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正文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2019-11-07 09:42:44 百科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Nanjing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atriotic Health
  • 地区:南京市
  • 目的: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
  • 分类:档案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民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由专人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乾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菸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準,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卫生区、卫生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準,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範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物场所活动,按要求採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準之内。
第十四条 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託经市爱卫办批准的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除害专业机构必须确保除害杀灭效果。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生产经营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业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準的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七条 加强吸菸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菸。禁止吸菸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菸标誌。市区主要干道和视窗地区禁止设定菸草户外广告。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菸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区、县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準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製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複议,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颁布以来,对促进我市的环境建设,保障人民民众的身体健康,推动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爱国卫生工作的开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形势的要求:一是我市目前有关设定菸草广告的规定与创建国家文明城市和无菸草广告城市的工作不适应;二是我市出现了专门从事营利性病媒生物防制的社会机构。对于这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规範和管理,以及对其在防制工作中使用的药物,特别是剧毒药物的管理更为必要。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禁止菸草广告
我市在1997年就作出了城市主要干道和视窗地区禁止设定菸草广告以及公共场所禁止吸菸的规定。近几年来,国家对菸草广告的管理呈现出由松到紧、逐步扩大禁设範围的趋势。2004年在《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中规定了“公共场所无菸草广告”,2005年在《国家卫生城市标準》中扩大到“城市建成区无菸草广告”,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全国无菸草广告城市认定实施办法》中,明确要求“在城市行政辖区内无任何形式的菸草广告”,去年我国签署的世界《菸草控制框架公约》也要求缔约方在公约对其生效后的5年内全面禁止菸草广告。为进一步消除菸草广告对社会公众,特别是对青少年的影响,促进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无菸草广告城市的工作,将《条例》第十六条中的 “市区主要干道和视窗地区禁止设定菸草户外广告”的内容,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以任何形式发布、设定菸草广告”。
(二)关于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民爱国卫生运动的开展,从事病媒生物防制的单位日渐增多,逐渐成为城乡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重要力量。为了规範、指导这些单位的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在《条例》第十三条中增加了两款,规定从事经营性病媒生物防制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从事病媒生物防制的单位应当向市爱卫办备案,病媒生物防制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还增加了单位自行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的,可以要求病媒生物防制部门给予指导的规定。
另外,《条例》第二十二条针对第十三条的修改内容,规定了罚则和相应措施。对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作了文字性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决定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5月12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爱国卫生工作关係人民民众的身体健康,关係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很大作用。南京市人大常委会为适应形势的发展,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结合本地实际,适时修改该条例,很有必要。
决定增加了“从事病媒生物防制的单位应当向市爱卫办备案”的规定,并对“未按要求备案的”,设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制委员会认为,对这种不备案设定罚款的处罚,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精神和我省地方立法的要求,应当删除。理由是: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备案是一种事后监督措施,从我省地方立法实践来看,自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一直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精神,对未备案行为一律不设定行政处罚。其次,由于对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活动中药品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已经有了严格的规定,并设定了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有关单位不向爱卫办备案的行为,没有必要再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最后,决定已经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单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活动,爱卫办可以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等方式,了解从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单位设立的情况,没有必要通过对不备案设定罚款来要求有关单位履行告知义务,这也不符合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要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决定第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市或者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
决定其他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废止的决定

(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二、废止《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3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baisebaisebaise@yeah.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