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8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12年09月26日
- 发布日期:2012年09月26日
- 实施日期:2012年12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修订的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準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範围内委託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範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编製片区规划的範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徵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块的範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其他地段或者地块可以编制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段或者地块的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画。年度实施计画应当与年度投资计画和年度土地供应计画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政府採购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徵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展览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老城区发展规模、建设容量和建设高度。
设立或者调整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範围和布局。新建项目应当逐步向新区转移,相关产业按照类别向园区集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适当兼容使用。城市建设用地适建範围和兼容要求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
在符合安全、环境、消防等要求和相关标準、规範的前提下,鼓励同一地块内土地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以及相邻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範围。涉及用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併开发利用的,一併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覆档案,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项目拟选址位置和範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按规定需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的组成部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要求。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生态资源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在划拨用地或者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申报的,原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出具规划条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以土地出让契约为準。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属档案;
(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档案;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六)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契约后,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档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
(四)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无效;国有土地出让契约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契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档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档案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建成并且投入使用的项目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并且不提高容积率的,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划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
(二)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档案和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档案;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临时用地拟选址位置和範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三十四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其他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条件。
核发集体用地规划意见和规划条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规划实施没有影响的简易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专项规划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一)位于城市建设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
(二)属于政府投资类、单幢建筑规模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科教文体卫等公共建筑;
(三)重要对外综合客运枢纽项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开展规划方案设计,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符合的,出具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的审定意见;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建设项目位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範围等重要地块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
审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报的,原审定意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报。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档案,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档案;
(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档案;
(四)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规划条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档案、拟建用地的地形图(地籍图或者建筑放样图)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村民利用集体土地进行个人住房建设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和新建住宅相关图件。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在出具意见前,应当在本村公示十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险房确需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灭失,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情况、提出意见的,房屋所有权人持原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证件以及有关证明档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进行翻建。
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险房进行翻建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交通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批准档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施工许可批准档案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许可前,应当採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係人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规划许可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计算。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
第四十六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计画。分期建设计画应当明确分期建设用地範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按照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
申请验线按照下列程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要坐标验线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尺寸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核准图件;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档案;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量图件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分期施工建设的可以申请分期核实,分期核实不得超过三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规划核实。其中,涉及管线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对管线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不符合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未申请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档案。
第四十九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用途核发房屋权属证件,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件确定的用途使用建筑。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确需改变的,属于建筑物整体改变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属于部分改变用途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环保、交通、环境等要求,并徵得相关利害关係人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文化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督察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档案、资料;
(二)对监督事项的规划审批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定标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规划审批情况的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回响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占用现状或者规划道路路幅範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强制性规定的;
(四)建设用地範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五)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範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範围,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七)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誌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九)其他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工程整体造价。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片区规划,是指市区範围内,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等所作的进一步安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直接依据。
第六十一条 符合编制镇规划条件的街道,参照本条例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7年3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九、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等条款中的“、县”。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其他地段或者地块可以编制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段或者地块的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政府採购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删去第二款。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专项规划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一)位于城市建设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
“(二)属于政府投资类、单幢建筑规模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科教文体卫等公共建筑;
“(三)重要对外综合客运枢纽项目。”
(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许可前,应当採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係人意见。”
(十一)删去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建筑物所在地县、区”。
(十二)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县、”。
(十三)删去第五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8月30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政府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原《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由市十届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制定和颁布施行。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发展和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特别是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0年《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相继制定出台,规划的管理观念、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方面都有了较大改变,我市条例在理念、名称、内容上与上位法脱节。为了更好地对接上位法,实现城乡统筹,适应近年来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了《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六十四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规划编制体系、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等;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主要规定各层级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式、重要地块规划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条件等;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主要规定选址意见书许可制度、规划条件、临时用地规划管理、集体用地规划意见等;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主要规定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权、重点项目审批程式、规划审查内容、集体土地建设项目规划管理、规划变更、临时建设规划管理等;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创设片区规划。国家规划法取消了原分区规划,但对南京这样的特大型城市,从城市总体规划直接跨越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缺乏操作性,也难以体现规划的科学性。为此,《条例》丰富完善了我市规划体系,规定我市可以编製片区规划,并予以全面系统地规範。一是第三条明确了片区规划的法律地位,将其作为我市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在附则中界定片区规划的概念,即市区範围内,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等所作的进一步安排。《条例》同时明确片区规划既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下位规划,也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直接依据。三是规範片区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式,还进一步加强监督,要求片区规划经审批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关于集体土地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报国务院审批的《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将全市行政区域划为统一的城市规划区。依照上位法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条例》在此基础上,完善细化了有关许可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範农村企业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个人建房的规划许可程式,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关于规划条件的规範管理。规划条件对具体建设项目具有直接的制约作用,是实现建设项目精细化管理的重要规划手段。上位法主要对土地出让前和出让时的规划条件进行规範,《条例》第二十八条进一步强化了对规划条件的规範管理。在调整範围上,《条例》作出拓展,规定除出让土地之外,划拨用地以及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要受到规划条件的制约。关于规划条件的有效期,《条例》加强了后道管理,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规範:在划拨用地或者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申报的,原规划条件自行失效。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以土地出让契约为準。
(四)关于加强规划批后监管。为确保建设项目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实施,《条例》强化了规划批后的监管。一是加强了建设中的规划管理。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许可已失效、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已取得规划核实合格书等相关档案的,不得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二是明确了分期建设规划管理。规定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计画。分期建设计画应当明确分期建设用地範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按照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三是强化了建筑用途规划管理。针对近年来城市建设过程中业主在建筑物建成后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实际问题,《条例》在上位法基础上做了补充细化。第五十条明确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确需改变且属于建筑物整体改变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属于部分改变用途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环保、交通、环境等要求,并徵得相关利害关係人同意后,报建筑物所在地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五)关于规划监督。为了体现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中的权威性,《条例》完善了规划监督体系。第十五条规定政府确定重要地块的範围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对于影响重大、公众关注度高的建设项目的审批,设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式,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专项规划研究,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此外,《条例》第五章详细规定了人大监督,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监督,以及社会各界的公众监督,对保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在全社会的监督下实现其科学性、前瞻性,奠定法规基础。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徵求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以及部分立法谘询专家和省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8月3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资源、引导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0年《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相继出台,对严格规划制度,提高规划质量,实现城乡一体化管理以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与上位法相衔接,更好地保障和促进南京市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新的城乡规划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等方面作了全面规範,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了片区规划、专项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和编製程序,加强了对规划区内建设活动的监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