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是朝阳县施行的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朝阳县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 类型:办法
- 地区:朝阳县
- 目的: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二手车流通管理,规範二手车经营行为,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準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电动汽车和机车。
第三条 县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服务业局是县商贸流通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二手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範经营、有序发展的原则,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二手车流通业发展规划(2014-2018年)的通知》(朝政办发〔2014〕31号)档案精神,我县县域内只审批一家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交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二手车流通各环节经营主体宜实行专业化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县域城市网点商业发展布局规划;
(二)经营者具备在本县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条件;
(三)在我县县域内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具有合法的商业用地手续。交易场所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交易大厅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服务功能齐全。能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场内应当设定查验区、展示区、休息区、交易大厅等具体区域,在办理区显着位置明示交易服务程式、收费项目及标準、客户查询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有完善的市场管理制度;
(五)能为公安部门、税务部门提供办公场所。具备规範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第六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使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网点商业发展布局规划;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能为客户办理车辆鉴定评估、过户、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服务;
(五)有专业的管理人员和规範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取得经纪人证书的人员,有规範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有符合规定的车辆技术检测设备和配套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元;
(五)有规範的合伙协定或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治安制度、信誉保证制度及鉴定评估过失赔偿制度;
(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包括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企业,下同)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各自的经营範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範围经营。不得在注册的固定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在经营场地外、店门外经销、展示、检测二手车。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经营,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和经纪活动。不得为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及场外直接交易的二手车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定期準确上报市场交易信息,建立车辆交易档案,完善内容,按规定时限保存备查。
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为他人进行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鉴定评估活动,不得为直接交易或通过经纪机构交易的二手车出具发票。建立完善车辆档案,按时限保存备查,并及时上报企业经营信息。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未取得二手车经营资格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收购、销售二手车,不得开展汽车置换业务,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二手车所有人进行交易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合法、有效:
(一)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
(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四)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五)车辆保险单;
(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七)继承、赠予、中奖、协定离婚和协定抵偿债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供继承、赠予、中奖、协定离婚和协定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手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的,还应当提交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係的《居民户口簿》。
第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对交易车辆进行检查,发现下列情形车辆的,不予进行交易,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通过盗窃、抢劫、诈欺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三)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契约,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契约内容参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二手车交易契约文本。
第十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销售、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製的统一发票。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製的统一发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当真实反映实际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国税部门按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实行备案制度和流通信息报送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从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到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每月到县商贸流通管理部门报送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停业、注销等事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服务业局是我县二手车流通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有关规定,严格市场準入条件,建立二手车流通的长效管理机制;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负责二手车拍卖企业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的初审工作;组织协调公安、工商、国税等部门解决二手车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展二手车流通行业治理整顿,杜绝二手车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管理和二手车交易的监督管理;负责取缔、处罚非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无照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和经营者,规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经营範围;为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办理营业执照;负责发放《辽宁省二手车买卖契约》示範文本并监督实施;规範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的税收徵收管理工作。国税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核发、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相应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地税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使用服务业发票的核发、使用、监督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在具备办公场所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派驻人员征缴税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的治安管理和二手车交易的转移登记,负责查处在道路上经营、展示、检测二手车等行为,负责本地区违法违纪车辆的查处工作。公安部门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公安部门应当在具备办公场所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派驻人员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具体负责查处道路两侧经营场地外、店门外及人行道、绿地上经营、展示、整备、检测二手车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交易市场”字样;二手车经销企业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经销”字样;二手车经纪机构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经纪”字样;作为其行业特徵,其他企业登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以上字样。
二手车经营主体在经营範围中应当明确表述“经销”、“经纪”、“拍卖”、“鉴定评估”字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