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户外广告设定管理办法》在2002.10.08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合肥市户外广告设定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2002.10.08
- 实施时间:2002.1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定的监督管理,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开发区範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定活动实施对户外广告设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定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外侧、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定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标牌、招牌、条(横)幅、橱窗、升空器具、实物造型设施。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定活动应当遵循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範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定主管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设定的综合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定申请的受理、统一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定一般规定
第五条 广告设定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定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周围环境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通视效果。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製作和施工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应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容貌技术标準见附属档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定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誌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安全的;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或者户外广告设定规划禁止设定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定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设定。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广告设定主管机关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户外广告设定规划,监督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区、背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设定。
第九条 广告设定者应当按规定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数的10%。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定权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设定户外广告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定权。
户外广告设定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广告设定主管机关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户外广告设定规划的要求,统一建造户外广告设施,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投标人不足3人的,可採用协定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委託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定主管机关申请设定。申请设定户外广告,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档案: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场(阵)地使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定权取得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範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定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定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五)设定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档案;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档案。
第十二条 广告设定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档案进行审核,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设定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其他应当徵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定主管机关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徵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予以批准的,发给《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档案齐备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符合户外广告设定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準的,除市人民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暂停受理设定申请或者不得批准的情形外,广告设定主管机关应当作出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应当载明设定位置、形式、时间、期限、批准日期等事项。除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定权外,户外广告设定期限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6年。
户外广告设定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到广告设定主管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取得广告设定权的广告经营者享有优先受让设定权。
转让户外广告设定权的,转让方应当到原出让机关和广告设定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定权的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定主管机关申请设定户外广告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但经批准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的除外。
第四章 设定与维护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后90日内,自行或者按规定委託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定。逾期未设定的,由广告设定主管机关注销广告设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设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广告设定主管机关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徵得广告设定主管机关的批准。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设定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设施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广告设定主管机关报告,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定者应当设定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定主管机关徵求宣传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广告设定主管机关核准的存留期限或者出让期限内归广告设定者所有,除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广告设定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定者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禁止偷盗、毁损经批准设定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九条 广告设定者应当对其设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全全保险。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定者应及时予以更新遮挡或者修复。设定期满的,广告设定者应在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广告设定主管机关应当做好对户外广告设施设定的事先审批、事中与事后的监督管理工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批准。发现未按规定设定、影响安全或者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责令广告设定者限期拆除、改正、更新、修复或者改造。对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收回其户外广告设定权。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定主管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定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定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取消设定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定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定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定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定者对其设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者、製作者与施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契约的约定,对此负有责任的,广告设定者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广告设定者对其设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享有户外广告设定权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四条 偷盗、故意损毁经批准设定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设定主管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式擅自批准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告设定主管机关批准设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定期限届满后,广告设定者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符合户外广告设定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準的,最长设定期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户外广告设定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準的,广告设定者应当在广告设定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改造或拆除;拒不改正、改造或拆除的,由广告设定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定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县户外广告设定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