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于2012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
- 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12年12月21日
- 发布日期:2012年12月21日
- 实施日期:2013年03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2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批准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普及志愿服务理念,规範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志愿服务活动以关爱他人、关爱社会、关爱自然为主要内容,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和节俭、非营利性的原则。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相互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保护自然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参与志愿服务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
(一)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性机构。
第五条
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应当受到尊重。提倡、鼓励公民和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画,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指导、协调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志愿服务基金。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支持和指导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每年3月5日所在的周为全市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
志愿者
第八条
鼓励个人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志愿服务能力。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保障;
(五)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六)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帮助的权利;
(七)对志愿服务组织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拒绝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九)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二)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教育和培训,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不得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因故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提前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要求不符的行为;
(七)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为志愿者配发标识和证件;
(二)组织和指导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服务记录、考核、表彰等工作,发布志愿服务相关信息;
(四)对志愿服务的内容进行风险评估,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集、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从事志愿活动时,应当公布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详细内容,并告知在从事志愿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活动。
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的名义、志愿服务标誌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其他非志愿服务的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隐私等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的範围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二)支教助学、医疗保健、科技推广、文体服务、环境保护;
(三)精神抚慰、心理援助;
(四)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五)大型社会活动;
(六)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治安防範;
(七)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如实告知所需志愿服务的内容和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并给予答覆;对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交通、通讯、误餐等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如实告知志愿服务项目的风险及防範措施;有条件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培训,以及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就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出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定: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7天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任何一方要求籤订书面协定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签订的志愿服务协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以及保障措施;
(五)协定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定的事项。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市应当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社会捐赠;
(二)财政支持;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单位、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理念;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五)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为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使用;
(八)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的监督,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给予资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因他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而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公民道德教育的範围。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志愿服务专题、专栏,刊播志愿服务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应当设有与环境相融合的志愿服务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收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通、通讯、误餐补贴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并按规定接受监督。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由志愿服务组织责令其改正,并中止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公示。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的名义、标誌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非志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志愿服务组织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或者财产等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挪用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附则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10月31日经合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志愿服务是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誌,是新形势下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效途径,推行志愿服务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团结互助、平等友爱、共同进步的社会氛围和人际关係,增加和谐因素,促进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合肥市自1994年开展志愿服务以来,特别是2002年开始实行注册志愿者制度以来,全市的注册志愿者已经达到了33万人,志愿服务内容广泛,志愿服务成效明显,志愿服务精神得到弘扬,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然而与此同时,各种影响和限制志愿服务深入发展的问题也随之凸显,如志愿服务理念推广不深入、志愿者权利保障不到位、志愿服务活动经费保障不足、志愿服务法律界定和政策保障有待进一步建立健全等,这些问题从客观上制约了志愿服务事业的规範化和可持续发展。因此,为了倡导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鼓励、推动和规範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利,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制定一部专门的《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制定、审议过程
《条例》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计画。2012年6月21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77次主任会议根据团市委的建议,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的议案》。6月2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工委牵头组织了有内司工委以及市文明办、团市委有关人员参加的修改小组,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加以汇总,进行了认真研究,作了初步修改。随后,修改小组前往庐江县、包河区召开了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座谈会;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并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修改小组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加以汇总,进行了认真研究,作了进一步修改后,向法制委员会作了汇报,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10月11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工委关于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其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关于志愿服务的定义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保护自然的公益性行为。”同时在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对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分别作出定义。
(二)关于执法主体
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档案规定,我市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市志愿者服务总队办公室均设在市文明办。但文明办作为党委的工作机构,不是行政执法部门,不宜在地方法规中明确表述为执法主体。因此《条例》在第六条中规定由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指导、协调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志愿服务基金。
(三)关于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志愿者,是志愿服务的主体和基础。加强对志愿者的管理,对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条例》第二章对志愿者的基本条件、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为志愿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了明确依据。
(四)关于志愿服务组织
为了规範志愿服务组织的行为,《条例》第三章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职责以及招募、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的要求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如第十四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从事志愿活动时,应当公布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详细内容,并告知在从事志愿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第十五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九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交通、通讯、误餐等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关于志愿服务工作经费
对志愿服务的工作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规範,有助于志愿服务事业更好地发展。根据我市志愿服务工作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实际情况,《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画,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市应当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并规定了四个方面的资金来源。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志愿服务基金的用途。为保证工作经费专款专用于志愿服务,《条例》对于志愿服务基金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使用分别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要求其按规定接受监督。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针对损害志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利用志愿服务名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以及志愿者因志愿服务组织或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等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2月19日上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合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制定《条例》,有利于弘扬志愿服务精神,规範和推动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是必要的;赞成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20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情况的说明。2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牴触,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合肥市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10月31日由合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此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的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已基本採纳。《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认真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12月11日上午,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决定将《条例》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