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阅案例研究·商事卷(第二辑)》是2011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公丕祥 。
基本介绍
- 书名:参阅案例研究·商事卷(第二辑)
- 作者:公丕祥
- ISBN:9787509325995
- 页数:291
- 定价:50.00元
-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11-4
- 副标题:商事卷
内容简介
《参阅案例研究:商事卷(第2辑)》内容简介:法院在适用法律,拟定判决之际,通过阐明其疑义、补充其漏洞,创造新的制度,使自己获得创造法律的功能,进而促进法律的成长。换言之,法律通过司法过程而成长,其实质是通过法官运用法律进行裁判而成长。而研究因裁判而形成的案例,是法学专家学者参与法律形成及成长的权利与义务,其目的在于从法学方法论的立场去阐释、检验法律的解释适用,发现蕴涵于个案的法律原则,进而促进法律的进步和发展。
因此,将案例研究作为联繫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理论界的重要途径之一,这是必要且必须的。希望本丛书的面世,能够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便捷沟通打开一扇全新之门,使我们从此可以更好的交流往来。
目录
001 冯继明等诉南通市观音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股东权案。
在增资扩股中,由于公司与认购人处于契约关係,认购人给付所认购的出资即履行了契约全部义务,至于公司是否办理登记并不能使增资扩股契约无效。因此在增资扩股契约履行中,认购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应至少在公司内部取得股东资格。
【法理评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法律分析——以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为对象 孙远辉/6
002 南京膏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南京四力化工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公司起诉瑕疵出资的股东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只承担法定的价格补充责任,公司可得利益的.主张不受保护。
以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必须要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明确批准作为国家出资投入,并且要授权相关单位持有股权,否则该土地不可以作为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法理评析】以不动产作为出资的出资瑕疵认定探析 刘惠明/24
003 林阿勇诉徐州璃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公司登记对于複杂的公司组织法律关係具有一定的釐清作用。股东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不论股东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为,经股东本人追认后,即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是否足额出资并不是股东享有知情权的必然前提条件。
【法理评析】出资瑕疵股东并不当然丧失股东知情权彭鲁军吴建斌/38
004 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谘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许可,否则司法不宜肯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故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法理评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问题解析
——析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谘询
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周梅/54
005陈敏刚诉江阴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殷权转让纠纷案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转让其出资,应当作出一定的限制:一是受让人原则上是在职职工;二是在职职工具有优先受让权;三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得退股。
【法理评析】股份合作制企业有许可权制股权转让 孙箫/78
……
在增资扩股中,由于公司与认购人处于契约关係,认购人给付所认购的出资即履行了契约全部义务,至于公司是否办理登记并不能使增资扩股契约无效。因此在增资扩股契约履行中,认购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应至少在公司内部取得股东资格。
【法理评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法律分析——以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为对象 孙远辉/6
002 南京膏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南京四力化工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公司起诉瑕疵出资的股东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只承担法定的价格补充责任,公司可得利益的.主张不受保护。
以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必须要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明确批准作为国家出资投入,并且要授权相关单位持有股权,否则该土地不可以作为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法理评析】以不动产作为出资的出资瑕疵认定探析 刘惠明/24
003 林阿勇诉徐州璃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公司登记对于複杂的公司组织法律关係具有一定的釐清作用。股东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不论股东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为,经股东本人追认后,即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是否足额出资并不是股东享有知情权的必然前提条件。
【法理评析】出资瑕疵股东并不当然丧失股东知情权彭鲁军吴建斌/38
004 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谘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许可,否则司法不宜肯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故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法理评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问题解析
——析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谘询
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周梅/54
005陈敏刚诉江阴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殷权转让纠纷案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转让其出资,应当作出一定的限制:一是受让人原则上是在职职工;二是在职职工具有优先受让权;三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得退股。
【法理评析】股份合作制企业有许可权制股权转让 孙箫/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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