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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8-02-15 04:04:00 百科

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

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是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综合运输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
  • 类别:管理条例
  • 地点:南京
  • 国家:中国

基本信息

(2013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制定 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6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综合运输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城市管理、旅游、园林等部门和航道沿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航道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支持和鼓励多渠道、多途径筹集航道建设资金,促进水路运输业发展。
第五条 航道发展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畅通、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航道,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航道以及其他影响航道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七条 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徵求航道沿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国家和省干线航道网规划、防洪规划、港口规划相衔接。有关单位编制专项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衔接。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徵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市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水运功能定位、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的要求,并按照原审批程式报经批准。
第九条 调整航道等级、改变航道通航功能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论证,按照规定程式报经批准。其中降低航道等级或者取消航道功能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条 本市实行航道保护範围制度。航道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保护範围为航道规划控制线範围;未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航道岸线外两侧二十米以内。等外级航道的保护範围为航道岸线外两侧十米以内。
城区段航道的保护範围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按照尊重现状、节约用地和有效保护航道的原则划定并公布。城区段航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航道工程建设用地。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採取划拨方式。沿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徵收和人员安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做好相关补偿工作。

第三章 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航道、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加强项目协调,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程式,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準和要求,保障航道畅通,满足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保护的要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画,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画,加强对航道养护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保障航道畅通。航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範、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契约的要求实施养护。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并製作巡查记录,定期对航道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船舶通行条件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清障。
进行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设定明显的作业标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过往船舶通行安全。
第十五条 依法进行的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定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因上述活动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六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徵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徵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设定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技术规範设定专设标誌并负责维护。建设单位也可以委託航道管理机构设定或者维护专设标誌,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干线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等建设水上服务区,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建设水上服务区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要求。水上服务区应当具备船舶停靠、驳载、检修、垃圾回收、加水、加油、谘询等服务功能。
水上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航道两侧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进行绿化。已栽种的树木、花卉,不得擅自砍伐、迁移。
已经徵收的航道工程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其中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航道绿化景观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二十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定下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航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桥樑、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与通航条件有关的标誌标牌。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定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施,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方案;
(二)施工期间航道及其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航道正常通行的方案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决定或者予以说明。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设定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申请的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原许可终止。
第二十三条 涉及航道的桥樑、码头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桥樑通航净空尺度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标準和防洪要求。确需在水中设定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并应当按照规定设定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设定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樑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桥涵标及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设定和维护由桥樑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定防撞设施不得缩小桥樑通航净宽。
第二十四条 码头、港区水域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準船宽的五倍,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定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以外;相邻的码头之间应当留有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距离。
第二十五条 在航道上埋设河底管线,其顶端的深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準。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樑、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档案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未达到通航技术标準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在航道保护範围内,除必要的水利设施和航道建设、养护设施外,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
确需占用通航水域、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明确其通航标準和技术规範、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建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 新建和已建的桥樑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管理维护费用列入资金预算。
通航河流上的桥樑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因航道等级提高,造成原有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準和技术规範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画并组织实施,改建或者重建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或者规划确定通航的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徵得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航道管理机构联合发布公告。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定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保障船舶的正常通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上临时设定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契约。施工时应当在航道和施工船舶上设定作业标誌。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除围堰、沉箱、残桩、废墩等施工遗留物,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在航道上拆除桥樑、水中墩柱等设施,其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準。
第一款所列设施拆除完毕后,负责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或者可能造成航道调整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损坏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定标誌,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应当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术规範,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弃置在航道保护範围内,弃置地点应当报告航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在航道内採挖砂石、泥土,应当符合航道安全的要求,水利部门批准前应当徵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用于採挖砂石的船舶应当适航,作业时不得恶化航道通航条件,不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六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科研、水上经营等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损害航道。涉及航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徵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下列船舶提供相关证明并经船闸管理单位确认后,可以优先过闸:
(一)抢险、救援、防汛、抗旱急运物资运输船舶;
(二)特需急运军用物资装备船舶;
(三)急用发电用煤运输船舶;
(四)鲜活货物运输船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三十八条 装载危险品的运输船舶、超限船舶过闸,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泊,实行单独放行。
第三十九条 在航道边坡外侧十米以内,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以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弃置泥土、砂石、垃圾、废船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种植水生植物、围河养殖、设定固定渔具;
(三)设定堆场等设施;
(四)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五)其他侵占、损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监督检查有关航道法规和技术标準的执行情况以及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航道日常管理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非法占用航道或者航道保护範围的行为;
(二)向社会公布航道、船闸养护範围和维护标準,做好疏浚、清障等各类保障航道安全畅通的服务工作;
(三)按照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桥樑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四)公示航道的通航标準,合理设定助航标识;
(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变化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等航道通告;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进行航政执法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複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举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建设、设定临河缆线和管道、围堰等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设定临河缆线和管道造成碍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断航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设定围堰等设施造成碍航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断航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航道保护範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的範围、期限和要求占用通航水域、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或者预留过船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定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航道边坡外侧十米以内,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以内设定堆场等设施或者填河、填滩占用航道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逾期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二)航道岸线,是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时水沫线。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7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内河航运是我市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具有运量大、成本低、污染小、安全性高的优势。2000年,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为依法实施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促进内河航运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航道属性已重新定位,航道管理的範围及许可权发生了新的变化,航道在水资源综合规划及开发利用中的地位得到新的提升。原条例在调整範围、建设保障、规划落实、航道保护等方面已显滞后。为适应地方航道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落实南京市十三次党代会提出的打造航运(空)与综合枢纽名城的战略目标,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了《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五十二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管理体制、基本原则、资金保障等;第二章航道规划,主要规定规划编制主体和要求、航道等级调整程式、航道保护範围制度、用地保障等;第三章航道建设和养护,主要规定建养要求、航道管理机构巡养责任、作业保障、水上服务区建设、航道绿化责任等;第四章航政管理,主要规定涉航设施许可及条件、航道保护範围内建设管理、涉航设施和施工作业管理、动迁赔偿补偿责任、船舶通行管理、航道禁止行为等;第五章监督检查,规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的责任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我市航道管理体制。《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航道管理中的职责,力求建立条块融合、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航道管理体制。
一是明确政府职责。《条例》提出,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航道沿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相应职责。在航道建设中,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用地徵收、人员安置和补偿相关工作;对于通航河流上权属或者管理责任不明的桥樑,所在地政府应当负责管理和维护;因航道等级提高,原涉航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準的,由所在地政府制定改建、重建计画并组织实施。
二是落实主管部门和机构责任。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条例》同时在具体条款中明确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航道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前者负责航道规划的编制和航道建设的组织领导,后者负责航政管理和航道养护工作,此种责任分配有利于整合航道行政管理资源,推动我市航道可持续发展。
三是强化部门协作。第三条第二款列明住建、规划、水利等部门承担协管职能,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分彆强调水利等部门在执法涉及航道时,应当兼顾航道管理需要,加强部门沟通。
(二)关于航道保护範围及相应制度。为了进一步有效保护航道设施,保障航道通行安全,《条例》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创设了航道保护範围制度。
一是明确航道保护範围的划定标準。第十一条确立本市实行航道保护範围制度,并分不同情形予以详细规範: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与省条例保持衔接,按航道规划控制线划定的範围予以保护;未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航道岸线外两侧二十米以内範围。等外级航道为航道岸线外两侧十米以内範围。对少数情况複杂的航道,按照尊重现状、节约用地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划定保护範围。
二是设定相应管理措施。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航道保护範围内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确需建设临时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应条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建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第三十四条明确要求航道疏浚、清障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弃置在航道保护範围内。《条例》同时针对航道保护範围内的私搭乱建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
(三)关于航道建设和养护。《条例》规定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程式,符合相应技术标準和要求,并且应当保障航道畅通,满足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保护的要求。为适应航道综合服务能力提升的需要,《条例》在第十八条规定了水上服务区建设的相关内容,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在干线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等建设具备相应功能的水上服务区,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在航道维护等方面,《条例》明确了相关单位的权利与义务,为航道建设和养护提供了制度保障。此外,《条例》第十九条对航道绿化作了具体的规定,将已徵收的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上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交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四)关于航政管理。针对在航道上建设桥樑、管道等跨河、临河建筑物,威胁航道功能发挥甚至中断航道的问题,《条例》设立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是细化行政许可。《条例》明确了涉航行政许可的事项範围,并对桥樑、码头、港区、管线等每一项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实施程式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是规範施工作业。《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施工时、施工后的权利义务予以规範,将对航道的保护贯穿于施工全过程。为了确保通航安全,《条例》对拆除不同等级航道上的设施的技术标準作了分类规定。同时,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三是规定航道内禁止行为。《条例》在上位法基础上,分五项列举规定在航道及其一定範围内禁止倾倒和弃置泥土、垃圾等,并对危及航道安全畅通的相关行为设定了行政制裁措施,加强了对违法行为查处的力度,使航政管理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对其进行了初步审查,徵求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7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该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2000年制定的《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在调整範围、建设保障、规划落实、航道保护等方面,已经不能适应南京市航道发展的需要。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综合运输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该条例对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航政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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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现有内河航道53条,航道总里程630公里。新《条例》首次确立了航道保护範围制度。对未划定控制线的,为航道岸线外两侧20米以内。
航道保护看似和市民生活关係不大,其实并非如此。据市航道管理处副处长施伟介绍,市民抱怨较多的渣土车就与航道有一定的关係。从目前渣土车治理比较好的杭州、无锡等城市来看,都是通过水运来运输渣土,减少渣土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运输数量,解决路面抛洒滴漏及交通隐患。而南京有着丰富的内河资源,如用水路运输渣土污染少,一艘船的运量相当于15—20辆渣土车的运量。随着新《条例》实施,南京内河通过水路运输渣土将有可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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