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运行安全,保护水库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水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
- 施行时间:2016年7月1日
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0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运行安全,保护水库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水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通过堤坝形成的主要起拦洪蓄水和调节水资源作用,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利工程,以发电为主的水利工程除外。
第四条 水库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库建设、管理和保护的投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水库应当按照规定注册登记。现有水库尚未注册登记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所有人或者管理机构申报注册登记。
已经注册登记的水库尚未确权划界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林业等相关部门依法确权划界。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应当徵求水库周边利害关係人的意见。
已经划定的管理範围超出规定标準且无争议的,以已经划定的範围为準。
第九条 中型以上水库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小型水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组建或者配备:
(一)国有水库,由水库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由其所有人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三)社会投资和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其所有人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第十条 水库防汛抗洪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係,对每座水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
水库防汛抗洪安全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具体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的管理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与其他水库管理机构、水库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十一条 国有水库以及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防汛安全、安全鉴定、除险加固的经费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县(区)人民政府适当补贴。
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的防汛安全、安全鉴定、除险加固费用列入财政预算;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
社会投资和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的公益性部分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余部分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经费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社会投资以及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可以自愿将水库管理许可权移交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签订移交协定。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编制水库调度规程,并按照管理许可权报送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严格执行水库调度规程。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型水库应当建立水情自动测报和调度系统。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在水库大坝、溢洪道和放水设施等枢纽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上设定相应的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其他水库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制定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做好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加强汛期水库巡查,出现危及水库安全的超标準洪水和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预案採取抢险措施,并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七条 水库开闸泄洪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并接受其监督。
水库可能发生自溢泄洪的,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报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将泄洪相关事项及时通知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泄洪影响的範围、程度,提前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居民。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水库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提出整改意见;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安全隐患无法及时整改的,应当採取控制运行水位或者腾空库容等应急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及时制定除险加固方案,採取必要措施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在除险加固前,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採取抢险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第二十条 水库周边第一重山脊线内的林木不属于水源涵养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採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其所有权人逐步改造为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标準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涉及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还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取水单位通报。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库应当符合水库功能定位,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保证水库基本功能和安全运行,维护水库生态环境。
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保障生活和农业生产用水。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利用水库资源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净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水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合理确定养殖规模。
鼓励天然养殖,减少水体污染。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库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编制水库旅游开发规划,明确水库旅游开发的範围、发展目标、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水库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
水库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做好水、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因施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施工完成后应当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 水库开发利用不得缩小汇水面积。扩大水库汇水面积或者改变汇水条件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二十六 条在水库汇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製浆造纸、製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水库排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準的生活污水。
第二十八条 在水库保护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住宅、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等建(构)筑物;
(二)擅自设定排污口;
(三)设定废物回收场、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
(四)设定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输送设施;
(五)爆破、打井、钻探、採矿(含砂、石)、取土、挖掘、修坟;
(六)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
(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 在水库管理範围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围库、拦截库汊;
(二)在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
(三)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
(四)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定屠宰场;
(五)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进行捕鱼;
(六)在禁止的区域进行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
(七)在禁止的区域游泳、水上娱乐、垂钓。
第三十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达不到设计要求等因素造成无法按照原等别使用的,应当降低至相应等别运行。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或者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予以报废。水库报废后,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结束后不恢复生态环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水库保护範围内实施爆破、打井、钻探、採矿(含砂、石)、取土、挖掘、修坟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库保护範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库管理範围内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水库管理範围内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库管理範围内禁止养殖的区域进行养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库禁止的区域内游泳、水上娱乐、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 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水库是水资源的重要载体,具有防洪、灌溉、供水、生态养殖、旅游等多种功能。我市现有水库748座,其中大型水库3座,中型水库26座,小(1)型水库207座,小(2)型水库512座。多年来,南宁市各级、各部门及各有关方面高度重视,加大水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力度,确保水库的安全正常运行,为支持和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人民民众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当前我市的水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比如水库的管理体制不够顺畅,水库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不够明确,水库的安全管理及开发利用的制度不够具体等等,影响了水库的安全运行及综合效益的发挥,为破解水库管理中遇到的难题,填补水库管理的立法空白,规範水库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三十五条,其主要内容为:
(一)关于《条例》适用範围
条例适用于通过修筑堤坝形成的,主要起拦洪蓄水和调节水资源作用的,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利工程,但在江河上修建的以发电为主的水利工程除外。主要原因是江河上修建的以发电为主的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管理具有特殊性,与一般的主要起拦洪蓄水和调节水资源作用的水库有所不同。另外,南宁市已经出台了《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库管理,保护範围更广、管理要求更加严、违法责任更重。因此,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为做好衔接规定,条例还明确“《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明确水库的管理体制,落实管理职责
按照法定部门职责分工,条例明确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水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管理的相关工作。
另外,为确保水库的日常安全运行,规定中型以上水库应当设立管理单位,小型水库视具体情况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三)明确水库管理经费负担
我市大部分水库建于上世纪50-70年代。由于体制等各方面原因,管理情况比较複杂,管理经费普遍较为缺乏,水库的养护维修等存在较多问题。为了合理界定各方面对水库管理经费的分担,加大水库管理经费的投入,推进水库管理的长效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中“公益性水利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负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规定,结合当前管理实际,尤其是考虑到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集体水库投入使用后,往往由于缺乏维修养护费用而影响水库保护管理、影响水质安全,进而影响民众生活的情况,《条例》区分不同类型的水库,按照责、权、得相一致的原则,对其经费分担作出具体规定。即国有水库和其他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公益性、準公益性水库的各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农民集体所有或者管理的水库的防汛安全、安全鉴定、除险加固费用列入财政预算,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社会投资和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的公益性部分的管理、维修、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余部分的管理、维修、养护经费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明确水库管理相关主要制度
1.建立水库注册登记制度。规定水库应当按规定注册登记,现有水库尚未注册登记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所有人或者管理机构申报注册登记;已经注册登记的水库尚未确权划界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林业等相关部门依法确权划界。
2.建立水库安全责任制度。水库安全是水库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为了加强对水库安全的管理,条例明确水库防汛抗洪安全由行政首长负责,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係,对每座水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与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签订水库安全管理责任状。
3.建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一是明确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制定要求。二是强化汛期巡查制度,并明确出现危及水库安全的超标準洪水和发生突出事件的处置措施。三是明确定期安全检查,并对发现安全隐患的,採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四是明确水库大坝定期安全鉴定及其除险加固要求。
4.建立水库泄洪通知制度。规定开闸泄洪的,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并接受监督;自溢泄洪的,泄洪前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报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指挥机构应当将泄洪相关事项及时通知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泄洪影响的範围、程度,提前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居民。
5.建立水库水质监测制度。规定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标準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涉及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还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取水单位通报。
6.建立水库开发利用制度。一是对水库开发利用作出原则性规定。开发利用水库应当符合水库功能定位,保证水库基本功能和安全运行。二是对利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作出特别规定。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合理确定养殖规模。禁止在水库管理範围内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定屠宰场。三是对利用水库进行旅游开发作出特别规定。明确利用水库进行旅游开发应当编制水库旅游开发规划并依法报批;应当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应当做好水、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因施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施工完成后应当予以恢复。
7.建立水库移交管理制度。对实际管理过程中,有些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主体因缺乏人力、物力以及经费等,不愿再继续承担水库管理责任,而要求将水库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条例》设定了移交管理的规定,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社会投资以及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可以自愿将水库管理许可权移交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签订移交协定。”
8.明确水库保护範围内的禁止性行为。为了更好地对水库进行规範和管理,条例也增加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未明确的水库保护範围内的禁止性规定:禁止擅自建设住宅、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等建(构)筑物;擅自设定排污口;禁止设定废物回收场、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禁止设定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输送设施等4项规定。
9.完善水库管理範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对水库管理範围内的部分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条例》根据我市水库管理实际,在自治区条例的基础上作了禁止性的补充规定,即除禁止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在水库管理範围内围垦、填库、围库、拦截库汊;在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定屠宰场;在禁止的区域进行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在禁止的区域游泳、水上娱乐、垂钓等行为。
以上说明及《条例》文本,请予以审议。
审查情况的报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16年1月5日,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做好条例合法性审查工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託自治区党委党校、广西大学、广西师範大学、广西民族大学四个立法研究与谘询服务基地就条例的合法性进行论证,发函徵求自治区水利厅等十九个部门的意见,与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多次沟通。2016年4月27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召开会议,对条例文本涉及合法性条款进行深入论证,反覆推敲,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修改意见。4月28日,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2016年1月5日,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做好条例合法性审查工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託自治区党委党校、广西大学、广西师範大学、广西民族大学四个立法研究与谘询服务基地就条例的合法性进行论证,发函徵求自治区水利厅等十九个部门的意见,与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多次沟通。2016年4月27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召开会议,对条例文本涉及合法性条款进行深入论证,反覆推敲,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修改意见。4月28日,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
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提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这个概念。有专家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所有权的主体,是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採纳了该意见,建议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见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二、关于水库开闸泄洪的规定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水库开闸泄洪应当徵得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有专家提出,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相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为“水库开闸泄洪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并接受其监督”。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条予以修改完善。(见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三、关于林木限期改造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与水库水面相连的林地林木不属于水源涵养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组织限期改造为水源涵养林,林地林木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有部门和专家提出,该规定涉及的林地林木範围过大,损害林地林木所有权人的物权;建议将林木範围限制在国家标準《水源涵养林建设规範》规定的範围内,将相关表述修改为“水库周边第一重山脊线内的林木不属于水源涵养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採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其所有权人逐步改造为水源涵养林”。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条予以修改完善。(见条例第二十条)
四、关于在水库汇水区域拦水取水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擅自在水库汇水区域内实施筑坝围田、拦水蓄水、开沟截流、设定取水口、埋设引水管道等行为。”并在第三十二条设定了法律责任。有部门和专家提出,该规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增加了公民的义务,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採纳该意见。(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五、关于房地产开发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禁止在水库保护範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擅自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有部门和专家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行为。因此建议修改为:禁止在水库保护範围内擅自建设住宅、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等建(构)筑物。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条予以修改完善。(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六、关于加强安全管理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旅游开发单位不按照规定加强安全管理的,予以罚款。有部门和专家提出,该规定的处罚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採纳该意见。(见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三条设定的九项法律责任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有部门和专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相关内容已作出具体规定,且处罚主体与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删除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同时增加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处罚主体。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条予以修改完善。(见条例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设定两项法律责任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有部门和专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相关内容已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必要重複,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採纳该意见。(见条例第三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同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见条例第三十一条)
根据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了调整,并于2016年5月5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送了《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个别条款调整的报告》。法制委员会认为,调整后的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无原则性分歧,建议交付表决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相关报导
昨日,记者从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明日起颁布施行。《条例》规定在水库保护範围内禁止擅自建设度假村、酒店等建(构)筑物,同时还对如何在水库周边及水库内进行旅游开发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
水库管理存在确权划界、养护维修等问题?
建立水库注册登记制度
目前,我市共有748座水库,其中511座水库属农村集体自行管理。大部分水库建于上世纪50—70年代。由于历史遗留问题、管理经费缺乏等原因,水库管理範围的确权划界、养护维修等方面存在较多问题,尤其是农村集体所有水库长期投入不足,养护维修不正常,严重影响水库工程和水质安全,进而影响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确保水库的养护、安全,《条例》建立了水库注册登记制度,对水库的管理範围的确权划界原则、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经费保障制度、移交管理制度、防洪应急度汛制度、水质监测制度、开发利用制度等一系列制度,通过搭建合理的管理体制,从制度层面解决市水库管理方面的问题。
不愿再承担农村集体所有水库管理责任?
可移交政府管理
我市大多数小型水库由于产权的模糊不清、怠于管理、经费不足等原因,导致这些水库处于无人管理、安全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状态,部分水库功能萎缩,甚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下游人民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较大威胁。
《条例》区分不同类型的水库,按照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对其经费分担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国有水库和其他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各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二是农民集体所有或者管理的水库的防汛安全、安全鉴定、除险加固费用列入财政预算,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三是社会投资和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的公益性部分的管理、维修、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余部分的管理、维修、养护经费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同时,针对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库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条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社会投资以及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可以自愿将水库管理许可权移交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政府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在库区内如何发展旅游业?
库区旅游要编制旅游规划
在南宁,大王滩水库、罗伞岭水库、良凤江水库等已经成为市民休闲娱乐的好去处。对于绝大多数水库来讲,在库区内发展旅游业,有利于扩大库区山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深度和广度,能够为水利经营提供更大发展空间,与水库的保护并不存在原则上的矛盾和冲突,但是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要注重环境保护。开发利用水库应当符合水库功能定位,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保证水库基本功能和安全运行,维护水库生态环境。
《条例》规定利用水库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编制水库旅游开发规划,明确水库旅游开发的範围、发展目标、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水库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水库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做好水、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因施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施工完成后应当予以恢复。
同时,明确了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可以适用《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禁止种植速生桉树;对其他功能为主水库,鼓励和引导所有权人逐步改造为水源涵养林的种植。
如何对水库进行规範和管理?
禁止擅自建设度假村、酒店等
为更好地对水库进行规範和管理,加强对水库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的保护,《条例》明确了水库保护範围和管理範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水库保护範围内的禁止性行为的4项规定:一是禁止擅自建设住宅、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等建(构)筑物;二是擅自设定排污口;三是禁止设定废物回收场、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四是禁止设定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输送设施等。
此外,《条例》根据我市水库管理实际,做了补充规定,禁止在水库管理範围内围垦、填库、围库、拦截库汊;在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定屠宰场;在禁止的区域进行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在禁止的区域游泳、水上娱乐、垂钓等行为。
审议结果的报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条例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牴触,同意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批准。法制委员会于2016年5月24日召开会议,再次对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条例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牴触,同意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批准。法制委员会于2016年5月24日召开会议,再次对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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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9日上午,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颁布施行新闻发布会。《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15年11月20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将于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适用于通过修筑堤坝形成的,主要起拦洪蓄水和调节水资源作用的,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利工程,而对那些以发电为主的或者库容较小的水库不在《条例》调整的範围之内。
我市目前在水利部门已注册登记的水库,其中大型水库3座,中型水库26座,小(1)型水库207座,小(2)型水库512座,这些水库具有防洪、灌溉、供水、生态养殖、航运、旅游等多种功能,在支撑和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人民民众生活水平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生产生活方式的变化,我市的水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影响了水库的安全运行及综合效益的发挥。为破解水库管理中遇到的难题,填补水库管理的立法空白,规範水库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市的实际,制定出台了《南宁市水库条例》。
《条例》规定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管理的相关工作。
《条例》明确了水库管理的经费负担,建立了水库注册登记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开发利用制度、移交管理等制度,破解了水库管理中遇到的难题,填补了水库管理立法空白,规範了水库管理和保护,促进了南宁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为确保水库管理经费的投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有水库以及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防汛安全、安全鉴定、除险加固的经费。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的防汛安全、安全鉴定、除险加固费用,社会投资和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的公益性部分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经费也都列入财政预算。由于人力物力不足等方面的原因,农民集体所有的一些水库年久失修,其中,部分管理农民集体所有水库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主体往往不愿再继续承担水库管理责任。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社会投资以及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可以自愿将水库管理许可权移交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政府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条例》明确了水库保护範围和管理範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水库保护範围内的禁止性行为的4项规定:一是禁止擅自建设住宅、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等建(构)筑物;二是擅自设定排污口;三是禁止设定废物回收场、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四是禁止设定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输送设施。
根据南宁市水库管理实际,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条例》对水库管理範围内的禁止性行为,作了补充规定,即禁止在水库管理範围内围垦、填库、围库、拦截库汊;在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定屠宰场;在禁止的区域进行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在禁止的区域游泳、水上娱乐、垂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