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控制吸菸规定》已经2014年2月8日南宁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宁市控制吸菸规定
- 发布部门:南宁市政府
- 发文字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 发布日期:2014年05月29日
- 实施日期:2014年07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控制吸菸规定
2014年2月8日南宁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减少菸草烟雾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卫生环境,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菸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菸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分类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县、城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开展控制吸菸工作。
县、城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範围内的控制吸菸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以下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场所控制吸菸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的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的控制吸菸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网际网路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的控制吸菸工作;
(三)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菸工作;
(四)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运输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菸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的控制吸菸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控制吸菸工作;
(七)文化、科技、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艺术、娱乐场所,科技场馆、体育场馆的控制吸菸工作;
(八)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工作场所和本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的控制吸菸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菸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有关部门控制吸菸工作的职责进行调整。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外场所禁止吸菸:
(一)託儿所、幼稚园、儿童福利院,中国小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
(二)妇幼保健医疗机构、儿童医院。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场所禁止吸菸:
(一)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食堂等;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网际网路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渡船等公共运输工具及其售票厅、等候室等相关场所;
(五)商场、超市;
(六)酒店、饭馆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美术馆等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场馆;
(八)体育馆、健身馆等运动场馆;
(九)歌(舞)厅、游艺厅(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十)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室内工作场所禁止吸菸。
第九条
在本规定确定的禁止吸菸场所以外的其他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实行全面禁止吸菸;不实行全面禁止吸菸的,应当划定禁止吸菸的区域。
第十条
在禁止吸菸的场所或者区域外可以设定吸菸区。设定吸菸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和保障人身安全要求;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三)设定醒目的吸菸区标识和路径指引标誌;
(四)设定菸灰缸等与吸菸有关的器具,并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五)不得与非吸菸区使用同一空调系统和换气系统。
设定的吸菸区不符合规定的,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予以改正。
设定吸菸区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吸菸和菸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逐步减少和取消吸菸区。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全面负责本场所的控制吸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禁止吸菸场所或者区域的显着位置张贴禁止吸菸的警语和标誌;
(二)在禁止吸菸场所或者区域内不设定与吸菸有关的器具;
(三)对在禁止吸菸场所或者区域内吸菸的人员予以劝阻、制止或者请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建立健全控制吸菸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控制吸菸工作的培训。
第十二条
任何人都有权要求在禁止吸菸场所内吸菸的人员停止吸菸,有权要求该场所的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菸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全社会参与和支持控制吸菸工作。
推进创建无烟单位,鼓励单位制定和实施内部控制吸菸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在控制吸菸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表彰或者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将举报、投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控制吸菸工作的宣传活动,使公众了解吸菸和菸草烟雾的危害,提高全社会营造无菸环境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应当进行菸草烟雾危害、吸菸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菸的宣传。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国小校和幼稚园应当将控制吸菸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画,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吸菸和菸草烟雾危害健康的知识以及拒绝菸草烟雾危害的技能。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发布菸草广告或者变相的菸草广告。
第十八条
菸草製品销售者应当在菸草製品销售场所的显着位置设定“吸菸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的标誌,并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
第十九条
鼓励吸菸者戒菸,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吸菸者戒菸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吸菸场所或者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禁止吸菸场所或者区域的显着位置张贴禁止吸菸的警语和标誌的;
(二)在禁止吸菸场所或者区域内设定与吸菸有关的器具的;
(三)对在禁止吸菸场所或者区域内吸菸的人员不予以劝阻、制止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上发布菸草广告或者变相的菸草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菸草製品销售者未按规定设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的标誌,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禁止吸菸场所或者区域吸菸,不听劝阻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吸菸或者离开禁止吸菸场所,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禁止吸菸场所或者区域内吸菸,不听劝阻且扰乱公共秩序,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责对控制吸菸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控制吸菸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控制吸菸是指为了减少菸草烟雾危害,确定禁止吸菸的场所或者区域,在禁止吸菸的场所或者区域内,禁止吸菸;限制菸草广告宣传和菸草製品销售。
吸菸是指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捲菸、雪茄菸、菸丝、菸叶等菸草製品,以及电子香菸等菸草替代品。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
室内是指顶部有遮蔽,侧面有一处或者一处以上遮蔽或者环绕遮蔽的任何空间。
工作场所是指公众在其就业或者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包括公共办公场所、生产场所,会议室、传达室、休息室、食堂、走廊、楼道、电梯、洗手间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南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菸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