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水文条例
-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0.03.26
- 实施时间:2010.06.01
修订条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水文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範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动态监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安排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州(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徵求省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专项规划,徵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製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
(二)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
(三)承担城镇、重要交通干线等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
(四)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
(五)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徵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专用水文测站撤销前,应当通报省水文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範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範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省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批准档案;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也可以委託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批准的水文监测项目开展监测,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确需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报告水文监测实时信息。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区、地下和重要湖泊的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跨国界、省际、州(市)际河流水量、水质的监测评价。
第十三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流域性特大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区域性重度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布。发布的时间和频次根据水情及灾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或者取水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日前将规定汇交的上年度资料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汇交。其中,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準整编后汇交。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资料库。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纳入水文资料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水文机构应当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水电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监测信息网路应当接入水文机构的信息网路和业务系统。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基础研究,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无偿为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提供水文监测资料及其成果。
第十七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範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範围:
(一)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云南段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流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米至500米,两岸界限为河堤外侧之间的区域,没有河堤的,为两岸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的区域;
(二)降水、蒸发观测场周边以外15米至30米或者按场地周边至障碍物边缘的距离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倍以上;
(三)其他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範围为监测设施周围2米至10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範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範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的活动。
第二十条 因国家、省级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採取编制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複方案等相应措施,在徵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建设单位编制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複方案,应当由省水文机构组织专家论证。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複方案论证及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準和水文技术规範加强对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樑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提前告知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警示标誌。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水文机构聘用的监测员,经上岗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水文机构开展水位、雨量等水文监测及水质採样、监测设备看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範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云南省水文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水文工作是保证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和条件,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工作通过对水位、流量、降水量、泥沙、蒸发、地下水位及水质、墒情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和旱情的监测与预报,为国民经济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的配置利用和保护提供基本信息和科学数据。改革开放以来,我省水文事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已从主要为防汛抗旱和水利工程建设服务,发展到为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等各个环节提供全过程服务;从主要为水利工作服务,拓展到为农业、工业、交通、环境保护、国防、外交等各个领域及社会公众提供多层次服务,对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2007年6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正式颁布施行。国务院条例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水文立法工作的空白,标誌着我国水文事业进入有法可依、规範化管理的新阶段,是中国水文发展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对进一步理顺我省水文管理体制,完善水文投入机制,维护水文工作正常秩序,促进水文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总结实施国务院条例2年多的实践经验,我省的水文工作还存在一些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水文活动行业管理较为薄弱。目前,我省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分散在水利、交通、铁路、国土资源等行业和部门,缺乏全面有效的行业管理,导致水文监测标準不统一,水文监测资料共享程度低;二是管理体制和投入机制尚未理顺,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水文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和业务系统的完善,制约了水文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建设服务的水平和能力;三是水利水电建设对水文站网的监测环境造成的影响日益突出。近10年来,随着大批涉水工程的建设,我省已有46个水文站的监测环境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水文监测信息的正常收集和水文预报的精确程度受到影响;四是国务院条例设定了“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和撤销审批”和“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两项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对两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式、审批条件、审批时限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因此,针对我省特殊的省情、水情,制定一部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水文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根据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画的安排,省水利厅起草了《云南省水文条例(草案)》送审稿。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后,省法制办将送审稿传送16个州市、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管理相对人广泛徵求了意见;先后到多个基层水文测站进行了深入的省内实地调研;为了借鉴外省市区的做法,到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进行了立法考察;召开省直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在云南电子政务网站、省法制办网站、省水利厅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徵求了意见。在充分听取和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并经2009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管理体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水文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体制。近几年来,按照水利部推行水文工作双重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已有昆明、曲靖等12个分局成功实现了双重管理体制改革。州(市)水文机构实行双重管理体制,使其既接受省水文机构领导,又置身于当地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有利于水文机构围绕地方中心工作开展业务,全面及时地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有效服务。我省县级水文机构改革试点工作,在学习借鉴山东、广西、辽宁、吉林等省区在县(市、区)设立县级水文机构经验的基础上正在推行。根据水文工作管理体制改革的形势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我省水文工作选择了双重管理的体制。为了进一步实现水文工作管理的法制化和规範化,条例(草案)对我省水文工作管理体製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派驻在州(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第四条)。
(二)关于专用水文测站的管理
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国务院条例对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原则以及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批准机关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条例,更好地开展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和撤销审批工作,条例(草案)作出4项细化规定:一是规定可以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工程範围(第六条);二是规定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批准主体(第七条);三是规定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管理主体和撤销批准程式(第八条);四是规定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程式(第十一、十二条)。
(三)关于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审查
针对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水文监测资料时,由于资料的来源渠道不同和不规範,无法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统一性、完整性和真实性的问题,国务院条例设立了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审查制度。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条例,更好地开展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审查工作,条例(草案)作出3项细化规定:一是规定应当经审查的使用水文监测资料活动的具体範围(第九条);二是规定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第十条);三是规定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程式(第十一、十二条)。
(四)关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
良好的水文监测环境状况,是保证水文监测数据真实、客观、完整的重要前提。为了有效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国务院条例设定了一系列在全国範围内实施的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制度。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条例,进一步做好我省的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工作,条例(草案)作出4项细化规定:一是规定应当划定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範围的具体区域和划定程式(第二十二条);二是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範围内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三条);三是规定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管理内容(第二十四条);四是规定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应当採取的相应措施(第二十五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向常委会本次会议作关于《云南省水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本届立法规划和2009年立法计画,省水利厅起草了《云南省水文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进行了立法审查。在立法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省水文局赴福建省、广西省、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以及我省的昆明市、玉溪市、红河州等州市进行了调研,广泛听取了兄弟省区水文工作、水文立法工作的经验介绍和我省基层水文测站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参加了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的专家论证会、部门座谈会和协调会。2009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农业工作委员会在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后,于11月6日和11月9日分别召开了在昆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认真听取了各方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农工委于2009年11月10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第二十六次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条例的可行性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工作通过对水位、流量、降水量、泥沙、蒸发、地下水位及水质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和旱情的监测与预报,为国民经济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的配置、利用和保护提供基本信息和科学数据。但随着我省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水文事业从单一的为水利工作服务,逐步拓展到为农业、工业、交通、环保、国土、民政、国防、外交等方面提供全面服务。目前,水文工作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管理体制不顺。我省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垂直管理全省水文工作,与当地政府管理相脱节;二是投入经费不足,机制不完善。我省水文事业发展缺乏稳定的投入渠道,水文测站基础设施落后,现代化水平较低,制约了水文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基础性服务功能的发挥;三是行业管理薄弱。水文行业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管理,导致水文监测标準不统一,水文监测资料共享程度低;四是水文设施保护形势严峻。近年来,随着大批涉水工程的建设,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受到严重的威胁和破坏,影响了水文监测信息的正常收集和水文预报精度;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一些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细化和明确,其设定的“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和撤销审批”、“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批”两项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结合云南的情况,对两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式、审批条件、审批时限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为进一步规範我省水文行业管理,发展水文事业,针对我省特殊的省情、水情,制定一部地方性水文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条例(草案)》的制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总结我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多年来我省水文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配套立法。一是在管理体制上,根据水利部推行的水文工作双重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和我省实际工作的需要,明确了我省水文工作双重管理的制度,进一步实现了水文工作管理的法制化和规範化。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的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制度,《条例(草案)》在设立和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审批的工程範围、具备的条件和批准的主体等方面做了细化。三是明确了省级财政保障机制,同时也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文工作支持的工作责任。四是规範了水文资料统一汇交制度、水文资料使用审定製度、信息发布制度的原则、程式等。五是根据我省实际,对有效保护好水文监测设施、监测环境做了具体的规定,明确了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的範围划分和赔偿、恢复机制。同时,《条例(草案)》对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作了规範,增强了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农工委认为,《条例(草案)》历时两年多,经多方论证,多次修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突出了云南特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该《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条例(草案)》第十一条是关于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申请水文资料审查的规定。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书的形式进行过专门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符合法定形式”的表述没有依据,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除;为增强省水文机构办事效率,在审查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或者申请水文资料审查时,对于不属于水文机构受理範围的,审查的工作时限应当具体、明确,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及时”改为“在1个工作日内”。
(二)《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只规範了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具备的相应资质,缺少了对水文调查评价应具备的相应资质的规定,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保持一致,建议在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水资源调查评价”前都增加“水文、”,对水文调查评价应具备相应资质作了规定。
(三)《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在上位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为避免重複,建议删除。
(四)《条例(草案)》第三十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主体,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行政执法主体。修改后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範围内从事网箱养鱼、圈养家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农业工作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中的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去年11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水文条例(草案)》。会后,法工委与农工委共同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建议;法工委与省水利厅、水文局到玉溪进行了调研,实地考察了麻木水文站和峨山水文站,并与玉溪市水文局进行座谈,听取了意见;召开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论证会,进一步听取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法工委与农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共同对草案进行了修改。3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水文机构的服务职能。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对照上位法,增加对水文机构服务职能的要求,不能因为上位法有规定,就在我省的条例中省略相关规定。法制委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结合我省实际对草案第二十条内容作了修改,增加“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基础研究,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服务”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同时,将“无偿为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提供水文监测资料及其成果”的内容增加到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三款,以体现水文工作应当为社会各项事业和人民民众提供多层次服务。
二、关于河流名称的规範。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出现外国(缅甸)河流“伊洛瓦底江”的名称不妥,建议修改。法制委经与省水文机构研究后认为,作为中国的地方性法规出现外国河流名称确实不妥。根据伊洛瓦底江上游在我省称为独龙江,另外还有瑞丽江和大盈江两条支流,这3条河流都比较小,无法与该款的“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几条大江并列的情况,删除了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伊洛瓦底江干流云南段”的内容,对其的规範,用该款中“其他跨国界、省际河流云南段”来进行调整,即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关于审批时限。目前,在我省地方立法中,对审批时限的规定,时间在10日以上的,一般是指自然日期。根据省水文机构反映的我省大多数水文测站位置比较偏僻,省水文机构在受理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都需要到现场了解情况的实际,法制委与省政府相关部门研究后,对审批时限作了适当调整,把草案第十二条中“13个工作日”修改为“20日”,即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关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範围的界定。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一项,对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範围的界定不够清楚的意见,法制委与省水文机构作了认真研究,将其修改为“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云南段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流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米至500米,两岸界限为河堤外侧之间的区域,没有河堤的,为两岸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的区域”,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第一项。
五、关于条文顺序。鑒于草案没有分章节,有的条文逻辑顺序还不够清晰。据此,法制委研究后,对条文顺序作了适当调整,将草案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对专用水文测站的要求等内容作了适当集中。
此外,根据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论证阶段收集的意见,法制委、法工委还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经过上述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农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有关部门取得共识,并于3月17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