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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19-12-04 07:57:58 百科

十堰城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十堰城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是十堰市为加强十堰城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而制定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城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十堰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十堰城区城市规划区範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规划、设计遵循依山就势、科学合理、最大限度利用山体、片区开发、片区平衡、控制建筑垃圾外运总量、谁产生谁承担处置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运输管理
第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到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用地规划许可批准档案;
2、书面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处置地点及同承运单位契约、场地平面图、出场线路图等);
3、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全密闭运输车辆备案资料。
第六条 建筑垃圾挖运现场硬化道路不少于20×6米,渣土场道路硬化≥200平米,设定减速装置,车辆沖洗槽(台)及双侧水枪。
第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必须适量装载、密闭化运输,驶离建设工地前,应在建设工地沖洗乾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不得沿路泄漏、遗撒、带泥、扬尘。
第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路线、时间、限速行驶。主干道、白天禁止运输建筑垃圾,集中运输处置建筑垃圾时间为18:00至凌晨3:00。运输车辆时速不得超过40km/h。禁止在处置场地以外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装倾倒。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制度,规範审批程式,提高审批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
居民因装饰、维修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统一堆放,按规定缴费,由物业公司或社区居委会负责统一清运。
第三章 资质、车辆管理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且符合专业要求。运输资质定期审验。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吨位须5吨以上、20吨以下,加装密闭装置。新增车辆必须使用建筑垃圾专用成品密封车,对现有车辆进行清理、整改,未达到要求的逐步淘汰,使之达到运载要求,并严禁超载。
第十二条 在确保全全、不扰民的前提下,主干道白天严禁行驶,一律不能外运渣土;晚间运输建筑垃圾,遇节日及重要活动按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有关要求停运建筑垃圾。
第四章 消纳、处置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处置场、回填造地、回填工地。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市政园林、环境保护、国土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申请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须按建设程式报批。回填造地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的规定。工程建设回填,须提前5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批。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不得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周围应当设定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墙,硬化出入口道路,具有完备的排水、防尘、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饱和无法继续使用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合理布局、定点设定消纳场,就近倾倒建筑垃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
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漏撒、乱倒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无法寻找当事人的,应及时先行清除。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範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出借、转让、涂改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档案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4、在非处置场地抛撒、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5、建筑垃圾与危险物或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垃圾者,由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获取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十堰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管理暂行规定》(十政发〔1997〕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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