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是2007年在南京市颁布实施的地方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 适用範围:本市区域内地表水地下水资源保护
- 施行目的:加强水资源保护,水资源持续利用
- 时间施行: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6年11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表水资源保护
第三章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资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许可权,负责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地表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许可权对辖区内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式报请批准。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誌,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誌。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入河排污口设定以及河道、湖泊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在河道、湖泊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对淤积严重或者富营养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淤疏浚,採取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工程、生物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桥樑、船台、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直接从河道、湖泊等水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许可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定排污口;
(二)设定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五)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设定畜禽养殖场;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採矿、採石、爆破等活动;
(二)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三)在水体放养畜禽;
(四)从事运动、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五)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整治方案,限期清除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以及陆域範围内的主要污染源,控制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开发利用活动。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口设定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经批准的排污口整治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取水口的设定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已设定的取水口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应当设定在饮用水源地範围内。
已设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因河床发生变化影响取水或者水质长期未能达标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取水口,经批准后对取水口位置予以调整。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厂调整取水口还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的保护,加快推进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学安排对农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综合整治,畅通水流,改善水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强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提高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提高节水水平。在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工业用水应当推广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
鼓励各行业使用中水,推广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
第三章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开採地下水应当坚持总量控制、最佳化利用、分层取水,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画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地表水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除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且对水温、水质有特殊需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外,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开採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的水文地质单元和自然分层规律,做好孔隙水、裂隙水、岩溶水等不同类型地下水的止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混采,不得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
第二十三条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
需要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要求取水。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开採矿泉水、地热水以及与其相关的普通地下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画取水。
地下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时,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取水计画核减意见,经依法批准后,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画进行核减。在地下水位未恢复到正常水位前,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废井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採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井实施封、填的监督。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能影响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或者农业灌溉水环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徵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式对建设单位设定入河排污口申请提出意见。建设单位未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定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经审查许可设定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定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採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排污量削减计画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画落实情况,监督单位达标排放。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污水管网等配套建设,逐步将污水引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定单位限期废除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环境。
船舶应当採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防止对水体的污染。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废油、残油、货物残渣和船舶垃圾,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準的生活污水和船舶污染物。
禁止船舶向旅游风景区、取水口水域、水库等依法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和生活污水。
第三十条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免费组织培训、发放期刊等方式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的综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减少农村水体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準,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状况、水质保护情况等有关水资源保护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接受民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定前置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监督管理计画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五)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位的动态情况,并进行水质评价;
(六)掌握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执行情况,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做好相关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水环境的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排水和节水的监督管理,对城市供水水质以及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定期监测;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矿泉水勘查、开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对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範和标準,建立水资源监测档案,共享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资料,监测结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统一公布。
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质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水质自动线上监测。
水资源的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发现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採取相应的防範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採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水资源公报,定期公告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和废水、污水排放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严格监管,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範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三)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可以依法对开发利用单位的年度取水计画予以限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定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进行混采,或者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採取补救措施,按照情节轻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要求设定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定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準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範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中水,是指废水、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準,可在一定範围内重複使用的非饮用水。
退水,是指各种污水、雨水和废水等向江河、湖库、渠道等水体排放的行为。
止水,是指为了确保地下水分层开採,所採取的防止各种不同类型地下水之间混合开採、串通开採的成井技术措施。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五、对《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县)”。
(三)将第三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政公用”。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定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了《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地处长江、滁河下游,过境水资源充沛,水量性缺水的矛盾不突出。但是,我市的水资源保护现状不容乐观,主要面临以下的情况和问题:一是水质性缺水的矛盾日益突出。随着经济和城市的快速发展,水资源被大量消耗,废水、污水大量排放,防治水污染和保护水环境的工作非常艰巨。目前,我市一类水已不复存在,
二、三类水也只限于极少数水体的局部区域。二是建设过程中的一些开发利用活动,没有注意保持原有水系的功能,有的还侵占了河道、湖泊等水域面积,使水源地减少。三是区域性缺水的问题比较明显,占我市国土面积近三分之二的丘陵地区水资源相对紧缺。因此,强化全社会的水资源保护意识,通过立法规範各类涉水活动,保护水资源,是十分紧迫和必要的。
此外,我市水资源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在现行管理体制下通过立法规範和促进各职能部门既各司其职,又相互协作,建立规範、有效的保护水资源的管理机制。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四十七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条例》的立法依据和立法目的,适用对象和範围,市县人民政府的水资源保护职责,水资源保护的主协管部门,水资源保护的原则,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指引性规定,单位和个人保护水资源的一般权利和义务。第二章对地表水资源保护的相关内容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对水功能区划的规定,对河道、湖泊等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取水口的设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和治理要求。第三章规定开採地下水的总体要求和禁止性行为,以及控制开採地下水的措施等。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主要内容有:申请在河道、湖泊设定排污口的法定程式,排污量削减计画的制定和落实,城镇污水处理、农村减少水体污染等规定,以及备用水源的建设和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的启动条件。第五章“监督管理”规定了水行政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在水资源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章是“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内容。
三、着重说明的几个重点内容
(一)条例突出了水功能区的作用
对水功能区的划定和保护是水资源保护的基本依据和措施。《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範和强化:一是规定了本市水功能区的划定和调整的法定程式。二是明确了水功能区划的法律地位,即在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取水、涉水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和取水口的设定等行为,都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三是规定了在水功能区从事开发利用活动时,不得影响本区域和相邻区域的水域使用功能和水质。四是在第三十三条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水功能区划的实施情况。
(二)条例加强了对饮用水源的保护
加强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是本《条例》的重点内容之一。《条例》依据上位法,并结合本市实际,作了三方面的规定:一是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作了必要规定,如第十五条细化并有针对性地规定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禁止行为,第十六条规定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整治的要求,第十七条中规定了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应当设定在饮用水源地範围内,对水质长期不达标的已设定的取水口,应当及时调整。二是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有效应对突发情况,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关于备用水源的建设和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的内容。三是为加强监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状况、水质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接受民众和社会监督。
(三)条例注重了地下水资源的保护
为切实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特别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于地表水供水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除符合法定条件外,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开採地下水应当做好不同类型地下水的止水工作,并且不得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混采,不得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开採矿泉水、地热水以及与其相关的普通地下水资源,并且通过年度取水计画的制定和调整来实现控制目标。
(四)条例进一步强化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我市水资源保护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在不改变现行管理体制的情况下,条例通过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以实现加强行政监管的目的。一是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设定排污口、排污量削减计画的制定等工作中的分工和衔接作了明确规定。二是明确规定了在水资源保护工作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三是规定了水资源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之间的相互通报、反馈处理情况的义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了《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地处长江、滁河下游,过境水资源充沛,水量性缺水的矛盾不突出。但是,我市的水资源保护现状不容乐观,主要面临以下的情况和问题:一是水质性缺水的矛盾日益突出。随着经济和城市的快速发展,水资源被大量消耗,废水、污水大量排放,防治水污染和保护水环境的工作非常艰巨。目前,我市一类水已不复存在,
二、三类水也只限于极少数水体的局部区域。二是建设过程中的一些开发利用活动,没有注意保持原有水系的功能,有的还侵占了河道、湖泊等水域面积,使水源地减少。三是区域性缺水的问题比较明显,占我市国土面积近三分之二的丘陵地区水资源相对紧缺。因此,强化全社会的水资源保护意识,通过立法规範各类涉水活动,保护水资源,是十分紧迫和必要的。
此外,我市水资源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在现行管理体制下通过立法规範和促进各职能部门既各司其职,又相互协作,建立规範、有效的保护水资源的管理机制。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四十七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条例》的立法依据和立法目的,适用对象和範围,市县人民政府的水资源保护职责,水资源保护的主协管部门,水资源保护的原则,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指引性规定,单位和个人保护水资源的一般权利和义务。第二章对地表水资源保护的相关内容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对水功能区划的规定,对河道、湖泊等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取水口的设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和治理要求。第三章规定开採地下水的总体要求和禁止性行为,以及控制开採地下水的措施等。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主要内容有:申请在河道、湖泊设定排污口的法定程式,排污量削减计画的制定和落实,城镇污水处理、农村减少水体污染等规定,以及备用水源的建设和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的启动条件。第五章“监督管理”规定了水行政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在水资源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章是“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内容。
三、着重说明的几个重点内容
(一)条例突出了水功能区的作用
对水功能区的划定和保护是水资源保护的基本依据和措施。《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範和强化:一是规定了本市水功能区的划定和调整的法定程式。二是明确了水功能区划的法律地位,即在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取水、涉水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和取水口的设定等行为,都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三是规定了在水功能区从事开发利用活动时,不得影响本区域和相邻区域的水域使用功能和水质。四是在第三十三条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水功能区划的实施情况。
(二)条例加强了对饮用水源的保护
加强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是本《条例》的重点内容之一。《条例》依据上位法,并结合本市实际,作了三方面的规定:一是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作了必要规定,如第十五条细化并有针对性地规定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禁止行为,第十六条规定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整治的要求,第十七条中规定了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应当设定在饮用水源地範围内,对水质长期不达标的已设定的取水口,应当及时调整。二是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有效应对突发情况,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关于备用水源的建设和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的内容。三是为加强监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状况、水质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接受民众和社会监督。
(三)条例注重了地下水资源的保护
为切实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特别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于地表水供水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除符合法定条件外,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开採地下水应当做好不同类型地下水的止水工作,并且不得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混采,不得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开採矿泉水、地热水以及与其相关的普通地下水资源,并且通过年度取水计画的制定和调整来实现控制目标。
(四)条例进一步强化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我市水资源保护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在不改变现行管理体制的情况下,条例通过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以实现加强行政监管的目的。一是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设定排污口、排污量削减计画的制定等工作中的分工和衔接作了明确规定。二是明确规定了在水资源保护工作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三是规定了水资源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之间的相互通报、反馈处理情况的义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农林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等有关部门和部
分省人大代表、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2月3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对于合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南京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水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设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对上位法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农林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等有关部门和部
分省人大代表、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2月3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对于合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南京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水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设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对上位法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