和夜间反游标志。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通过现场检测、受理举报等方式发现车辆有超限行为的,应当就地处理;不能就地处理的,应当就近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改建、大中修工程项目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章相应条款执行。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二十七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辅、社会力量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集机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採取“一事一议”和政府奖补相结合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单位、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七条各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省级补助资金的标準及拨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採取自愿捐资等方式建设和养护农村公路。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农村公路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向责任人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制定并公布农村公路规划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部署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
(三)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市场和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四)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职责的;
(五)违法发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的;
(六)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治理非法超限工作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或者阻挠、干扰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治理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违法工作或者其他执法工作的;
(七)挤占、挪用或者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八)违法行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审批权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三)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四)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六)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採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採伐农村公路护路林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採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誌或者擅自设定其他标誌的,以及超限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限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破坏、损坏损害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準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破坏、损坏损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16 年 1月 1日起施行。
解读
《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9月16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是我省第一部专门规範农村公路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颁布标誌着我省农村公路发展走上了规範化和法制化轨道,对农村公路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为让社会各界及广大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使用参与者了解《条例》主要精神,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条例》出台的历史背景
我省农村公路建设起步比较早,2003年末,我省成为了全国第五个实现乡镇、行政村全部通公路的省份,到2014年年底全省农村公路已达78508.8公里。但是,随着农村公路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由于建设初期设计标準低、承载能力差、养护投入不足、通行于农村公路上的大型农机和重型车辆不断增加、农村公路执法力量严重不足等多重因素影响,全省农村公路路况水平正在整体下降,特别是早期建设的农村公路很多已经过了使用周期到了集中养护的改造期,而且,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主体不明确、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严重短缺并且没有稳定来源、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车辆治理难、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相关制度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等问题,已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农村公路的可持续发展,亟需通过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规,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主体责任和投入机制,确定管理体系和奖惩机制。从全国来看,近些年一些省份相继制定出台了农村公路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有效保障了农村公路发展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条例》颁布实施,对我省农村公路可持续发展的意义
《条例》是我省农村公路史上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其颁布实施标誌着我省农村公路发展步入了规範化和法制化轨道,具有里程碑意义。及时出台《条例》,既是我省农村公路发展现实的客观需要,也是广大农民民众的热切期盼。《条例》立足实际、着眼长远,既是对我省以往好的做法、成功经验的总结升华,又借鉴了兄弟省的立法成果;既注重解决农村公路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又注重建立农村公路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颁布实施对于全面贯彻落实十八大、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交通依法行政,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为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交通运输保障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三十八条,分别从规划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筹集使用、法律责任几个方面对农村公路工作进行了规範。充分体现了统筹协调、科学发展和关注民生的理念。在内容上,既注重与国家《公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又注重从我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立法特色。
四、《条例》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是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县级政府责任主体地位。当前,在法律法规层面,农村公路责任主体的表述不够统一,执行出现落实不到位问题。《条例》第三条中以法律的形式突出强调了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农村公路建、管、养主体责任落实难的突出问题,有利于发挥政府统筹协调的能力,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另外,为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条例》还要求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範围,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并纳入对下级政府的绩效考核範围。这些做法使责任得到了进一步明确,有利于发挥县级人民政府的主体作用,便于统筹协调、加强管理。二是明确了农村公路的资金筹集渠道。多年来,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一直以县乡政府投入一部分,交通运输部补贴一部分,省里用燃油税补贴一部分,但农村公路的资金缺口还很大,资金的供给不足已成为农村公路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因此,《条例》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农村公路省级补助资金的标準及拨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等,明确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这是我省第一次明确各级财政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农村公路。三是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由于农村公路中,村道数量多、无法可依、管理空白,加之干线公路管理较为规範,迫使超限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行为时常发生,农村公路建设成果面临侵蚀。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处于被动局面,难以实施有效的管理。为解决这一难题,《条例》规定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定限高、限宽设施。并强调因工程建设确需重载车辆反覆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公路修复协定,缴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这些规定,相对于《公路法》,保护更全面,措施更具体。
五、关于《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
《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实施前,拟採取多种举措加强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一是採取举办讲座、报告会、学习研讨班等形式,分期分批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有关人员学习《条例》。要通过学习增强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观念,进一步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二是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路等各种传播媒介,开展多种生动活泼、行之有效的宣传活动,大张旗鼓地宣传《条例》,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增强广大人民民众的法制观念,形成自觉遵守的良好习惯。三是抓紧制定《条例》释义和配合《条例》实施的相关制度。有针对性地制定实施《条例》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尤其是《条例》中提及的协调省政府财政部门制定农村公路省级补助资金的标準及拨付比例。四是主动争取当地人民政府的支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部门汇报,争取政府大力支持。总之,通过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使各级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明确各自在农村公路工作中的职责。使交通运输工作人员特别是农村公路工作者熟练掌握和运用《条例》,提高业务工作水平、增强依法行政能力。使社会各界特别是沿线人民民众关心支持农村公路工作,营造全社会爱路、护路的良好氛围。进一步提升我省农村公路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规範化水平,推进农村公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