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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式办法

2017-07-15 17:55:34 百科

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式办法

2003年4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式办法
  • 颁布单位:南宁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2003.04.30
  • 实施时间:2003.06.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市人民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必须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南宁市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立项、协调、论证、审查、修改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採取的主要措施;
(六)规章起草负责人及联繫方式;
(七)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市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立项申请单位附送规章初稿。
第七条 公民、基层民众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研究,答覆建议人。
第八条 申请规章立项的,申请单位应当对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
第九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结合立项必要性、可行性、成熟性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规章立法计画分规章制定工作计画和立法调研计画。
第十条 规章立法计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有关单位拟增加的计画外项目,按照本规章规定由市法制机构进行立项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增补为当年规章立法计画。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或暂缓立项,并书面通知申请部门。
(一)立法思路不符合《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的;
(二)未按要求进行立法调研的;
(三)立法条件不成熟,必要性不充分、不客观的;
(四)已列入国家或自治区立法计画的。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起草。市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必要的立法指导、协调。
规章涉及若干职能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法制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重要或複杂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市法制部门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託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立法计画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起草单位未按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法制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市法制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通过书面徵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市法制部门可派人列席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起草单位书面徵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县(区)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民众组织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徵求意见。
第十五条 召开立法听证会的程式按照《条例》第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主动协调;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法制部门统一审查。
第十八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档案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一式5份;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一式50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一式50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有论证会、听证会记录一式5份;
(五)有关法律依据一式5份;
(六)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一式5份。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範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基本经过;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部门统一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审查应当实行立法谘询制度。立法谘询员按照规定对政府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立法谘询员由市法制部门负责聘任。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书面徵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传送有关组织和立法谘询员徵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重要或複杂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市法制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许可权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将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我市实际或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情况複杂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未列入规章立法计画,以及未经市法制部门统一审查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不予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条 市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南宁政报》、《南宁晚报》和市政府信息网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南宁政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準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製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规章公布后,市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召开新闻发布会,市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做好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市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在30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部门按照审查程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範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法制部门的行政专项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确保规章制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七条 规章外文译本由市法制部门组织编译、审定;规章中外文版本彙编工作由市法制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制定行政规章暂行办法》(南府发[2000]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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