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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煤炭资源管理办法

2018-08-27 11:58:41 百科

吉林省煤炭资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煤炭资源管理办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于1986年1月20日以吉政发〔1986〕10号发布,内容共十七条,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该办法于2000年3月22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吉林省煤炭资源管理办法
  •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 所属类别:地质矿产类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吉政发〔1986〕10号
  • 发布日期:1986年1月20日
  • 施行日期:1986年1月20日
  • 失效日期:2000年3月22日

效力情况

(1986年1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档案吉政发(1986)10号发布)
(本办法已被2000年3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5件规章和档案(第一批)的决定》废止) 

档案内容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有水快流”的办矿方针,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我省煤炭资源,搞好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迅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煤炭资源勘探和开办国营、地方国营、集体和个体煤矿,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改变国有性质,任何国营、集体和个体企业不得私自买卖、转让煤炭资源。
第四条地方煤矿(包括地方国营、集体、个体煤矿)资源划分和开发利用,分别由省、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省内统配煤矿生产、建设区的资源划分和开发利用,由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归口管理。
第五条省矿产储量及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矿委)负责监督检查全省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并对煤炭资源纠纷进行调解。
第六条为加速煤炭资源勘探,合理布置勘探力量,避免勘探工作重複进行,凡在省内生产和在建井区以外的新区进行煤田地质勘探,须向省煤炭资源勘探协调小组进行登记(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工业局)。每年四季度由省煤炭资源勘探协调小组统一协调下一年度的勘探工程项目。
第七条煤炭资源勘探部门必须按煤炭工业部发布的《煤田地质勘探规範》进行勘探工作,并负责提交煤炭资源勘探报告。煤炭资源勘探的详情和精查地质报告由省矿委审批。
第八条省、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煤炭工业部发布的《煤矿技术政策》、《煤矿设计规範》、《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畜安全规程》和资源情况,按年度计画、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在加快发展国营、地方国营煤矿的同时,对集体、个体煤矿要“放开、搞活、管好”,积极贯彻“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使集体、个体煤矿迅速而健康地发展。
第九条开办国营、地方国营煤矿,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式,纳入国家计画后,分别由东煤公司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矿委备案。
第十条集体、个体办矿,必须首先办理办矿申请手续,其审批许可权规定如下:
(一)在统配煤矿生产建设井区和已列入规划的建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矿务局(或矿)审查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统配煤矿报废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矿务局审查同意,报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地方国营煤矿现生产、建设井区和报废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矿审查同意,报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在勘探区和已列入规划的地方国营煤矿建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五)在(一)、(二)、(三)、(四)项以外的其它区域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和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办矿申请表应报同级矿管机构(或计委、计经委)和省矿委备案。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办矿申请表应报省矿委备案。
第十二条按第十条规定批准集体或个人办矿时,由批准单位发给準採证,凭準採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採。
第十三条办矿申请表和準採证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製。
第十四条经批准开办的集体、个体煤矿不得私自转让、买卖準採证和营业执照。不得超越準採证批准的範围进行开採。需变更经营单位(个人)或新开井口时,必须重新履行办矿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矿井报废时,必须向核发準採证的单位履行注销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并由核发準採证的单位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矿委备案。
第十六条各类煤矿都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对由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而造成破坏资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者,要依法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省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牴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準。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牴触的,以国家规定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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