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通过时间:1999年1月24日
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防治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赤峰市和哲里木盟向西辽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流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内各级计画、经贸、水利、农业、林业、畜牧、乡镇企业、建设、卫生、地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实行经济与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发展、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水环境质量负责: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画;
(二)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画;
(三)2000年、2005年、2010年流域内地面水水质要分别达到自治区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规定的标準;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企业规划布局和产业结构,最佳化资源配置,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
(五)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画地进行生态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
(六)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实施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的计画,防治化肥、农药和农膜等化学品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六条 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并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测网路,加强对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七条 流域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流域内各盟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八条 流域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九条 流域内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凡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盟市、旗县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项目竣工验收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
第十条 企业在生产运行期间,必须严格管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诉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到2000年底,流域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标準。
第十二条 流域内现有工业企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準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事故的企业,有责任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造成事故者处以罚款。
对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2000年底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许可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重点治理“三河”(淮河、海河、辽河)和“三湖”(太湖、巢湖、滇池)的水污染。西辽河是辽河的重要支流,也是我区东部的重要河流。长期以来,由于对环境保护重视不够,西辽河污染日趋严重。因此,依法加强我区境内西辽河水污染防治非常迫切,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在审议中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并建议修改后儘早审议通过。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环资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意见与自治区环保局等部门进行了研究,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修改稿。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经过修改,已经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将有关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将第二款中“自治区、盟市、旗县”修改为“流域内各级”,在“畜牧”后增加“乡镇企业”。
二、第五条第(二)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后增加“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第(三)项删去“发展污染少、低消耗的产业和产品”后作为现第(四)项;增加一项做为第(五)项:“(五)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画地进行生态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将第(三)项第三目作为该条第(六)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七)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2000年、2005年、2010年流域内地面水水质要达到自治区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规定的标準”。
三、第十条修改为:“企业在生产运行期间,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十六条中“在2006年1月1日……停业或者关闭”。本条的其他个别文字也作了调整。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诉讼。”
此外,对个别文字也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重点治理“三河”(淮河、海河、辽河)和“三湖”(太湖、巢湖、滇池)的水污染。西辽河是辽河的重要支流,也是我区东部的重要河流。长期以来,由于对环境保护重视不够,西辽河污染日趋严重。因此,依法加强我区境内西辽河水污染防治非常迫切,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在审议中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并建议修改后儘早审议通过。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环资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意见与自治区环保局等部门进行了研究,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修改稿。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经过修改,已经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将有关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将第二款中“自治区、盟市、旗县”修改为“流域内各级”,在“畜牧”后增加“乡镇企业”。
二、第五条第(二)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后增加“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第(三)项删去“发展污染少、低消耗的产业和产品”后作为现第(四)项;增加一项做为第(五)项:“(五)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画地进行生态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将第(三)项第三目作为该条第(六)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七)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2000年、2005年、2010年流域内地面水水质要达到自治区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规定的标準”。
三、第十条修改为:“企业在生产运行期间,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十六条中“在2006年1月1日……停业或者关闭”。本条的其他个别文字也作了调整。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诉讼。”
此外,对个别文字也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