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範本市地名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地名管理行政处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地名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範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各区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地名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重大、疑难和複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準的保障机制。
第三条 行使地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种类及违法情形,对照本办法附属档案《地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準表》(以下简称《基準表》)确定相应的量罚标準。
第四条 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轻、从重事由的,经集体讨论决定,具体处罚尺度可以以量罚标準为準作上下浮动,浮动限度为量罚标準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範围。
第五条 地名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减轻后果的;
(二)受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地名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地名违法行为当事人同时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的,经集体讨论决定,可以不予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
第八条 遇有《基準表》未规定的情形,足以影响裁量基準适用的,市地名办、区地名办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由集体讨论决定量罚标準和具体处罚尺度,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集体讨论应当製作讨论记录,说明确定量罚标準和具体处罚尺度的理由。
第九条 地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最高限额进行处罚: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损害民众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暴力抗法或以暴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恶性事故的。
第十条 本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