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22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14年07月24日
- 发布日期:2014年07月24日
- 实施日期:2014年09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防治条例
2013年11月22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郁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郁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本条例所称郁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水区域。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属地分级管理相结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水污染防治资金预算投入并逐年增长。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水产畜牧兽医、林业、卫生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流域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申请获取流域水环境信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举报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
对在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水利、水产畜牧兽医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水环境安全预测预警系统和水环境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郁江及其主要支流跨市交接断面、主要支流跨县(区)交接断面及其汇入郁江入口处设定监测点,监测水环境质量,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条
流域内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订减排计画,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及相关部门确定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工业企业应当对其排水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批覆意见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定排污口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设定排污口、污水採样口,并在污水採样口设立标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识牌。
第十四条
在郁江干流或者支流申办水上旅游、运动等经营项目的,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徵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和水利部门的意见。
预防治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汇入郁江干流的主要内河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增加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投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将配套管网覆盖範围逐步扩大至城镇周边的村庄。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範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配套管网,集中处理。新建、改建、扩建非工业建设项目的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联网。无法联网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限期完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实现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将下列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的,应当对污水、废水进行预处理: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所列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排放污水、废水和其他水污染物:
(一)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二)擅自利用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排放;
(三)採取间歇式排放的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时间以外排放;
(四)利用渗井、渗坑、高压灌注的方式排放;
(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第二十条
在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流域内的港口和码头应当设定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回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应当採取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措施。
建设垃圾处理厂(含堆放场)等其他垃圾处理设施,应当採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
禁止在流域河流沿岸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农药用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和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和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确定限养区的养殖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畜禽和水产养殖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鼓励推广使用生态养殖技术,预防、控制和减少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水、污物、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养殖专业户从事畜禽非规模养殖活动的,应当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环境污染。
禁止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无害化集中处理场所和设施,免费接收、处理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準,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治理承诺,提交治理、整改方案,并定期报告实施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实行跟蹤检查,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进行验收。限期治理提前完成的,排污单位也可以申请提前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接到提前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对验收合格的,解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已经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不符合环境保护布局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搬迁,项目所有人应当配合实施搬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达标的基础上,通过採取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的,以及按照产业结构和城乡规划布局调整的要求关闭、搬迁、转产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财政、价格、信贷、政府採购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水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不及时查处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不依法作出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覆意见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设定排污口、污水採样口或者标识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未经预处理的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禁止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进行畜禽非规模养殖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的,由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治理验收不合格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的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该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郁江是流经南宁市的主要河流。郁江流域包括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的集水区域。郁江流域在本市辖区内的集水区域是南宁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1999年5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了《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作为对郁江流域邕江河段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律规範。原《条例》的实施,对加强南宁市邕江河段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邕江水环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原《条例》明显不适应我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形势的要求。首先,南宁市行政辖区发生了变化。制定原《条例》时,南宁市仅辖武鸣县、邕宁县、郊区及城区,2003年6月,南宁市行政区划调整,横县、宾阳、上林、马山、隆安等5个县划归南宁市管辖,我市郁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区域也应当随之进行调整。其次,水污染防治形势发生了变化。原《条例》制定时,其立法主要目的在于重点保障南宁市城区的饮用水安全,针对当时水污染的情况,其规定适用的範围为“邕江上游左江的上中、右江的白马至下游的六景之间的水域以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已经基本符合当时的需要。而众所周知,污染邕江河段水体的源头远不止原《条例》目前适用的区域,应当包括其及其上游的所有集水区域。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导致水污染的因素不断增加,仅就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来说,仅仅做好原《条例》规定範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已经不能适应日益严峻的水污染形势的变化。而且,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既要继续抓好城市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也要把广大农村的水污染防治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因此,原《条例》规定的适用範围显然过小;再次,国家关于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发生了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重新修订颁布实施,增设了不少新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强化了水污染防治措施,而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与该法不太相符,已经不能适应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因此,为了贯彻执行好国家的法律,强化我市的水污染防治措施,更好地保护和改善我市郁江流域的水环境,亟需对原《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法律依据
《条例》的修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了吉林、湖南、合肥等省市的水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成果,并与近年来我市颁布的《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关于《条例》主要问题的说明
相对于原《条例》,修订后的《条例》着重从以下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
(一)调整条例标题、适用範围及废止原《条例》
考虑到目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条例》将水污染防治範围扩大至郁江流域在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区域(见附图),并对原《条例》从法规的体例结构及内容进行重大调整。从外省市类似立法的情况看,相关法规的标题(如《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基本採用行政区域名称加上流经该地的江河流域名称的表述方法。因此,将法规标题修改为“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并规定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原《条例》。此外,由于“邕江”称谓及原《条例》在广大南宁市民中有广泛认可度,出于对原《条例》的延续性、市民的接受度等因素的考虑,《条例》在适用範围规定中将郁江流域界定为“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在本市辖区的集水区域”,即保留了“邕江”的提法。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该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郁江是流经南宁市的主要河流。郁江流域包括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的集水区域。郁江流域在本市辖区内的集水区域是南宁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1999年5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了《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作为对郁江流域邕江河段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律规範。原《条例》的实施,对加强南宁市邕江河段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邕江水环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原《条例》明显不适应我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形势的要求。首先,南宁市行政辖区发生了变化。制定原《条例》时,南宁市仅辖武鸣县、邕宁县、郊区及城区,2003年6月,南宁市行政区划调整,横县、宾阳、上林、马山、隆安等5个县划归南宁市管辖,我市郁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区域也应当随之进行调整。其次,水污染防治形势发生了变化。原《条例》制定时,其立法主要目的在于重点保障南宁市城区的饮用水安全,针对当时水污染的情况,其规定适用的範围为“邕江上游左江的上中、右江的白马至下游的六景之间的水域以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已经基本符合当时的需要。而众所周知,污染邕江河段水体的源头远不止原《条例》目前适用的区域,应当包括其及其上游的所有集水区域。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导致水污染的因素不断增加,仅就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来说,仅仅做好原《条例》规定範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已经不能适应日益严峻的水污染形势的变化。而且,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既要继续抓好城市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也要把广大农村的水污染防治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因此,原《条例》规定的适用範围显然过小;再次,国家关于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发生了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重新修订颁布实施,增设了不少新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强化了水污染防治措施,而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与该法不太相符,已经不能适应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因此,为了贯彻执行好国家的法律,强化我市的水污染防治措施,更好地保护和改善我市郁江流域的水环境,亟需对原《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法律依据
《条例》的修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了吉林、湖南、合肥等省市的水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成果,并与近年来我市颁布的《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关于《条例》主要问题的说明
相对于原《条例》,修订后的《条例》着重从以下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
(一)调整条例标题、适用範围及废止原《条例》
考虑到目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条例》将水污染防治範围扩大至郁江流域在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区域(见附图),并对原《条例》从法规的体例结构及内容进行重大调整。从外省市类似立法的情况看,相关法规的标题(如《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基本採用行政区域名称加上流经该地的江河流域名称的表述方法。因此,将法规标题修改为“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并规定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原《条例》。此外,由于“邕江”称谓及原《条例》在广大南宁市民中有广泛认可度,出于对原《条例》的延续性、市民的接受度等因素的考虑,《条例》在适用範围规定中将郁江流域界定为“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在本市辖区的集水区域”,即保留了“邕江”的提法。
(二)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
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协作
针对目前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各部门之间信息不共享、各自为政的现状,《条例》第八条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需要建立、完善环境安全预测预警系统和环境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同时为了防止水上经营项目可能造成流域水污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郁江干流或者支流申办水上旅游、运动等经营项目的,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徵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和水利部门的意见。
2.注重水生态保护,扩大监管範围
水生态保护对于水质有重要影响,与水污染防治工作息息相关。为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政府应当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增加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投入。畜禽和水产养殖业对流域水环境的污染不容忽视,为了加强对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作了相关规定,主要是明确政府在畜禽和水产养殖区域规划的工作职责,规定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加强相关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的内容,规範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等。
3.发挥引导作用,增加激励措施
水污染防治工作关乎民生,政府应当注意发挥激励、引导作用,吸引全社会积极参与、共同努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了政府对在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政府对按照产业结构和城乡规划布局调整的要求关闭、搬迁、转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在财政、价格、信贷、政府採购等方面予以支持等内容。
(三)改进监管方式,深化污染防治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有效手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污染物源头排放的控制,《条例》第十条规定流域内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第十一条对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重点排污单位的相关责任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四)增加工作透明度,调动公众参与积极性
水污染防治不但是政府、企业的责任,也必须全社会共同参与。为了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十一条则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等相关内容和情况,以便公众进行监督。
(五)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制,规範水污染物排放
污水集中处理是水污染治理的核心举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运行极为重要。《条例》为了完善这方面的体制,做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政府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的职责;二是明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三是明确排放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所列污染物的污水等三类污水、废水的,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并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同时,《条例》对以废水稀释后排放、利用渗井等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作了禁止性的细化规定。
(六)完善法律责任,加大执法力度
政府是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对破坏流域水环境、造成流域水污染的行为坚决制止和处罚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有效手段。为此,《条例》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设立了“法律责任”专章,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制度。一是补充增加追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和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二是对应《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禁止性规定,参照外地有关立法并根据本地实际,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处罚;三是考虑到与其他法律制度的有效衔接,对于违反《条例》的其他行为作了兜底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文本,请予以审议。
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协作
针对目前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各部门之间信息不共享、各自为政的现状,《条例》第八条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需要建立、完善环境安全预测预警系统和环境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同时为了防止水上经营项目可能造成流域水污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郁江干流或者支流申办水上旅游、运动等经营项目的,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徵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和水利部门的意见。
2.注重水生态保护,扩大监管範围
水生态保护对于水质有重要影响,与水污染防治工作息息相关。为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政府应当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增加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投入。畜禽和水产养殖业对流域水环境的污染不容忽视,为了加强对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作了相关规定,主要是明确政府在畜禽和水产养殖区域规划的工作职责,规定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加强相关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的内容,规範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等。
3.发挥引导作用,增加激励措施
水污染防治工作关乎民生,政府应当注意发挥激励、引导作用,吸引全社会积极参与、共同努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了政府对在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政府对按照产业结构和城乡规划布局调整的要求关闭、搬迁、转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在财政、价格、信贷、政府採购等方面予以支持等内容。
(三)改进监管方式,深化污染防治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有效手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污染物源头排放的控制,《条例》第十条规定流域内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第十一条对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重点排污单位的相关责任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四)增加工作透明度,调动公众参与积极性
水污染防治不但是政府、企业的责任,也必须全社会共同参与。为了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十一条则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等相关内容和情况,以便公众进行监督。
(五)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制,规範水污染物排放
污水集中处理是水污染治理的核心举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运行极为重要。《条例》为了完善这方面的体制,做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政府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的职责;二是明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三是明确排放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所列污染物的污水等三类污水、废水的,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并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同时,《条例》对以废水稀释后排放、利用渗井等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作了禁止性的细化规定。
(六)完善法律责任,加大执法力度
政府是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对破坏流域水环境、造成流域水污染的行为坚决制止和处罚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有效手段。为此,《条例》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设立了“法律责任”专章,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制度。一是补充增加追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和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二是对应《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禁止性规定,参照外地有关立法并根据本地实际,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处罚;三是考虑到与其他法律制度的有效衔接,对于违反《条例》的其他行为作了兜底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文本,请予以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託,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认为,郁江是我区的主要河流之一,郁江流域在南宁市段的集水区域是南宁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南宁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通过强化水污染防治措施,更好地保护和改善南宁市郁江流域的水环境,是十分必要的,应给予大力支持。
从自治区发改委、工信委、国土资源厅、环保厅、住建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条例的反馈意见来看,大家对制定该条例没有提出反对的意见,有些部门对条例中的一些内容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我委将修改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后与南宁市人大法制委进行了沟通。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综合分析后,建议对个别条款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商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的规定,因机构改革,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管职责的部门将要发生变化,生猪定点屠宰行业管理职能将全部划转到农业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其他相关法律已有规定。因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二)条例第十五条“市、县……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建立……投入”中“生态功能保护区”是国家环保部发布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提出的概念,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建议将“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修改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区”。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审议中没有发现该条例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有牴触,认为该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整体结构合理,条例基本成熟,同意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託,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认为,郁江是我区的主要河流之一,郁江流域在南宁市段的集水区域是南宁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南宁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通过强化水污染防治措施,更好地保护和改善南宁市郁江流域的水环境,是十分必要的,应给予大力支持。
从自治区发改委、工信委、国土资源厅、环保厅、住建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条例的反馈意见来看,大家对制定该条例没有提出反对的意见,有些部门对条例中的一些内容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我委将修改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后与南宁市人大法制委进行了沟通。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综合分析后,建议对个别条款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商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的规定,因机构改革,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管职责的部门将要发生变化,生猪定点屠宰行业管理职能将全部划转到农业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其他相关法律已有规定。因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二)条例第十五条“市、县……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建立……投入”中“生态功能保护区”是国家环保部发布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提出的概念,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建议将“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修改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区”。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审议中没有发现该条例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有牴触,认为该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整体结构合理,条例基本成熟,同意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随着南宁市行政辖区、水污染防治形势以及关于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发生了变化,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9月1日施行的《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将对解决新情况新问题提供更明晰的法规依据。一起来了解新条例的具体内容。
《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施行后,原《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废止,而新条例把邕江改成郁江是基于所需要适用的实际範围考虑的。邕江只是郁江的一部分,其範围仅仅限于老南宁包括原邕宁县的範围,但是,南宁市的行政区域调整后,横县等县也归入了南宁的行政版图。为了更好地保护南宁市的水环境,有必要将除邕江河段之外、在我市行政区域範围内的郁江上游部分和下游部分也纳入保护範围。其次是基于专业上的考虑。
南宁市人大法制委钟建国:在专业上,郁江在水利部门正式认可的河流名称,在其编写的《河湖大典》等,有关权威资料均正式採用,邕江只是其中的一个河段的名称,所以说基于以上的理由,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将法规名称,确定为《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是有依据的、恰当的、準确的。
此外,新条例还明确了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管控措施。其中,第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工业企业应当对其排水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三年。
南宁市人大城建环保委李俊:对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所在地的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的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以便社会公开监督
那幺,哪些是被列为禁止排放污水,废水和其他水污染物的方式呢?
南宁市人大法工委孙佑毅:第一个事将废水稀释后排放;第二个就是利用槽车 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排放;第三个就是利用渗井、渗坑、高压灌注的方式排放;第四个就是採取间歇式排放的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时间以外排放;第五种行为就是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新条例明确,流域内水污染物控制的目标是:确保流域河段的水质达到所划定的功能区水质标準。
南宁市法制办侯康顺:为此我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画,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新条例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垃圾处理应当採取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措施。我市这方面的工作主要着力点在“分类”两字上。
南宁市环保局杨琦:这个分类主要它的内涵,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就是分类收集,那幺分类收集它的原则是乾湿分离;第二个就是分类运输,主要体现就是根据垃圾的特性,运输它的容器就有一些特殊的要求;那幺第三关键就是分类处置,分类处置根据这三类垃圾,比如说这个可回收,那就进入我们的循环利用体系,那幺厨余废弃物主要将会运输到,我们的垃圾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厂 。
南宁市环保局杨琦:这个分类主要它的内涵,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就是分类收集,那幺分类收集它的原则是乾湿分离;第二个就是分类运输,主要体现就是根据垃圾的特性,运输它的容器就有一些特殊的要求;那幺第三关键就是分类处置,分类处置根据这三类垃圾,比如说这个可回收,那就进入我们的循环利用体系,那幺厨余废弃物主要将会运输到,我们的垃圾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