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李克强总理关于规範地名管理、保护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国家和省的部署和要求,日前,黑河市民政局下发通知,对全市老地名文化保护和地名规範管理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发文信息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发布日期】1998-12-11
【生效日期】1999-02-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发布日期】1998-12-11
【生效日期】1999-02-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2月11日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2月11日
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人们赋予个体地理实体的指称。包括:
(一)省、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行署、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村、屯、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农、林、牧、渔场驻地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桥樑、隧道、码头、水库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蹟、纪念地、游览地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四)山脉、山峰、河流、岛礁、湖、泉、沟、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一)省、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行署、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村、屯、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农、林、牧、渔场驻地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桥樑、隧道、码头、水库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蹟、纪念地、游览地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四)山脉、山峰、河流、岛礁、湖、泉、沟、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公安、工商、邮电、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範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邮电、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範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团结,反映当地的人文、自然地理特徵,尊重历史和当地民众的习俗;
(二)一般不应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个市(行署)内的乡(镇),一个县(县级市、区)内的村、屯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开发区、居住小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五)全省着名的、一个市(行署)主要的、一个县(县级市)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城市中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扩建的城镇街、路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範化的要求予以命名,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名称命名。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团结,反映当地的人文、自然地理特徵,尊重历史和当地民众的习俗;
(二)一般不应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个市(行署)内的乡(镇),一个县(县级市、区)内的村、屯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开发区、居住小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五)全省着名的、一个市(行署)主要的、一个县(县级市)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城市中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扩建的城镇街、路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範化的要求予以命名,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名称命名。
第六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格调庸俗,含义不健康,名不副实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徵求有关部门和当地民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格调庸俗,含义不健康,名不副实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徵求有关部门和当地民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行政区划的设定、撤併、调整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跨市(行署)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联合提出意见,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县级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徵求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五)村、屯、街、路、胡同(巷)的名称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开发区、居住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名称登记审核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正式启用时的标準名称。
(一)各级行政区划的设定、撤併、调整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跨市(行署)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联合提出意见,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县级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徵求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五)村、屯、街、路、胡同(巷)的名称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开发区、居住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名称登记审核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正式启用时的标準名称。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并按规定的程式报批。
第九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準地名向社会公布,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行政区域标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準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一条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档案、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签、地名标誌等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和审定的标準地名。
第十二条标準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範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汉语地名,应当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範。
第十四条地名标誌的设定和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除企事业单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外,均应设定地名标誌。
第十六条地名标誌应当使用标準地名。民族自治县、民族乡除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外,同时使用该民族文字书写。在一定的区域内同类地名标誌应当力求统一。
第十七条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门牌号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地名标誌的设定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誌时,应当事先徵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和盗窃地名标誌。
第十九条地名标誌设定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也可由受益者出资。
第二十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完整、準确、安全,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凡在公开出版的地图(册)中,使用非标準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範文字书写标準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拆卸、损坏、盗窃地名标誌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名标誌,承担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9年6月1日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最新讯息
一、盘存保护老地名资源。老地名文化承载着民情风俗、历史掌故和地域特色等文化内涵,具有极高的史料价值和文化价值。通知要求各县(市、区)结合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对本区域记忆体量地名进行调查和评估,搞清历史地名、现代地名、消失地名、注销地名的数量及地名沿革、空间分布、文化特点等情况,建立专有资料库,储备地名命名更名词源。
二、发掘弘扬老地名资源。老地名是城市变迁的刻痕印记,是历史信息的原始载体,是地名文化的扬弃成果,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独特的地理文化和质朴的乡土文化内涵。要求各地在进行城区地名规划和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时,要充分利用存量地名资源,发掘弘扬老地名文化。对体现人文历史风貌和地理特徵的老街巷地名,能保留的要给予保留。对已经注销或消失的富有文化底蕴、内涵丰富的老地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重新启用或派生、移植使用。
三、从严把握老地名更名关口。在城市旧城改造和农村社区建设过程中,对列入重要历史地名名录的老地名,不得随意更改与注销;对具有一般文化价值和历史意义的老地名,原则上不予轻易更改;对确需调整更名的老地名,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徵求有关方面和当地民众意见。
四、宣传老地名保护工作。举办以“弘扬地名文化、传承历史文脉”为主题的“最美地名故事”徵集活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站等传播媒体,大力宣传地名文化和加强当地老地名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开展“我与地名有约”为主题的地名文化“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进军营、进机关”和地名文化宣传图片巡展等特色普及活动。
五、清理整治地名中存在的不规範现象。对居民区、大型建筑物、街巷、道路、桥樑等地名中存在的“大、洋、怪、重”等不规範地名,依照有关法规和标準进行标準化处理。对不符合地名命名原则、民众反映强烈的不规範地名,督促相关单位或产权人进行更名;对有地无名的,及时进行命名;对一地多名的,确定一个标準地名;对多地重名的,通过更名或添加区域限制词等手段解决重名问题。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命名、更名的,按规定程式和要求补办命名更名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