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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论社会法学

2020-12-19 22:26:18 百科

系统论社会法学

阿萨的系统论社会法学 卢曼:德国当代着名的系统论社会法学家由于卢曼社会法学思想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并且他本人经常使用系统环境、结构、複杂性、偶然性、等当代时髦术语和概念。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系统论社会法学
  • 代表人物:卢曼
  • 产生时间: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 代表作:《社会分工》

代表着

《社会分工》The Differentiation of Law,1982《法律社会学理论》

名言

必须将作为社会结构够之一的部分的法和作为系统的全体社会,至于彼此具有相互依存关係的角度来进行观察和研究。

理论基础

卢曼认为

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联繫是如此密切,以至于任何一方都离不开另一方的存在。他说:“人类的共同生活都直接或间接地带有法的性质。作为社会构成要素的法,与知识一样,会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离开法律来考察社会简直是不可想像的。”在卢曼看来,法律不应该仅仅看做是法官和律师实施的一系列技巧性用语,而应该是将法律看作是对社会系统和社会秩序基础性问题持续解决的系统性的方法和体系。因此社会法学不仅应当关注法律知识,更应该关注相关的社会学理论和问题,并使之成为一种大众化的信息来源为法官提供服务。
卢曼主张,“必须将作为社会结构之一的部分的法和作为系统的全体社会,置于彼此具有相互依存关係的角度来进行观察和研究。”他的这一主导思想理论基础包括两个方面的思想来源:一个是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二是系统论思想。

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

关于结构功能主义的学说,是卢曼社会法学思想基本理论基础。结构功能主义最早产生于20世纪初期,作为一种思维方式,结构功能主义认为,世界是由各种关係而不是事物构成的。在任何既定的情景里,一种因素的本质就其本身而言是没有意义的,它的意义事实上市由它既定情景中与其他因素之间的关係决定的。后来,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进一步发展了社会功能主义学说,并提出结构功能主义的社会学,其大意是:社会结构是由那些相互联繫和互相影响的事物组成的;通过结构社会满足了需要(功能),从而保持社会的稳定和平衡。卢曼于20世纪60年代初期在美国哈佛大学进修期间,选修并深入参与了帕森斯的课程讨论,帕森斯的社会结构功能主义思想为卢曼社会法学思想奠定了深刻的理论基础。
其次,卢曼社会学思想的另一个重要理论基础来源是系统论思想。系统论思想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盛行的一种横断学科,它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客观世界的内在联繫和运动规律,为现代科学技术乃至各门社会学科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方法论原则。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是处于相互关係中并于环境发生关係的各个组成部分的个体,系统论的基本概念是整体的、有机联繫性、动态性等。卢曼社会法学广泛汲取了系统论的概念和思想,他认为,社会本身就是一个系统,社会就是为了“使极其複杂和偶然的环境中有意义的活动关係保持稳定性。”要想达到这一目的,社会系统内部必须要由某种选择,这种选择必须组织得既具有高度複杂性,又能将这种複杂性简化为作出决定性活动的根据。系统的複杂性是由结构来调节的,结构是了解系统于环境关係,既实现系统内複杂性于可选择性程度的关键问题。正是卢曼对系统论思想大量吸收,并将其运用到分析社会系统中的法律系统领域,人们通常将卢曼的社会法学思想成为系统论社会法学。

社会系统结构与法律

卢曼认为,法律是社会系统的一种结构,其功能在于调整社会系统的複杂性。根据这种法律功能说,任何社会系统要正常运转,都需要法律的支撑,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社会条件的一个基本的和无所不在的事实。儘管法律表述的技术程度和法律法规行为的範围因地区差异而有所不同,但是我们不应将法律的发展看作是前法律走向后法律社会的过程,而应看作是法律的逐渐分化和功能逐渐独立化的过程,也就是使法律同语言、真理、艺术和理性时间明确分离的过程。
卢曼认为,法律进化的动力是社会不断增进的複杂性。在简单社会状态中,也存在着比较具体的法律系统,随着社会结构的複杂性,法律必须越来越抽象,以便于保留对不同情况进行解释的灵活性。在此种意义上,一个社会系统的结构形式和社会複杂性的程度是互为条件的。当然,法律并不是社会系统的结构,除法律以外,社会系统还包括认知结构,如通讯媒介、真理结构等,但无论如何,法律是主要的社会结构。
卢曼认为法律对社会系统结构的意义在于,它自身就具有的三种机制:第一,法律具有创造多样化的机制。第二法律具有选择和利用可能性以及相处无用物的机制。第三法律具有保留稳定被选定可能性的机制。
另外,在法律的三种机制中,卢曼反覆强调“可能性”一词,这是因为在他看来,任何系统都是极为複杂的,而複杂本身就意味着不能避免偶然性,同时也就意味着存在不能实现的可能性。

法律发展与社会变革

卢曼认为,法律发展经过了三个大的阶段,即古代法阶段、前现代法阶段和实在法阶段,卢曼把研究重点放在实在法阶段。他说,实在法并不是因为高一级规範批准才有效力,而是因为它的选择性履行了协调能力。换言之,法律之所以发展到实在法阶段,乃是由于社会系统变革以后,系统内部选择性本身的客观要求。
具体来说,卢曼从以下角度探讨了法律发展与社会变革的关係问题。
第一,卢曼分析了通过法律进行社会变革的条件。
第二,关于法律材料本身的变革。
第三,关于法律全球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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