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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2021-04-27 07:12:44 百科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由禄劝人民政府颁布并实施。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 目的: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施行:发布之日起
第一条为了厉行节约,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昆明市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涉及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遵循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综合利用,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它用水的方针,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节水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与套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县水务局是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县计画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下称县节水办)是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县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履行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职责。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因地制宜採取多种有效措施,推动辖区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本规定所指的节约用水主要包括生产节水、生活节水以及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等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活动和行为。
第七条县节水办应当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及行业用水定额,组织编制非居民用水单位年度用水计画。(计画用水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八条使用城镇公共设施供水且日均用水量达到3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向县节水办申请计画用水指标,并按照下达的计画指标用水。
纳入计画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水计画申请或计画未获批准而擅自用水以及超计画用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规定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经批准自建供水设施(含取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表,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一併纳入计画用水管理,由县节水办下达用水计画指标。
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对超计画用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第一个月超计画指标用水的,超出部份水量按水价的0.5倍收取;第二个月仍然超计画指标用水的,超出部份按水价的1倍收取;第三个月及以后继续超计画用水的,按水价的1.5倍收取。
逾期不缴纳超计画用水加价水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县节水办加收滞纳部份千分之二滞纳金外,同时核减计画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超计画用水部份的加价水费,由县节水办收取,存入县财政专户,按县人民政府“非工程收入管理办法”执行,专项用于节水管理、补助节水设施建设、节水奖励等。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主要指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编制节约用水措施方案或节约用水措施方案未通过审查而开工建设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应当经县节水办审查。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审查意见。
规划、建设、设计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的节水有关标準和规範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
项目审批和设计审查部门未将节水设施列入项目审查内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规定,报请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向县节水办申请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节水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项目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对建设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纳入市政建设规划的新建各类住宅小区,禁止安装或者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不符合节水标準要求的用水器具或管材。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按县节水办要求限期更换。
鼓励居民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更换原己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日可回收水量45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公共供、排水管网覆盖範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同期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中水回用。
经县节水办核实,确不具备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条件的,可不单独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但必需将生产生活杂弃水合理收集导入市政排污乾管,不得直接排放。
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同期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同期建设相应规模的渗水地面、低凹草坪、房顶或硬化路面等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採取节水措施。
洗车行业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对排放水进行最大限度综合利用。
特殊行业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採取节水措施或建节水设施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公共园林绿化、生态景观、环境卫生和建筑业等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公共饮用自来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等而将公共饮用自来水用作上述用途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用水单位按其行业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有条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等而将公共饮用自来水用作道路清扫、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等用途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维护水平,完善用水计量设施和查表制度,降低供水管网漏损。
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和漏水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单位报修。
因过失造成供水管网损坏的,由损坏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因供水设施失修、失养造成漏水的,从发现漏水当月起,处按损失水量价值的20倍以下罚款。
因过失造成供水管网损坏的,由损坏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外,并处流失水量价值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规划应对高耗水产业及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县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农作物布局,最佳化种植结构,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遏制农业粗放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设计中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建设开发项目,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二十三条 县域内所有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更新或採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工业用水重複利用率、冷却水循环率、回用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準。
第二十四条县人民政府鼓励大力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鼓励发展低耗水型产业,逐步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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