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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阳县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管理办法

2017-08-02 18:56:43 百科

合阳县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管理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合阳县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管理办法 
  • 文号:合政发〔2016〕27号 
  • 发布日期:2016年08月03日 
  • 发布单位:合阳县人民政府 
合阳县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贯彻落实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把脱贫工作作为统领全局的重点,把最佳化基层环境、改善人民民众生活生产条件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让人民民众有更多获得感的关键举措,紧紧围绕全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推进村组道路、安全饮水、农村环境整治、校安工程、农村公路、农村危房改造等建设工程,不断增强农村基础设施服务功能,为全县脱贫攻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採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4〕107号)、《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级政府部门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渭政办发〔2015〕9号)、《合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合阳县县级政府部门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合政办发〔2015〕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製作用,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扶贫规划为引领,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等相关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契约约定向其支付费用。通过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撬动金融资本和社会帮扶资金投入扶贫开发,增强政府支付购买服务费用的能力。
(三)县财政局、经发局、扶贫办承担全县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并负责具体做好本县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的实施工作。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涉及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的相关工作。
(四)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应当遵循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的原则。
(五)县经发局、扶贫办和相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制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计画等前期準备工作,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土地、环评等审批手续,确保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事项如期实施。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六)县人民政府授权县财政局作为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购买主体获县政府授权后,按有关规定开展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
(七)承接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承接主体承接农村基础设施服务。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在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作为承接主体承接农村基础设施服务。
(八)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3.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4.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5.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6.具备与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标的相匹配的资产规模或融资能力;
7.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九)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结合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十)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的内容包括村组道路、安全饮水、农村环境整治、校安工程、农村公路、农村危房改造等项目建设、维护和改造等方面。
(十一)县财政负责将农村基础设施服务列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确定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式
(十二)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
(十三)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採购法的有关规定,採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採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採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採购方式,应当按照政府採购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十四)购买主体应当考虑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的数量、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根据政府採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採购实施计画,由政府採购部门备案后开展採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十五)按规定程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契约(或协定,下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採取购买、委託、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契约应当明确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十六)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契约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契约,及时了解掌握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相关办法和契约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契约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十七)承接主体应当按契约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十八)承接主体完成契约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十九)县经发局、扶贫办和相关部门应当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规划,拟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年度实施计画和规模。县财政部门应当据此定期测算本地区财政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的承受能力。
(二十)县政府应当将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并按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契约要求,及时、足额向提供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的承接主体支付。购买服务资金来自统筹整合的财政涉农资金,财政涉农资金有缺口的,安排其它财政资金解决。
(二十一)购买主体应当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所需支出。
(二十二)县财政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的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採购预算。
(二十三)县财政按照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二十四)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档案、工作计画方案、项目和资金批覆、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二十五)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範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範管理和使用。
(二十六)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二十七)县财政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县财政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八)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资金规範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採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九)市场监管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三十)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项目标準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準体系,合理编制规範性服务标準文本。
(三十一)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三十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採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三十三)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农村基础设施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三十四)本办法自发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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