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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洪条例

2021-02-06 09:48:55 百科

云南省防洪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防洪条例
  • 地区:云南省
  • 条数:二十九条
  • 通过时间:2000年5月26日
  • 通过机构: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发布信息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电信、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三条 在防洪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四条 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按下列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依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长江上游云南段、珠江上游云南段、红河、澜沧江、怒江、大盈江、瑞丽江(以下统称省重要江河)及国、省边界江河、河段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地(州、市)、县(市、区)边界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五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防洪规划期限为10年至20年。防洪规划编制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中长期建设计画,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按照《防洪法》第十三条划定的山体滑坡、崩塌和土石流重点防治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明界区,予以公告。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监测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对不同类型的防治区,採取不同的防治措施。
在重点防治区,禁止新建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已经建成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採取防御措施。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提高防洪能力;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减轻洪涝灾害。
第九条 省重要江河,国、省边界江河、河段,地(州、市)边界重要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省重要江河的主要河段,国、省和地(州、市)边界的重要河段,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其他河道、湖泊,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河道、湖泊的管理範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原则提出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二)有堤防的湖泊以堤防护堤为外缘为界,无堤防的湖泊以最高水位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岛屿、出入湖水道。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内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米至100米。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的管理範围内禁止採石、爆破、取土、打井,禁止倾倒垃圾、砂石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确需采砂、淘金、钻探、存放物料、进行考古发掘活动,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旅游度假区等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湖泊。城市规划的 临河、临湖界限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沿河、沿湖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市规划时,应有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和毁损堤防、水库大坝、护岸、水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界桩、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管护设施。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山洪、土石流、山体滑坡重点防治区设立监测站点,指定监测员做好监测、预警预报。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或者防洪规划、防洪工程现状、国家规定或者省确定的防洪标準,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防御省重要江河和国、省、地(州、市)边界重要江河、河段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洪水防御,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第十八条 水库、水电站和湖泊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画。
汛期调度运用计画按下列规定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坝高50米以上或者库容5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和重要的中型以上水电站以及滇池、洱海、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阳宗海的汛期调度运用计画,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其他中型水库、中型水电站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水型水电站以及其他重要湖泊的汛期调度运用计画,由地(州、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三)其他小型水库、小型水电站、湖泊的汛期调度运用计画,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汛期调度运用计画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和湖泊的管理机构执行。
第十九条 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本省的防汛期。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办公室在防汛期内坚持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雨情水情日报制度和险情报告制度。紧急防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负责人应按分级管理职责进入现场指挥。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必须在防汛期内坚持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条 水库、水电站和湖泊的管理机构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画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立即抢护,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江河和湖泊的水位超过保证水位、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
第二十三条 大型水库、重要中型水库遇超标準洪水,需要採取非常泄洪措施时,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批准程式决定。其他中型水库、小型水库遇超标準洪水,需要採取非常措施时,由地(州、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按照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组织实施。採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施前款规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如遇阻拦和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江河、湖泊的防洪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及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除中央财政投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从预算内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专项资金、以工补农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工程和部分重点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防汛抗洪和救灾的资金、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防洪、救灾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侵占和毁损防洪工程及管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占用河道、湖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未按期拆除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截留、挪用防汛抗洪和救灾资金、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云南省防洪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 下说明:
我省是一个多暴雨洪水的省份,历史上水患较为严重。据统计,从1300年至1990年间 共发生大小洪水162次,平均每4年发生1次,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省委、省政府历来十分重视防洪工作,每年都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进行河道治理和防洪工程的修建、维护,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截止1998年底,已建成防洪堤防总长6991公里,保护耕地273. 32千公顷,保护人口 393.79万人,其中主要堤防1144公里,保护耕地67.09千公顷,保护人口 144.67万人; 建成大、中、小型水库5084座,总库容80.32亿立方米。这些工程的建成,为防御暴雨洪水,减少灾害损失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997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颁布,使我省防洪工作进入了依法治理的轨道。依照《防洪法》的规定,进一步落实了行政首长负: 责制;依法对江河、湖泊进行清障、除障; 编制了珠江上游云南段、大盈江、瑞丽江、澜沧江等重点防洪河段的防洪预案和抢险方案;完成了对昆明市、箇旧市、景洪市等城市洪水风险图的编制; 坚持每年审批重点水库度讯计画的制度。实践证明,贯彻执行《防洪法》对防汛抗洪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的迅速发 展、人口的不断增加、城市规模的日益扩大,防洪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防洪工程的防洪标準偏低,抵御洪灾能力差; 二是防洪规划没有很好落实,对防洪缺乏战略认识; 三是对随意占用河道的行为,缺乏强有力的管治措施,河道防护和防洪工程设施保护亟待加强;四是防洪投入不足。为了解决上述问题,. 迫切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对《防洪法》规定的一系列制度加以具体化,促进我省防洪事业的发展。
《条例》形成送审稿后,经省政府法制局广泛徵求意见,全面审查论证,反覆协调修改后, 己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关于实施《防洪法》规定的主要制度的许可权
《条例》对《防洪法》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制度、占用河道审批管理制度、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制度等作了具体规定。分级管理许可权是根据我省江河、湖泊的重要程度,并考虑行政区域关係协调,区分不同江河、湖泊而作出的。首先,对长江上游云南段、珠江上游云南段、红河、澜沧江、怒江、大盈江、瑞丽江等重要江河,因其涉及範围广,洪水影响大,《条例》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其次,国(省)、地(州、市〉边界江河、河段、湖泊,因其涉及到地级以上行政区域之间的关係,因此,《条例》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再次,其他江河、湖泊 的防洪工作由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关于划定河道、湖泊管理範围和堤防工程保护範围
河道、湖泊是行洪的通道。为加强河道、湖泊管理,防止在河道、湖泊附近从事有碍河道、湖泊防护的活动,加强河道、湖泊的防护与防洪工程设施保护,充分发挥其防洪功能,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河道、湖泊的管理範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同时,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防洪工程设施的保护範围,限制有损防洪工程设施的活动。《条例》规定的管理範围和保护範围划定幅度,是依据有关防洪工裎技术规範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作出的,实际上是将有关防洪工程技术规範中的规定上升为法规规範,并作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对: 保护河道、湖泊及其防洪工程设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三、关于行政处罚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区别不同情况、危程度实施行政处罚,是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条例》全面实施的必要手段。《防洪法》设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责令限
大,不易操作。《条例》根据违法荇为对防洪的危害程度及其后案: 在《防洪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範围内作了具体的规定,这既可保证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又便于操作执行。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云南省防洪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条例 (修改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们和主任会议提出了内容条款要精简、要突出云南持点等修改意见。
农工委根据二审的意见,约请省政府法制局、水利水电厅的领导和专家对《条例(修改草 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经过论证后作了再次修改, 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云南省防洪条例(修改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将修改的情况说明如下:
(一)将《条例(修改草案)》中与我省关係不大和《防洪法》已有规定的内容删去。删去第四章关于防洪区内容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将这一章保留的内容,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併入第三章。此外,还删去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
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共删去一章、十条。
(二)增加一条内容。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提髙防洪能力;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减轻洪涝灾害”。作为修改稿的第八条。
(三)修改了部分条款中的内容。将《条例(修改草案)》第七条中的“城市、村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湖泊”,改为“城市、村镇、旅游渡假区等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湖泊”(见修改稿第十四条)。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内容删去,(见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的最后一条,增加了“截留、挪用防汛抗洪和救灾资金物资”的内容,(见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四)此外,还在文字上作了一些精简和修正。 以上说明及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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