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在1995.06.29由贵阳市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 颁布单位:贵阳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1995.06.29
- 实施时间:1995.06.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名,具体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文的台、站、桥、场、渡口名称,城镇、路、街、巷(含门牌)等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文的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蹟等名称。
第三条 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持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内地名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
第四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标準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督促、审核、指导地名标誌的设定;
五、负责收集、整理、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
六、负责地名书刊、公开出版的地图及其他公开出版物中的地名审核工作;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八、组织、开展地名学术研究;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地名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地名命名、更名应围绕总体规划运行,城市规划应使用标準地名。地名标誌设定、管理、维修、更换所需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城建、城管、规划、土地、公安、邮电、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及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与国家尊严;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徵,尊重当地民众意愿;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作地名;
四、全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较大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重名;同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名称、村寨名称不重名;同一个街道办事处的居民委员会名称不重名;
五、区(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以街道名称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时,应与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一致;
七、街道名称一般由专名与通名组成,通名按街道长短宽窄分为大道、路、街、巷,根据需要可在通名前冠以方位词以资区别,较长的街道可分段命名;
八、地名命名不用序数,不用生僻字,不用同音字,也不用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产生歧义的字。
第七条 凡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的地名,均应予以更名。
第八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準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範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改。
第九条 在行政区划变更或城市建设中,撤併、消失的地名应予废名。
第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许可权和程式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定、撤併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废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审批许可权和程式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城镇大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当地民众协商后提出方案,送区(县)人民政府初核、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自然村寨、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内跨行政区划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有关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协商后,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送区(县)人民政府初核,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划的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相关地区的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蹟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桥、场、渡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徵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新建居民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竣工验收,并办理有关地名手续,编制门牌号码。
第十七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应填写《贵阳市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申报表》,并附有关资料。
第四章 标準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程式和审批许可权批准公布的地名为标準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标準地名公布后应在相应地方设定地名标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使用标準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在标準名称后加注旧地名,以资辨别。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办地名命名使用权和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贵阳市旅游图、交通图、市区图等地图,应事先报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地名,出版后将正式出版地图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誌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
第二十三条 南明区、云岩区(不含乡)的地名标誌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託有关部门设定管理。其他地区(县)的地名标誌,由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设定管理,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定、管理,设定前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定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设定地名标誌所需经费由设定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设定地名标誌。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誌必须及时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誌必须及时撤除。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地名标誌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誌的义务,不得移动地名标誌位置;需要暂时挪动的,应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不使用标準地名的;
三、公开出版的地名书刊、地图及其他公开地名出版物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四、使用非规範的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
五、不按规定设定或及时更换地名标誌的。
对上款第三项行为,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文化等管理部门没收其地图、书刊,并按照有关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在地名标誌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视情节可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複议。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準。
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範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竣工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需办地名命名手续而未办的,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到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地名命名(编制门牌号码,领取门牌证)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