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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2021-04-29 02:17:02 百科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 地点:云南省
  • 类型:消防条例
  • 时间:1997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居住区以外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宣传教育,贯彻森林消防法律、法规,逐年增加森林消防投入,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森林消防科学研究和推广套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公安、交通、邮电、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二章

森林消防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森林消防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乡、镇林业站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对森林消防工作的部署,提出年度工作要点和实施意见;
(三)开展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制定森林消防措施,组织民众预防森林火灾;
(四)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五)组织、培训森林消防队伍;
(六)制定本行政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单位、部门之间有关森林消防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林区内的村公所、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消防组织,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开展消防知识教育;
(二)贯彻落实森林消防责任制度;
(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
(四)管理、维护森林消防设施、设备;
(五)管理野外用火;
(六)组织民众扑救森林火灾;
(七)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国有林业局(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必须建立常年或者季节性森林消防队。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建立民众性的森林消防队伍。
第十二条 有林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和林区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在森林消防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组织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持护林员证件和佩带护林员标誌。护林员证件和标誌由省森林消防指挥部统一製作,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消防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受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调度指挥。跨地、州、市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由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和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开展航空护林的地方,应当建立航空护林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期和戒严期,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新造林地内,严禁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烧蜂、烧山狩猎和使用火药枪狩猎;
(二)烤火、烘烤食品和野炊;
(三)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
(四)使用火把照明、吸菸;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村公所、办事处批准。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有专人负责。
炼山造林、烧牧场,必须提前10天报县(市、区)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必须落实消防措施,按批准的时间、範围,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进行。由批准机关指定专人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戒严期内,少数民族地区民俗活动的特殊野外用火,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并有专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的乡、镇和森林管理部门,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扣留不準带入林区的火种和易燃易爆品,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应当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中、国小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森林消防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经森林消防组织检查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的统一规划,有计画地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
实施计画烧除,必须严格按照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制定的《计画烧除规程》进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林区开设旅游景区(景点)的单位,必须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设定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固定吸菸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机具。
第二十六条 森林消防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多渠道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
(二)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不少于10%的育林基金用于森林消防工作;
(三)有林单位和在林区利用森林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收益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森林消防。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森林防火标誌、了望台、防火隔离带、消防通讯设备等森林消防设施。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立即向当地森林消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森林消防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危及重点林区、重点设施和村寨安全的森林火灾,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挥部的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驻军、武警部队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与部队联繫,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跨越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的扑救,应当按照联防规定,组成火场联合指挥部统一指挥,分工协作,合力扑救。有关火灾的损失、责任等问题,待火灾扑灭后,通过调查分析,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严禁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三十三条 地、州、市森林消防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消防指挥部: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省、地(州、市)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三)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四)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威胁居民区(点)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七)起火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部应当组织人员清理火场,熄灭余火。经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检查合格后,清理人员方可撤离。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起火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医疗、抚恤费;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支付医疗、抚恤费。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成绩显着的;
(二)本行政区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扑救森林火灾或者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运用中取得显着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消防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显着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各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森林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辱骂、殴打、围攻森林消防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複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森林消防责任人员、主管领导和管理人员擅离职守、隐瞒灾情不报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常委会本次会议上,委员们对《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修改草 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草 案初审后,省人大农业委员会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作了逬一步 的研究论证和认真修改。修改后的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我省的实际,便于操作。条例再作必要的修改,可以提交本次常 委会议审议通过。省人大农业委员会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于11 月27日召开了第46次委员会会议,对修改草案又进行了修改,并 将修政情况向主任会议做了汇报。现将主要的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1、
将第十六条(五)项的内容併入(四)项,原(六)项修改为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2、
有的委员提出,民俗活动的特殊野外用火列入第十九条防火戒严期内不妥,为此,将原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条“森 林防火期、戒严期内,少数民族地区民俗活动的特殊野外用火,由 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并有专人监督实施。”原来的第二 十条改第二十一条,其它顺延。
3、
将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併入第一款。
4、
将修改后的第二十六条(三)项修改为“有林单位和在林区 利用森林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收益中安排一 定的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森林消防。”
5、
将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中的“分级负责”删去。
6、
将修改后的第三十条“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 部与部队联繫”修改为“由当地人民政府与部队联繫”。
7、
将修改后的第三十八条(二)项中“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 责任区内”修改为“本行政区森林防火责任区内”。
8、
将修改后的第三十九条(四)项的内容併入(一)项,即“违反 本条例第十六条各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 灾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原来的(六)项 改作(五)项后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 失,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进一步修订。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在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委员们对省政府提请 审议的《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 议。委员们认为,近几年来,我省森林消防工作是卓有成效的,但存 在的问题也不少,有的问题还比较严重,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 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制定《条例》规範我省的森林消防工作势在 必行。委员们认为,《条例》叙述清楚,操作性强,建议作进一步论证 修改后,儘快出台。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 会后,农业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研究论 证。1997年10月22日农业委员会召开了第四十五次委员会会 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修改,于11月17日将修改后的《条例》 (修改草案)提请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同意将修改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意见作如下说明:
1、委员们提出,《条例》应对因扑救森林火灾造成伤亡的农民 民众的经济补偿作必要的规定。为此,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的规 定,在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中补充两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五 条、第三十六条,分别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农民、无固 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经济补偿和因扑救森林火灾负 伤、致残、牺牲的医疗费、抚恤费的支付作出规定,原来第五章的第 三十五条在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七条,其它顺延。
2、有的委员提出,《条例》把森林消防指挥部写成了执法主体 不恰当。森林消防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协调任务重的政府工作。 为了加强对森林消防工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有效地预防和扑救 森林火灾,《森林消防条例》规定,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 部。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 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 府成立了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厅,与林业厅 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合署办公,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负责全省 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全省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仍是“云南省人 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 定,《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执 法权。因此,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修改后的第三十八条为“违 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 罚;”
3、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对森林防火戒严期间的野外用火管 制,应考虑我省边疆民族等地的特殊民俗活动《为此,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在修改后的第十九条增加一款“民俗活动的特殊野外用 火,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
4、有的委员提出,防火期、防火戒严期的规定总体是好的,但 对部分高寒、高海拔地区应进一步斟酌。因此,将第十五条第二款 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 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期和戒严期,由各州(市)人民 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同时将原来内容 重複的第四十二条删去。
5、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确 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材民委员会同意,报村 公所、办事处批准。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 有专人负责。”同时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在森 林、新造林地内,严禁下列活动和行为:”。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森林法实施细则》、 《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原来的第三十六条(一)“可以并处 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第三十八条(一)“可以并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原来的第三十六条(二)“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 下的罚款”修改为第三十八条(二)“可以并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 款”;
将原来的第三十六条(四)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四)“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10元至50元的罚款;”。
另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个别文字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以上报告及《条例》(修改草案)请予审议。

条例 (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草案)》(以 下简称《条例》)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云南是全国的重点林区之一。据1994年统计,全省林业用地 2375万公顷,居全国第三位,有林地1061万公顷,居全国第四位, 活立木蓄积13. 9亿立方米,居全国第三位,珍稀动植物种类占全 国的67. 5%,居全国第一位。如此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资源,为国内 外关注,被誉为“植物王国”、“动物王国”。
由于历史和自然的种种原因,云南历史上曾是一个森林火灾 的多发区、重灾区。从1951年至1986年,平均每年发生森林火灾 3540次,烧毁森林16万公顷,相当于全省当年的造林面积。1986 年安宁青龙寺、玉溪刺桐关两起重大火灾之后,引起了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切实加强了领导,从组织机构、队伍建设、资金投 入、基础设施建设、法律、法规及制度建设等方面採取了一系列有 力的措施,扭转了森林消防工作的被动局面。1988年国务院发布 了《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2年,省政府又重新修订 和发布《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我省 的森林消防工作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从1987年以来,森林消 防工作一年比一年好,森林火灾得到有效控制,保持了相对稳定的 发展态势,同时,也形成了 一整套成功的经验。
但是,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的建立,林业生产的管理体制,经营形式,投入机制,人们的思想 观念等都发生了变化,森林消防又面临许多难以解决、无法规範的 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地方,特别是国家重点林区森林火灾又呈上 升趋势,许多地区存在发生大火灾、特大火灾的危险。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要求我们在继续强化行政措施的 同时,还必须综合运用法律手段进一步推动森林消防工作,迫切需 要省人大制定一部约束力更强的地方法规,把我省多年来形成的 —整套森林消防的成功经验,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推动我省森 林消防工作持续、稳定地向前发展。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和法律依据
《条例》的起草,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调査研究,收集资料,拟 定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二是指定专人起草《条例》;三是《条例》形成
后,组织从事森林消防工作的基层干部、专家、教授进行讨论、修 改,并将《条例》印发到基层,广泛徵求意见,在此基础上,特邀省人 大农委、省政府法制局派员指导,组成专门工作班子反覆修改后, 形成了《条例》报批稿,该稿已经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 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起草此《条例》的主要法律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4、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1、关于《条例》的名称
过去所称森林防火,实际上包括了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即 森林消防,同城市消防一样,同属公安消防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 长期以来,使用习惯的称谓,不仅不能全面、準确的表述森林消防 的内涵。而且容易引起社会各界的误解和偏见,影响森林消防的队 伍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消防机构职能的发挥。因此本《条 例》将过去惯用的森林防火,改为森林消防,《条例》名称也叫做《云 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2、关于森林消防工作的责任
多年森林消防工作的实践证明,明确森林消防工作的责任,是搞好森林消防工作最根本的措施。森林消防的责任分为政府行政 领导责任、部门责任和驻林区单位、人员责任三个方面,核心是各 级政府行政领导责任。《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各级人民 政府的行政领导责任,各有养部门的责任,林区单位责任分别作出 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森林消防,人人有责”具体化。
3、关于森林消防组织
森林消防是一项範围很广、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历史的经验、 教训充分说明,单纯靠林业部门是抓不了、抓不好的。国务院发布 的《森林防火条例》明确规定“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 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十年的实践 证明,这个规定是正确的,在森林消防工作中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 用。目前,在我省从上到下,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指挥体为了 确保这个体系的稳定,本《条例》第二章对森林消防组织作了专门 规定。一是保留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森林经营单位原设立的森林防 火指挥部(所),并改名为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建立健全基层森林 消防组织。二是为了充分发挥各级森林消防组织的作用,《条例》对 各级森林消防组织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三是对森林消防工作比 较薄弱的行政交界地区规定要建立联防组织,开展区域联防。四是 规定林区县和森工企业、国有林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 区以及其他重点林区应当建立长年或季节性专业森林消防队,有
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建立半专业森林消 防队或义务森林消防队。这样规定,有利于促进森林消防向专业化 方向发展。五是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航空护林站的建设、管理、使 用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提高森林消防的现代化水平。
4、关于森林消防的投入
森林消防是一项高难度的抢险救灾工作,又是一项涉及全社 会的公益事业。应有必要的投入和稳定的投资渠道,以保证森林消 防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队伍建设。在保证森林消防的投入方面,省政 府採取了一系列有力的措施。为了把这些措施通过法规的形式固 定下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森林消防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多渠道筹集”,对各级财政、林业、有林单位及利用森林资源从事经营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森林消防的投入作了明确规定。避免在森林 消防资金投入上的随意性,改变平时不花钱,发生火灾花大钱的倾 向。
5、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法律责任是《条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依法治火的重要 依据在计画经济条件下,林区生产结构、生产经营形式单一,引发 森林火灾的因素也比较简单。因此,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对法律 责任部分规定得比较原则,《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在法律责 任部分又没有具体规定,实施过程中很难操作,有法难依、无法可 依、执法不严的情况经常发生,达不到打击违法、教育民众的目的。
因此,本《条例》在法律责任部分对新形势下引发森林火灾的各种 违法行为都作了具体明确的处罚规定。这些行政处罚的设定符合 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可操作性。
《条例》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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