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是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僱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经2005年6月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6月14日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中取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的精神,为进一步便利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工作生活,促进交往交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 发布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发布日期:2005年6月14日
-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
- 当前版本:废止
规定全文
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6 号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郑斯林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规定正文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僱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係的人员;
(二)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係并受其派遣到内地1年内(公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3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製。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拟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18至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证件);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档案: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
(二)拟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三)拟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四)聘僱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
(五)拟聘僱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僱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档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準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僱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档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聘僱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契约,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聘僱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契约,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契约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台、港、澳人员补发就业证。
第十四条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聘僱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僱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契约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僱台、港、澳人员。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
2018年7月2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正式取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8月23日,人社部颁布《关于废止的决定》。近日,人社部有关负责人就有关事项答记者问。
问:人社部近日颁布《关于废止的决定》。请介绍出台这一政策的背景和有关情况。
答: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要逐步为台湾同胞在大陆学习、创业、就业、生活提供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7月2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正式取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并要求我部出台配套政策措施。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进一步便利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大陆)工作、生活,促进交往交流,8月23日,人社部颁布《关于废止的决定》,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对《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予以废止。同时,同步印发《关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就业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不再需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并对取消许可后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问: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不再需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从何日起正式施行?已经发放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是否依然有效?
答:《通知》规定,2018年7月28日起,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不再需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8月23日起,各地不再受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申请;对此前已受理申请但尚未发放证件的,将及时告知用人单位无需再申请办理。2018年12月31日前,处于有效期内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仍可同时作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证明材料;2019年1月1日起终止使用。
问:不再发放《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后,在内地(大陆)求职、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使用何种证件办理各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如需出具在内地(大陆)就业证明,应当怎幺办?
答:《通知》规定,在内地(大陆)求职、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可使用台港澳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各项业务,以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契约(聘用契约)、工资支付凭证或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作为其在内地(大陆)就业的证明材料。
问:人社部门可以为在内地(大陆)求职、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提供哪些公共就业服务?
答:《通知》规定,各地人社部门要将台港澳人员纳入当地就业创业管理服务体系,参照内地(大陆)劳动者对其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为有在内地(大陆)就业创业意愿的人员提供政策谘询、职业介绍、开业指导、创业孵化等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可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了解。
问:在内地(大陆)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否与内地(大陆)居民享有相同的劳动保障权益?
答:《通知》规定,在内地(大陆)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依法享有各项劳动保障权益。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或者合法劳动权益被侵害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