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16年5月31日
- 批准时间:2016年7月29日
- 施行时间:2016年10月1日
条例全文
(2016年5月31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準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誌、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範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樑、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範围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範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脚踏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八)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由管理机构负责。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準和国家、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準,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範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以委託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範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筑物的门牌标誌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缺失的,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清洗、补缺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定隔离设施的,应当採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尚未开发的村留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停车场。建设前有关部门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定,并符合城市容貌标準,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一条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护栏、指示牌、信号灯、照明、监控以及候车亭、公共脚踏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污损、毁坏的,设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定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範的要求设定,符合城市容貌标準,并保持整洁和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定的井盖,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採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樑、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民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桿等设施上晾晒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不得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殡仪和祭祀活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停放在公共停车泊位超过三十日的破旧车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採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採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设定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定,并符合城市容貌标準。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定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定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定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者其他製品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桿、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或者放置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定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準。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启闭。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菸蒂、饮料罐、口香糖、塑胶袋等废弃物;
(三)不即时清除饲养的宠物排放的粪便;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设定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绿地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定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
(二)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高压沖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污水的管道等设施;
(五)如实记录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施工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驶离现场的车辆清洗乾净,不得带泥上路;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档案;
(四)按指定地点消纳,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受纳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废弃物;
(二)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三)保持场内环境和进场道路整洁;
(四)根据消纳容量受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对所消纳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凭证;
(六)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规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通行和市民休息的影响,避免对环境的污染。
环境卫生作业规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单位和个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四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覆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範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5月31日经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一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提升城市整体功能、提高人民民众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得益于“多城同创”、“三改一拆”和“美丽台州”建设等活动的有效推进,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面貌取得显着改善。与此同时,随着城市布局、发展规划的调整以及市民对生活环境要求的不断提高,城市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诸如破旧车辆长期占用公共泊位、小广告清而不止、运输车抛洒滴漏、建筑垃圾乱堆乱放等,人民民众反映强烈。虽然国务院和省人大已经出台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但由于我市城市管理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上位法未作规定,或者规定得较为原则,不能满足城市管理的实际需要,因此亟需制定一部针对我市现状、具有地方特色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条例是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63次主任会议确定的台州市第一部实体地方性法规,明确由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起草。自2015年9月下旬开始,市行政执法局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历时三个月完成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于2015年12月31日呈报市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逐条修改后,2016年3月8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决定,将条例作为法规议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3月11日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条例草案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及时将条例徵求意见稿传送给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员会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徵求意见,并赴椒江、黄岩、温岭、玉环等地就条例草案开展立法调研,实地视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典型区块。在认真汇总、综合、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3月22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提出了审议意见。2016年3月下旬,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文本传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市人大代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台州人大网、台州政协网、台州政府法制网、台州日报、台州律师协会网站和台州发布微信公众号公告,广泛徵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薛少仙主任对条例的二审高度重视,提出明确要求,并带队赴先期有地方立法权的地市,学习考察他们的立法经验和成功做法。在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的带领和全程参与下,又先后赴路桥、临海、天台、仙居、三门等五个县(市、区)进行实地考察和基层调研,并在市本级召开了相关部门座谈会、民主协商会、专家论证会、基层代表民众座谈会。据统计,在此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召开各类座谈会近20场,参会人员300多人,徵集意见、建议500余条。4月25日,法制工作委员会赴省人大汇报工作,徵询指导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指导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地、各方面的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多次研究,反覆论证,数易其稿,并与市法制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沟通后,最终形成了草案修改稿。5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5月31日,条例经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我们始终遵循四个原则:一是遵循不牴触原则。条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範围内,进一步明确、细化有关内容。二是遵循不重複原则。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已有规定的,除为了保持体例完整的需要外,条例原则上不再重複。三是体现地方特色。条例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对我市城市管理中的问题较为集中、管理缺乏依据、民众较为关注的问题进行规制。四是可操作、重实效。一方面,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增强操作性,确保上位法在我市得到有效实施;另一方面,条例充分考虑规範设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做到有效管用,切实可行。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6章52条,分为总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和监督、附则等六个部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範围
根据城市化发展水平和城市化管理要求,条例对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範围作了规定,即“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我市已经不存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情形,所以将省条例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扩大到所有镇建成区,符合我市当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
(二)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建立政府和社会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责任区制度是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的必要保障。条例从我市城市管理的实际情况和不同区域、场所、设施的各自特点出发,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作了划分和界定,明确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基层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各自承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为了确保责任区制度的落实,条例还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履行以及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作了规定。相比较省条例规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我市的责任区制度範围还包括市容管理方面的要求。
(三)关于市容管理
条例第三章以城市建筑物、道路及设施、户外广告、景观照明的管理为脉络,突出重点、避免与上位法重複,对城市市容管理的主要问题作出了规定。特别是针对当前我市存在的建筑物门牌不清、村留用地杂乱、马路重複开挖、殡仪和祭祀活动影响市容、破旧车辆占用公共泊位、小广告乱张贴等热点、难点问题,条例规定了相应管理举措,填补了管理空白,加大了管理力度。同时条例对城市景观设施的设定、维护等作了相关规定。
(四)关于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环境卫生管理内容主要包括公共环境卫生管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管理。结合当前建筑垃圾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对建筑工地、运输单位、消纳场所的管理以及单位或者个人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均作出了规定。
(五)关于保障和监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点多面广,实际执行效果较易受到影响。将违法行为纳入诚信记录,增强规範的约束力,同时建立公正严明的执法队伍,提升文明执法水平,是保障条例有效实施的重要方式和途径。条例第五章“保障和监督”,对诚信档案、投诉举报受理、执法队伍建设、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作出了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款设定和罚则设定
条例採取禁罚条款对应设定的模式,是借鉴了省的市容环卫条例的体例形式,方便操作、便与执法。设定的法律责任遵循过罚相当,切实可行的原则,与国务院、省条例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保持一致,同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交叉关係的法律、法规相衔接。这些在市政设施管理、运输车辆管理、小广告管理、商品交易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等条文中均有体现。
以上说明和《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