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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2018-03-04 14:04:27 百科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经2013年9月27日南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协调联动、监管与处置、强制拆除、法律责任、附则6章29条,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 通过时间:2013年9月27日
  • 批准时间:2014年7月24日
  • 施行时间:2014年9月1日

档案发布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30号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2014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8日

档案全文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2013年9月27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所辖城区範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理;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
第六条 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徵收、徵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 协调联动
第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
(一)研究部署违法建设查处措施;
(二)指导协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活动;
(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四)协调处理违法建设案件管辖异议,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疑难问题;
(五)研究处理上级机关督促查处的违法建设事项;
(六)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的其他事项。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製作统一的执法文书样式,并规範执法程式。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督促当地查处机关立即查处,并将情况定期通报监察机关。
第八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并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
(一)提供违法建设查处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所需信息和资料;按照查处机关的要求到场配合查处。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发展改革、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农业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应当查验申请项目的规划手续,对无合法手续的不得批准核拨扶持资金。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经办理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变更。
(五)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进入违法建设现场执行公务的行为负责及时制止,对鼓动、组织、参与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人依法採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涉嫌刑事伤害以及查处机关移送的其他涉嫌犯罪的违法建设案件或者线索,依法立案。
(六)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作出有关行政许可前,应当查验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手续。对无合法手续的,不予核发有关证照。
(七)监察机关对相关单位履行违法建设查处及协助查处职责的情况负责进行监察,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督机构巡查时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定规划公示牌,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
村(居)民委员会、农林场(园艺场)场(队)部、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在其辖区内或者管理区域内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定规划公示牌,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报告查处机关。
第三章 监管与处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
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单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应当查验房产权属证明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规划核实证明。对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对无房产权属证明、规划核实证明或者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承建建设项目应当查验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对无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承建。
第十三条 查处机关、城市建成区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分解日常巡查责任,实行格线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四条 查处机关巡查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定规划公示牌的,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的,应当立即核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不停止施工的,查封施工现场,并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对已建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在确认违法建(构)筑物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并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其採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採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採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侵占城乡规划法明确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的;
(二)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具有其他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
(四)擅自改变或者突破强制性规划控制指标的;
(五)在具有革命历史纪念意义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蹟、风景名胜保护範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查处机关难以认定违法建设是否属于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书面徵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覆,情况複杂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罚。
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
(一)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情况重大、複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查处机关的,应当报城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经现场调查和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调查,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入口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调查,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条 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项目,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项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複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个工作日。
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複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章 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同时在违法建设项目的显着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入口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张贴或者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长不超过七日。
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式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当事人逾期不搬出财物的,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到场见证,对相关财物进行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通知其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违法建构(筑)物内搬出的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交财政等有关部门参照本市处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三条 占用耕地 、林地、公共绿地、湿地进行违法建设,破坏自然资源的,由查处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
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内的违法建(构)筑物,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依法实施代履行。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含代履行)时,应当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并附卷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查处机关和其他承担协助查处义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日常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相关部门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当事人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相关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未按照要求到场配合查处的;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法建设给予补偿或者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给予相关政策性扶持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已发放的补偿、补贴、补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违法建(构)筑物而使(租)用该场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的,由查处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个人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13年9月27日,南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1月19日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条例》报批以来,得到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及自治区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今年3月31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来函,转达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条例》的讨论意见。此后,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和自治区政府有关厅(局)对《条例》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7月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杨道喜召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召开《条例》的讨论座谈会,就《条例》的修改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共识。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及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了反覆研究,对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建设步伐加快,征地拆迁不断增多,部分城乡居民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大量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并呈现出泛滥之势。违法建设速度快、成本低、获利大,如果任其发展,将引发连锁反应,不仅导致今后的查处成本越来越高、查处难度越来越大,严重阻碍城乡建设管理的正常开展,而且还将对社会稳定产生不良影响,必须採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遏制。查处违法建设,是一项複杂、艰巨、长期的工作,需要比较系统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目前,针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国家、自治区均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比较零散,可操作性不够强。为此,急需根据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件实体上、程式上都具有较强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以快速有效地开展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二、《条例》的制定依据
《条例》调整文本,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为立法依据,同时参照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广州、厦门等地的立法经验。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经调整后,《条例》由原来的六章三十九条调整为六章二十九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範围、执法主体及其职责分工等。第二章协调联动,主要是关于查处违法建设协调联动机制的建立及其职能、各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应当承担的职责或者义务。第三章监管与处置,主要是关于对建设项目的巡查及违法建设的发现、报告、认定及对不同类型违法建设的处置方式。第四章强制拆除,主要是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程式性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是明确违法建设责任人、查处机关和相关单位的违法责任等。第六章附则,规定法规的施行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适用範围
由于违法建设情况最严重、最複杂、查处难度最大的主要集中在市区建成区及其周边的城乡结合部等地区,同时,考虑到今后南宁市城市发展的重点在六个城区,再加上相对于城区来说,市辖县的违法建设的历史、现状及其查处工作体制、机制等有其特殊性。因此,决定将《条例》的适用範围缩小为“本市所辖城区範围内”,以更有针对性、更有效地开展相关执法工作。
(二)关于违法建设的定义及查处的基本原则
《条例》第三条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採取列举方式,明确了属于违法建设的四种情形;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理;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同时,第六条还规定,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徵收、徵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这些规定,有助于执法人员和管理相对人对违法建设的理解和甄别,增强《条例》的指引作用。
(三)关于违法建设查处的执法体制
为了克服目前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多头执法、分工不明、协作不力的弊端,有必要进一步整合执法资源,强化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为此,《条例》第四条分别明确了违法建设查处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第五条确立了在市、城区人民政府领导及监督、指导下,以市、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规划等部门及其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设具体查处工作的执法体制。《条例》第七条规定,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的有关重要事项。第八条分别规定了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职能部门协助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职责。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了数位化城市监督管理机构、查处机关、城市建成区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相关基层组织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巡查及对违法建设的发现、报告的职责。对于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在第五章设立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法建设给予补偿或者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给予相关政策性扶持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已发放的补偿、补贴、补助。
此外,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还分别规定了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及建筑施工单位及个人应当承担配合违法建设查处的相关义务,并在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设立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强化了查处违法建设的配合措施。
(四)关于对违法建设的处置
违法建设的类型和原因极为複杂,有些是当事人未主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些是受利益驱动而违法“种房子”,有些是因其他原因而造成的违法建设。对不同类型的违法建设,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充分考虑违法建设的成因、后果及其影响,採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既对违法行为给予应有的处罚,达到威慑、遏制违法建设的目的,又兼顾客观实际,适当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理需求。为此,《条例》第三章将违法建设总体区分为“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和“不能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两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对属于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三种情形,责令其採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即按照城乡规划法、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住建部的有关规定,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通过补办手续消除其“违法”身份(第十六条)。鑒于城乡规划法未对违法建设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为便于管理相对人了解和判断违法建设处理的标準,同时有利于查处机关公开、公正执法,《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二是对属于不能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四种情形,查处机关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催告限期拆除(第二十一条)。对经一定程式认定属于不能拆除的三种情形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罚(第十八条)。对经一定程式调查并公告督促接受调查后,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第十九条)。为了从速处理违法建设,《条例》对查处机关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的期限作了规定(第二十条)。
(五)关于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
实践中,对违法建设的处置,相当部分最终要通过强制拆除的形式完成,这也是容易激发查处机关及管理相对人矛盾的执法环节,立法中必须在实体及程式上都作出严格的规定。为此,《条例》设立专章,对查处违法建设中的强制拆除措施作具体规定。
一方面,为摆脱目前违法建设查处成本高、查处程式繁琐的困境,《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建(构)筑物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其中,对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组织强制拆除,以消除安全隐患。同时,考虑到由违法建设人承担强制拆除代履行的费用,一来可以增加违法成本,起到震慑作用,二来可以减轻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经费负担,提高强制拆除效率。《条例》根据行政强制法、水法和公路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了代履行的规定,即对占用耕地、林地、公共绿地、湿地进行违法建设,破坏自然资源的,由查处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对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内的违法建(构)筑物,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依法实施代履行(第二十三条)。另一方面,为进一步规範执法程式,防止随意性执法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从强制拆除的组织实施、对违法建(构)筑物内财物的处理程式及其法律后果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
《条例》进行调整后,其设立的各项制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切合南宁市实际。为及时实施《条例》,依法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时进行审议批准。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治区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资委)在徵求自治区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了审议,于2014年3月23日向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主任会议报告了审议情况。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南宁市人大常委会进一步对《条例》所涉及的上位法、同位法规、其他地方的同类型法规进行立法比较分析和法律分析,广泛徵求各方面意见,经过综合评估后,再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批。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多次就有关问题与自治区人大环资委、法委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沟通后,对《条例》内容作了进一步完善。之后,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将调整后的《条例》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环资委于7月7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调整后的《条例》进行审查后认为:
一、违法建设严重製约城市建设管理和经济发展,南宁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是必要的。
二、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就不同的重点问题分别召开论证会,进行了综合评估,同时借鉴了北京、天津、广州、武汉等地的相关经验。环资委对违法建设查处立法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已反馈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南宁市人大常委会也进行了研究和处理。环资委对调整后的《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没有发现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牴触的内容,建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将条例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批准。法制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上午召开会议,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本次会议表决批准该条例。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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