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为加强本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範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 地址:合肥市
- 国籍:中国
- 施行:2006年1月1日起
内容
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範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所称发行,是指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履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託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和合肥政务文化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出版物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海关、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单位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複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所在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批发、零售、出租出版物必须在固定场所亮证(照)经营,不得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第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範围、经营地址从事经营,变更名称、经营範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併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併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着作权或者专有出着作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複製、发行的出版物。
第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第九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编印单位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行。
第十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和进货清单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验。
第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和非法出版物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运输、附送、邮寄等条件。
市场开办者必须查验出版物经营者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接纳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固定场所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职责範围内予以配合。
对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处,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无证(照)经营出版物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出版物的经营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所称发行,是指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履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託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和合肥政务文化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出版物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海关、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单位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複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所在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批发、零售、出租出版物必须在固定场所亮证(照)经营,不得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第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範围、经营地址从事经营,变更名称、经营範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併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併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着作权或者专有出着作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複製、发行的出版物。
第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第九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编印单位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行。
第十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和进货清单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验。
第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和非法出版物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运输、附送、邮寄等条件。
市场开办者必须查验出版物经营者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接纳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固定场所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职责範围内予以配合。
对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处,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无证(照)经营出版物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出版物的经营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範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製品、电子出版物;所称发行,是指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履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託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出版物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单位、个人通过网际网路等信息网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範围内通过网际网路等信息网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自开展网路批发、零售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託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批发、零售、出租出版物应当在固定场所亮证(照)经营,不得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利用网际网路等信息网路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有关信息或者连结标识。”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範围、经营地址从事经营,变更名称、经营範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七)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2年,以备查验。”
(九)删去第十条。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等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出版物者和非法出版物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运输、保管、附送、邮寄等条件。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出版物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不得接纳无证出版物经营者,并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查处无证经营出版物的活动。”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经营出版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明知属于无证经营出版物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仓储、运输、保管、附送、邮寄等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