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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的规定

2019-04-30 14:41:53 百科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5年3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改。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的规定
  •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6.12.19
  • 实施时间:2006.12.1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规範性档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办法、规定、细则等规範性档案。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具体套用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範性档案。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範性档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规範性档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市政府进行审查,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连同审查结果一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发布的规範性档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规範性档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範性档案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範性档案文本及说明(一式10份),同时报送规範性档案的电子文本,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
第五条 法工委负责规範性档案的接收、登记。对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规範性档案的,由报送机关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对按照规定要求报送的规範性档案,法工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签批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法制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各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牴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法工委认为有必要审查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法工委分送的规範性档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的规範性档案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牴触或者不适当的规範性档案。
第十条 备案的规範性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许可权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牴触的;
(三)规範性档案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範性档案中的规定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式的。
第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规範性档案进行审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範性档案,必要时可以要求规範性档案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后,应当填写规範性档案审查情况登记表;有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形成书面审查意见,连同规範性档案审查情况登记表一併送法工委。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规範性档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审查中提出的修改、撤销意见,由法工委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后,责成市政府处理。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规範性档案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工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经审查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一式5份),向法工委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要求对规範性档案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修改或者废止的规範性档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牴触,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废止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法规解释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规範性档案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规範性档案撤销案的说明,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作出相关决定。
第十六条 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在市人大常委会未作出撤销的决定前,不影响正常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範性档案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定期对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照要求和时限报送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备案制度的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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