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是1994-01-15发布的地方法规。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 时间:1994-01-15
- 地点:吉林省
- 性质:地方法规
发布信息
【发布单位】807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1-15
【生效日期】1994-0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1-15
【生效日期】1994-0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条例章程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和资产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徵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规範土地市场。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
(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徵收、没收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依法徵用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
(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徵收、没收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依法徵用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档案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档案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的权属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跨县(市、区)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区划分别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跨县(市、区)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区划分别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在政府批准档案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须在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须在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二条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者依法享有承包契约规定的经营权、合法收益权,同时承担合理利用和保养土地的义务。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其管理许可权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徵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徵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有争议双方分属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有争议双方分属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需调整,须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各类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乡(镇)村建设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管辖区、各种类型的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乡(镇)村建设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管辖区、各种类型的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加大土地保养措施,防止土壤退化。整治废弃地。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荒山、荒地。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
第十七条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的审批许可权如下:
(一)2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200公顷以上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333公顷以上666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666公顷以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2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200公顷以上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333公顷以上666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666公顷以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控制本辖区内各项建设用地总量。
建设用地计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画指标编制,经计画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画部门监督实施。
指令性建设用地计画不得超出本年度计画指标。
建设用地计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画指标编制,经计画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画部门监督实施。
指令性建设用地计画不得超出本年度计画指标。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依法按最高标準收取土地税费。
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依法按最高标準收取土地税费。
第二十条从事砖瓦和其他建材业生产,应当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各类开发区选址、用地应徵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严格审批。
第二十二条承包经营土地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包者徵收荒芜费。其标準:荒芜1年的,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计收;荒芜2年的,按该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2倍计收,并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
徵收的荒芜费应由县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
徵收的荒芜费应由县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採矿、採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占用耕地或者造成耕地破坏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对土地复垦后,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回复垦保证金。
复垦保证金收取标準,为所在乡(镇)粮食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
复垦保证金收取标準,为所在乡(镇)粮食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
第二十四条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徵用城市郊区已开发的菜田,应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每亩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準,按该地被徵用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加倍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12-14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浑江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珲春市8-12倍;其他县(市)及工矿区为6-8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徵用土地审批许可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财政专户存储,用于缴纳此项基金所在市、县的新菜田开发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每亩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準,按该地被徵用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加倍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12-14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浑江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珲春市8-12倍;其他县(市)及工矿区为6-8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徵用土地审批许可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财政专户存储,用于缴纳此项基金所在市、县的新菜田开发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徵用土地批准许可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单位自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无力自行耕种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单位自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无力自行耕种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以及承包的农、林、牧、渔、参、苇业等土地上,建造住宅、取土挖砂、开矿建厂、脱坯烧砖。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批准使用土地。
第二十八条居民的宅基地应按下列标準划定:
(一)乡(镇)村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準为330平方米;城市效区、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的宅基地面积最高标準为270平方米。
(二)市区和县城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準为120平方米;市区和县城以外的非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準为220平方米。
(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宅基地面积最高标準为270平方米。
(一)乡(镇)村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準为330平方米;城市效区、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的宅基地面积最高标準为270平方米。
(二)市区和县城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準为120平方米;市区和县城以外的非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準为220平方米。
(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宅基地面积最高标準为27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土地开发利用和进行城乡建设使用土地,要遵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不得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要在其批准建设用地範围内改建、扩建的,应先办理建设用地审核手续,竣工后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批给建设用地:
(一)使用土地超过用地定额的;
(二)已划拨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
(三)积欠土地税费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的;
(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
(一)使用土地超过用地定额的;
(二)已划拨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
(三)积欠土地税费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的;
(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人员,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检查权。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用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使用国有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许可权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下;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省人民政府批准20010平方米(对长春市3335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在城市规划区外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许可权,按照徵用土地的批准许可权办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许可权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下;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省人民政府批准20010平方米(对长春市3335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在城市规划区外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许可权,按照徵用土地的批准许可权办理。
第三十四条新增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及其他经营性用地,主要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平等竞争的出让方式取得。
国家投资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及福利性住宅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可採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
国家投资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及福利性住宅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可採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
第三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原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在城镇临时占用国有土地,应当按《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的一次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应及时归还。需要继续使用的,要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土地原使用状况造成破坏的,由占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
临时用地的一次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应及时归还。需要继续使用的,要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土地原使用状况造成破坏的,由占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
第三十七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抵押和其他形式的交易活动前,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企业被有偿兼併或者被拍卖,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原土地使用者应按一定比例补交出让金,同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入股或者联营。入股或者联营前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先行评估(涉及房产或市政设施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联合评估),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出让金。入股和联营各方按相应份额享有部分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地上联合进行非经营性项目建设,参建方按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及其他人员使用该单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建造住宅的,须经该单位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军队以及铁路等大中型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必须依法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集体土地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项目批准档案和资金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土地管理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许可证,并划拨土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许可证,到财政部门依法纳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财政部门开具的纳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划拨土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许可证,到财政部门依法纳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财政部门开具的纳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划拨土地。
第四十五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的实际地类,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根据总体设计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徵用土地,不得先征待用;修建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由原批准机关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由原批准机关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徵用土地的批准许可权如下: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
(二)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13340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
(三)长春、吉林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确定的开发区範围内批准耕地2001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耕地20010平方米(对长春市3335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对长春市13340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乡(镇)村企业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批准许可权,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
(二)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13340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
(三)长春、吉林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确定的开发区範围内批准耕地2001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耕地20010平方米(对长春市3335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对长春市13340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乡(镇)村企业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批准许可权,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在徵用的土地範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定,并按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位置,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徵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其他临时使用集体土地超过两个月以上的,按照徵用土地的审批许可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使用年限和要求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位置,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徵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其他临时使用集体土地超过两个月以上的,按照徵用土地的审批许可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使用年限和要求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徵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标準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5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
(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鱼水域,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
(五)其他土地,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
(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5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
(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鱼水域,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
(五)其他土地,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
第四十九条徵用土地时,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徵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徵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以上,最高不得超过10倍。徵用空闲地和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五十一条被徵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準为该作物一个栽培期的产值。
被徵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準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徵用土地协定书籤订后,在协定书中标明的拟徵用的土地上新栽种的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被徵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準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徵用土地协定书籤订后,在协定书中标明的拟徵用的土地上新栽种的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国家建设徵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徵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给付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五十三条因徵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劳动力的安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徵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徵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定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十五条徵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託征地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用地单位应向征地工作机构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定。
用地单位应向征地工作机构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定。
第五十六条国家徵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无理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执行。因无理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征地单位和个人赔偿。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诉讼。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乡(镇)村农业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应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九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和在我省长期居住的外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参照徵用土地的标準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十条乡(镇)办企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参照徵用土地的标準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期申请权属变更登记的,逾期处以每日每百平方米2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出让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所出让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占用土地费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採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超过用地数量多占用的土地,均为非法占用土地。对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恢复地貌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可按每平方米3-15元的标準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确需占用,又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3-15元的罚款。
对确需占用,又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3-15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宅基地面积的,按其超出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15元的罚款,责令限期退还多占的土地。
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按临时占地管理。但折抵自留地和承包田的除外。
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按临时占地管理。但折抵自留地和承包田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改变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不可以改变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不按法律规定程式和许可权审批土地的,批准用地档案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可处以非法所得10-50%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逾期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办理批准手续;拒不重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占地处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改变地类、化整为零的,批准用地档案无效,限期退还已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有地貌。逾期不退还、不恢复原有土貌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对批准用地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等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複议或者起诉;期满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依法强行划拨和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处罚,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七条对非法占地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占地者还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标準为自占地开始至处罚决定下达时止每平方米每日0.05元。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扩大市地州建设用地审批许可权的决定》同时废止。
修订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依法登记备案。未依法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依法收回、自动放弃、无人继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应当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依法登记备案。未依法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依法收回、自动放弃、无人继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应当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水利、牧业等各类专业用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专业用地规划,涉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开发区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画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画指标、耕地保有量计画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画指标。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画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画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画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画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画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土地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料。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在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时,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託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达到规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积20%核减开垦面积。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标準,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基本农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
第十六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开发区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画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画指标、耕地保有量计画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画指标。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画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画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画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画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画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土地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料。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在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时,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託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达到规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积20%核减开垦面积。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标準,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基本农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
第十六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控制管理。全省基本农田不得低于现有耕地面积的80%。市(州)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分解下达后的指标总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护的基本农田的指标总量。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的收取标準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十九条 开发国有未利用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制定方案。开发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
第二十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範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选址及土地利用有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逐级报有该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徵收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标準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至十倍; (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九倍; (三)旱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殖水域,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五)其他土地,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五条 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的收取标準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十九条 开发国有未利用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制定方案。开发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
第二十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範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选址及土地利用有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逐级报有该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徵收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标準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至十倍; (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九倍; (三)旱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殖水域,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五)其他土地,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五条 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徵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个栽培期产值计算;能如期收穫的不予补偿。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费用;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被徵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準,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 土地徵收前,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拟征地通知书送达后,拟徵收土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没有按期征地给被徵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徵收城市郊区菜地的,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所在城市新菜地开发建设。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标準,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十二至十五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为八至十二倍;其他县(市)及工矿区为六至八倍。 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可以参照徵收土地相应标準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徵收土地的审批程式: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项目年度基本建设计画或者最终的批准档案,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同时报有关材料; (二)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三)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徵收土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征地条件的,组织现场踏查,确定具体徵地位置、面积; (四)土地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託征地事务机构组织材料,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徵收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契约,划拨使用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 (六)建设项目竣工后三十日内,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的征地程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徵收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收取标準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徵收土地的审批程式: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项目年度基本建设计画或者最终的批准档案,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同时报有关材料; (二)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三)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徵收土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征地条件的,组织现场踏查,确定具体徵地位置、面积; (四)土地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託征地事务机构组织材料,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徵收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契约,划拨使用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 (六)建设项目竣工后三十日内,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的征地程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徵收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收取标準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耕地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临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补偿费标準依据当地国有土地租金标準确定;临时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费标準参照当地国有土地租金标準的50%至70%确定;临时使用国有、集体农用地的,补偿费标準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 前款补偿不足以弥补临时占用农用地而造成损失的,可以适当增加补偿,但增加额不得超过前三年年总产值。
第三十二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契约约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对土地造成破坏的,由使用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因项目需要超过二年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档案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準: (一)农业户(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住宅用地三百三十平方米;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的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二)农村当地非农业户居民住宅用地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準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按临时用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超过标準部分必须退回,并不予补偿。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準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五条 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临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补偿费标準依据当地国有土地租金标準确定;临时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费标準参照当地国有土地租金标準的50%至70%确定;临时使用国有、集体农用地的,补偿费标準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 前款补偿不足以弥补临时占用农用地而造成损失的,可以适当增加补偿,但增加额不得超过前三年年总产值。
第三十二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契约约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对土地造成破坏的,由使用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因项目需要超过二年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档案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準: (一)农业户(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住宅用地三百三十平方米;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的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二)农村当地非农业户居民住宅用地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準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按临时用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超过标準部分必须退回,并不予补偿。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準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五条 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给建设用地: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画的; (二)已供应的土地未使用或者未完全使用的; (三)以经济适用住房为名建商品房的; (四)积欠相关税费的; (五)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六章 土地市场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一)现用于或者改变用途用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行业用地; (二)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併、合併、破产等改革需依法处置的土地; (三)因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的划拨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使用以外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画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採用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契约,出租方必须按照契约约定及时向承租方提供土地,承租方必须按照契约约定支付土地租金。
土地租赁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採取长期租赁或者短期租赁。长期租赁的年限不得超过同类土地用途出让的最高年限;短期租赁的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土地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也可以按年度缴纳。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监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採用出让、租赁或者保留划拨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为名建设商品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向开发商追缴土地出让金及其他减免的税费。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按照批准成立开发区的性质、功能、发展方向等科学安排建设项目,合理利用土地。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批准机关不予批准用地。
第六章 土地市场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一)现用于或者改变用途用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行业用地; (二)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併、合併、破产等改革需依法处置的土地; (三)因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的划拨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使用以外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画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採用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契约,出租方必须按照契约约定及时向承租方提供土地,承租方必须按照契约约定支付土地租金。
土地租赁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採取长期租赁或者短期租赁。长期租赁的年限不得超过同类土地用途出让的最高年限;短期租赁的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土地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也可以按年度缴纳。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监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採用出让、租赁或者保留划拨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为名建设商品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向开发商追缴土地出让金及其他减免的税费。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按照批准成立开发区的性质、功能、发展方向等科学安排建设项目,合理利用土地。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批准机关不予批准用地。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和规範土地市场,健全交易制度,提供相关服务。 实行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根据城市规划及经济发展需要,以公开招标、拍卖为主要方式,统一供应土地。 鼓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者将未利用或者低效利用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国家所获土地收益,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返给原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準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由依法成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区域性指导地价。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性指导地价,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基準地价、标定地价和租金最低标準,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被兼併、购买,其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其中,乡镇企业被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兼併、购买的,其集体土地依法徵收转为国有,并由兼併和购买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以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个人通过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确定给新的企业,由新的企业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十一条 下列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乡镇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承包的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地等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须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在城市建成区外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监督管理,併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由房屋购买方依法办理徵收手续转为国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下列事项: (一)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计画执行情况; (四)耕地开垦使用情况; (五)土地审批情况和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準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由依法成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区域性指导地价。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性指导地价,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基準地价、标定地价和租金最低标準,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被兼併、购买,其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其中,乡镇企业被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兼併、购买的,其集体土地依法徵收转为国有,并由兼併和购买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以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个人通过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确定给新的企业,由新的企业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十一条 下列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乡镇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承包的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地等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须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在城市建成区外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监督管理,併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由房屋购买方依法办理徵收手续转为国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下列事项: (一)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计画执行情况; (四)耕地开垦使用情况; (五)土地审批情况和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土地监督检查证件;土地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製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备用地条件又确需占用的,在依法查处后履行用地手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採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下列标準处以罚款: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对多占的部分,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转让方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受让方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处以该地年租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抵押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超越法定许可权或者违反法定条件,批准减免有关土地规费的,批准行为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规费。 非法批准减免土地规费或者低于基準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土地监督检查证件;土地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製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备用地条件又确需占用的,在依法查处后履行用地手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採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下列标準处以罚款: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对多占的部分,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转让方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受让方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处以该地年租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抵押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超越法定许可权或者违反法定条件,批准减免有关土地规费的,批准行为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规费。 非法批准减免土地规费或者低于基準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範围,更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其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而擅自给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确权发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挪用、截留、侵占或者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者耕地开垦费等有关费用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系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前通过实地调查,确定的该地前三年每年实际产值的平均值。
第六十九条 涉及林地、草地、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範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档案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採用出让、租赁或者保留划拨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