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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访条例

2019-02-14 07:03:43 百科

吉林省信访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吉林省信访条例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2.09.14
  • 实施时间:1992.09.14

发文信息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监督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民众的联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面谈等方式,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责,必须依法做好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的职能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乡、民族乡、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事宜;
(二)承办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本级机关或者部门和下级机关或者部门、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四)调查、处理信访案件;
(五)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政策,提供法律、政策谘询;
(六)协调有关机关、部门、单位对信访案件的处理;
(七)督促、检查或者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八)综合研究信访情况,为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第八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由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应当由本机关查处的信访案件,必须认真处理,不得照转;对该办不办,或者久拖不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民众来信,定期接待民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繫制度,协调重大信访案件的处理。
第三章 受理範围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组成人员及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七)对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建议和意见;
(八)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职权範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政府职权範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告诉;
(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和有关执行案件;
(五)对法律、法规方面的谘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虽经法院複查仍不服的申诉。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事宜。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由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定的,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直接处理。
原单位已经合併的信访,由合併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控告、检举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信访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当履行交办手续。承办机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上报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上报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提出延期结案的时限。
交办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部门、单位複查、处理;必要的时候可以调卷审查,吸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检查、协助办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複查;经审查认定原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办理信访案件的国家机关或者部门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发现信访案件处理不当的,有权决定複查处理。
第十八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係或者其他利害关係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迴避。
第十九条 对民众集体上访,其所在单位应当做好工作,就地解决与上访有关的事宜;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有关机关、部门,做好上访人员的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秩序。
第二十条 对匿名信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查处;对内容空泛,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不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上访,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接回;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受理信访,按法定程式办理。
第五章 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繫民众,模範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工作有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处理信访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泄漏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移交被控告人、被检举人的;
(四)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和徇私舞弊。
第六章 信访人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信访人,不得对信访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的信访材料,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
第二十八条 反映民众意愿的事宜,应当通过书信或者推选代表,不得採取妨碍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的聚众上访。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建议、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纪的行为,对克服严重官僚主义,推动廉政建设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显着成效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由民政、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遣送,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理取闹、纠缠,妨碍公务,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
(二)将老、弱、病、残人员或儿童捨弃在国家机关进行要挟的;
(三)侮辱、殴打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影响社会治安的;
(五)携带爆炸物品或者兇器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製造谣言,诽谤、攻击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七)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信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民众的联繫,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採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反映情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提出举报或者控告;为维护国家、集体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要求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民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民众监督,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具体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申诉、控告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覆和複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信访秩序,服从受理机关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
(四)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告知通讯住址,说清基本事实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提倡用书信方式提出信访事项。
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反映同一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 信访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条件,保障信访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信访事项;
(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向有关机关提供信访信息;
(四)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必须做到:
(一)文明接待,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谋私利;
(二)对信访事项不推诿拖延、敷衍塞责;
(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和被举报、控告单位;
(四)不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不泄漏信访机密;
(六)不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係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受理範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
(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审判人员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的告诉;
(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有关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检察人员以及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
(四)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检举或者控告;
(五)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它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範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定的,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者直接处理。
应当由已经合併或者撤销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五章 信访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人民民众来信,接待人民民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繫制度,通报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範围内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覆信访人。情况複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交办手续,并由承办机关书面答覆信访人。对需要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承办机关複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複查;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访人複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複查处理结果答覆信访人。
司法机关对信访事项的答覆,按有关规定办理。
经複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匿名信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处理;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登记存查,不予处理。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六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二十七条 在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
(二)携带危险品进入接待场所;
(三)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四)在国家机关静坐、张贴、铺设大小字报、围攻接待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访人在各级国家机关、重要场所滞留,妨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带离。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待机关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需要送往指定单位、场所监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接待机关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严重传染病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信访事项又不说明理由的;
(三)不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信访接待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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