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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2017-10-31 01:51:18 百科

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于2013年5月24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制定背景

于2013年5月24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3年5月24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区、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的管委会依法承担本开发区内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託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定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三)行政村配备专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
(四)制定完善的审批管理、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受委託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名单和委託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受委託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委託书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託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採用基础测绘数据。基础测绘数据不能满足编制需要的,採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形图、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其数据格式应当满足本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
第六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最佳化城市功能布局,改善居住条件。
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稚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集镇和中心村区域集中。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安排在市政设施比较完善、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
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八条
城市新区发展规划控制区域内,农户因人口增加、分户等原因需要安排农村住宅用地,但根据规划不宜安排的,可以採取置换、异地迁建等形式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毗邻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系等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建筑总体布局和使用性质的要求以及具体条件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
第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在规划预留的集体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徵询国土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选址意见、核定用地规模,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批覆档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批覆档案后一年内取得国土部门批准用地档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档案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批覆档案失效。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档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查询规划条件。
在已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申请建设,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档案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档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建设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因下列情形造成建设项目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变更规划条件:
(一)城乡规划修改;
(二)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
(三)文物保护需要或者地质条件影响;
(四)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变化。
规划条件变更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规划条件变更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的,应当在依法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作出变更。
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纳入土地出让契约。
第十四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将拟修改内容向社会公示,并徵求利害关係人的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的,还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经批准修改且其内容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同时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规划核实通过之日止,在施工现场设定规划公示牌,公示建设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建设範围,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投诉电话等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项目销售(招租)场所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等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必须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跟蹤测绘。
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现场放线和根据前款要求进行的测绘,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临时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设定统一标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可以进行整体竣工规划核实,也可以根据建设情况进行单体竣工规划核实。
未按照时序要求建设教育、医疗卫生、停车场(库)、环卫设施、环保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等配套设施的,不予通过单体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变更情况在建(构)筑物的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因变更使用性质对交通、市容、环保或者公共安全等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处置不动产或者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应当函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标的物所在地块的相关规划条件进行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如实告知参与处置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规划条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在施工现场设定规划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公示相关内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进行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补测,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或者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镇。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规定的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若干规定》制定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若干规定》的必要性
1997年8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市颁布施行了《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规範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推动城市建设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建设区域性国际城市目标的确立,城市区域的迅速扩大,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快,行政区划和执法体制的不断调整,该条例已经不能够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此外,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城乡规划法》在规划许可审批、乡村规划管理、规划监察执法方式以及对违反规划的处罚手段等方面都与《城市规划法》有很大的不同,而依据《城市规划法》制定的《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许多内容就与《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为了更好地执行《城乡规划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新的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制定《若干规定》的依据
制定《若干规定》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同时,参照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广西规划办法》)和北京、重庆、济南等城市新出台的城乡规划管理的立法。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标题、体例结构和相关法规的废止
由于《城乡规划法》、《广西规划办法》对规划管理的主要制度规範已经比较详尽和完备,同时,对违法建设查处方面的内容,我市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的《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将作全面地规定。本次立法主要是针对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进行拾遗补缺。因此,将法规名称确定为“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在体例上不作章节设定。同时,由于客观情况变化、新法出台以及新的管理机制的确立,《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已不再适用,规定在《若干规定》施行的同时,废止《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关于规划编制数据採用的原则
为保证规划编制的科学性、準确性,有必要在编制规划和有关规划设计中使用统一的基础数据资料。为此,《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採用基础测绘数据。同时,为解决规划编制过程中基础数据资料不能完全满足需要的问题,还规定在现有的基础测绘数据不能满足编制需要的情况下,应当採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形图、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数据格式应当满足本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
(三)关于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1.委託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广西规划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委託符合相关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了保障和增强受委託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规划管理职能的能力,《若干规定》第四条结合南宁市实际,对受委託的乡镇人民政府增加两个条件:一是行政村配备专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二是制定完善的审批管理、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同时,为了便于公众认知,强化信息公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了相关委託书在办公场所的公示和委託机关对委託事项的公告制度,以及委託机关对委託事项的监督和指导职责。
2.规範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用地规划审批。我市在征地拆迁中一直实施三产用地安置的模式,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用于建设的情况较为普遍,但是目前《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用于建设的集体土地的规划管理尚无规定。而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镇规划的要求。因此,《若干规定》第十条参照国有土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规划管理的做法,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在规划预留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需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批覆档案,并对该批覆档案与土地批准手续的具体衔接进行规範,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
3.明晰和简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的规划手续办理问题。《城乡规划法》设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制度的功能在于,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範围,结合规划条件,明确地块的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以加强用地的规划管理。在实践中,对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于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範围已经确定,在建设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都不变的前提下申请建设的,相当于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没有发生用地规划的改变,换而言之,即现有的用地规划仍继续有效。而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未予明确。为了对相关制度规定作出衔接,解决实际问题,从进一步加强公共服务,提高规划管理效能的角度考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对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申请建设的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档案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档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分类实施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是对已竣工的各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要求进行的规划专项核验,其目的在于保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落实。由于建设工程规模大小不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规模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工程难以一次性进行整体竣工规划核实。因此,从可操作考虑,有必要在制度设计上允许对单体进行竣工核实。因此,《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可以进行整体规划核实,也可以根据建设情况进行单体规划核实。同时,为确保规划的配套设施的建设,规定对未按照时序建设教育、医疗卫生、停车场(库)、环卫设施、环保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等配套设施的,不予单体规划核实。
(四)关于规划的修改
1.严格限制规划条件的变更。为了遏制建设单位和个人擅自修改规划条件的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禁止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只有因城乡规划修改等四种情形造成建设项目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同时,第十三条规定规划条件变更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内容。
2.严格限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修改。依据《城乡规划法》和《广西规划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时,考虑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主要约束建设工程单体的建筑规模、风格、造型等)的修改对区域範围内建筑风格的整体性,以及公众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为了保护各方合法权益,《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专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对确需修改的,有关部门或者有关的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通过一定方式充分听取利害关係人的意见。
3.严格限制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变更。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严格控制建(构)筑物变更使用性质的行为,规範对建(构)筑物变更使用性质的审批,《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变更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通过公示、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徵求利害关係人意见。
(五)关于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为了便于公众监督建设单位规划实施情况,也为了防止建设单位利用不实的规划信息进行虚假招商,《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应当在施工现场设定规划公示牌,公示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等有关信息及投诉电话等内容。房地产开发项目也应当在项目销售(招租)场所公示项目的规划许可相关信息。
(六)关于法律责任
《若干规定》根据相关条款确定的权利和义务,针对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等行为设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避免法规的不周严性,根据立法技术规定设立了兜底条款(第二十四条)。
以上说明及《若干规定》文本,请予以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委收到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后,在徵求自治区法制办、发改委、公安厅、财政厅、国土厅、环保厅、住建厅、交通厅、水利厅、人防办等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我委认为,城乡规划管理是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若干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对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进行了规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我委对若干规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没有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内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8月12日报请批准的《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提出了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反馈了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建议。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建议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南宁市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1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来《关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对这些审议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
法制委员会于4月22日召开会议研究后认为,《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提请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并交付表决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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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批准,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执行《城乡规划法》,南宁市规划局于2008年开始起草《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广西规划办法》颁布实施,市规划局重新启动《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起草工作,并根据《广西规划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内容,形成《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送审稿)》,报送市法制办公室审查。2011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草案)》。2011年8月18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历经多次论证修改后,《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更名为《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并于2013年5月24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颁布施行,对《城乡规划法》和《广西规划办法》在城乡规划的编制、“一书三证”的核发、违反城乡规划的处罚等方面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增加了地方特色的规定以便于操作,更好地与上位法衔接,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可操作的、符合南宁市实际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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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阮兆丰,副市长魏凤君出席会议。
新修订的《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据了解,新规针对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强化了规划编制,可委託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了解决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和建设工程进度不匹配,出现上学难、看病难等现象,新规还规定对于没有按时序建设教育等配套设施的不予单体核实。在保障性住房方面,新规规定将安排保障性住房项目在市政设施比较完善、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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