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是2019年5月3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教育督导条例。
条例发布
《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已于2019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31日
条例全文
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
(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督导内容和实施
第三章 督学管理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成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总督学和副总督学,配备与教育督导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教育督导办公条件。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并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章 督导内容和实施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落实教育法律法规情况;
(二)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情况;
(三)统筹推进教育公平、区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教育现代化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及待遇保障情况;
(六)协调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亲职教育的情况;
(七)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校党建和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二)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三)幼稚园、中国小现代化学校建设情况,高等学校学科、专业发展情况以及教学、科研发展情况;
(四)师德师风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五)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六)学校招生、校园安全、卫生、师生身心健康和权益保护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教育收费、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特点,实施分级、分类督导。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三年至少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每五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结合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制定专项督导工作计画,对下列事项组织开展专项督导:
(一)学生减负、教师违规补课等情况;
(二)民办学校招生、收费、教学管理等情况;
(三)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规範办学等情况;
(四)需要开展专项督导的其他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事项。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式实施: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组;
(二)向被督导单位提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要求被督导单位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三)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确定督导重点,实施现场督导;
(四)採取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五)督导组经过综合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六)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七)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请覆核。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覆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覆;
(八)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和跟蹤督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与规模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按规定要求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每五所学校至少一名的比例配置责任督学。责任督学的姓名、联繫方式和督导事项等信息,应当在学校门口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布。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对学校规範办学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责任督学反映。
第十三条 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学籍管理、招生、收费等依法依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进行指导;
(三)接受相关举报和投诉;
(四)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对责任学校评优评先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省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健全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制度和体系,完善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準和规程,建设开放共享的省教育督导评估监测信息化平台。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一)区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情况;
(二)教育现代化发展水平情况;
(三)教师队伍建设、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等学校办学水平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培育、扶持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发展,探索通过政府採购等方式委託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参与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準和规程,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监测工作,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委託开展评估监测的,不得向被评估监测单位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评估监测单位的财物,不得出具虚假的评估监测报告。
第三章 督学管理
第十八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任免。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式聘任。
第十九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应当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导机构颁发的督学证,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接受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监督。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支持保障。
第二十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迴避: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係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的;
(三)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其他情形的。
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迴避申请。
教育督导机构收到迴避申请或者主动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决定迴避。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督学队伍建设,定期开展督学培训,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交流,提高督学的教育督导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督学给予褒扬;对考核不合格的,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四章督导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报告以及评估监测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公众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反馈核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存在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不坚决、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办学不规範、教育教学质量下降、校园安全问题多,或者拒不接受教育督导等情况的,应当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改进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报告以及约谈、整改情况,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教育决策、改进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据,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分。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周期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出督导意见书的;
(三)未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或者跟蹤督导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导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评估监测结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教科文卫委员会委託,现就《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教育督导是一项基本教育制度,是教育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教育督导地方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确保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需要。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教育事业,党的十九大作出了“建设教育强国”战略部署,明确要求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位置,加快教育现代化,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今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大会上进一步强调教育是国之大计、党之大计。通过地方立法强化教育督导制度、规範教育督导工作,有利于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推动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在我省的全面实施,为实现“两个高水平”建设目标提供坚强支撑。
二是推进依法治教、提升教育治理能力建设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先后制定20余部教育类法律法规,我省也相继出台义务教育条例、教师法实施办法、学前教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2012年国务院颁布的《教育督导条例》,对教育督导工作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和框架设计。这些法律法规为我省教育事业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提供了基本法制保障。但《教育督导条例》在督导职责、工作内容、督导结果运用等方面规定较为原则,有必要结合浙江实际加以细化,促进教育“管、办、评” 分离,推动教育法律法规全面落实。
三是补齐教育发展短板、加快教育现代化的需要。近年来,我省积极探索教育督导工作,如:在全国率先建立学校可持续发展督导评估体系、开展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监测等,为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做出了贡献,也为地方立法提供了鲜活样本。但是,随着我省教育现代化和高等教育强省战略的推进,教育督导体制机制不顺畅、机构设定不健全、基础能力较薄弱、结果运用不充分等问题逐渐显现,教育督导工作与新时代新需求不相适应,与补齐“短板”、推进教育现代化不相适应,迫切需要地方立法加以解决,推进我省教育工作继续走在前列。
四是回应社会关切、办人民满意教育的需要。当前,人民民众对公平而有质量的教育更加期待,对实施素质教育、坚持立德树人、提高教育质量、规範办学行为等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更为关切,对通过教育督导推动教育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今年初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11名省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加快该项立法进程,以回应民生关切,提升人民民众对地方立法的获得感。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制定《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是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的一类立法预备项目,由教科文卫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4月份,分别成立由常委会副主任姒健敏任组长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与省人大法工委、教科文卫委、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和省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组成的条例起草小组。5月7日,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进行专题研究部署。条例起草小组赴上海、广东等省市学习考察,赴宁波、嘉兴、衢州和建德、长兴等7个市县进行调研。8月份,在省教育厅报送的条例建议草案稿基础上形成了草案徵求意见稿,通过召开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徵求省级有关部门、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督学的意见建议,书面徵求11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意见,还徵求了省政府领导意见。经多次研究修改,形成条例草案。10月18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同意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审议。
条例草案起草中,始终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按照精準、精细、精干立法的理念,对上位法已有内容不作重複规定,着重在解决实际问题、强调有效管用等方面进行制度设计。二是坚持开门立法。充分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广泛听取多方意见、学习借鉴兄弟省市做法,注重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在遵循上位法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形成条例草案。三是彰显浙江特色。将我省在全国率先实施的“教育现代化发展水平监测”等做法写入条例草案,探索建立“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位一体的教育督导体系,引领和推动我省教育事业改革发展。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二十九条,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关于教育督导机构与职责。由于国家对教育督导机构设定尚无明确规定,致使各地督导机构普遍存在着名称不统一、隶属关係不一致、责任主体不明确等现象,并且基本为教育部门内设机构,与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规定要求不尽一致,导致部分地方教育督导工作难以有效开展。而且,国家层面上,教育督导的範围已由督政、督学扩大到监测评估。为破解这一制约教育督导发展的瓶颈问题,督促政府切实履行教育职责,建立责任明晰的教育督导制度体系,明确教育督导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成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教育督导工作。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三是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开展督政、督学与评估监测工作。(草案第三条至第五条)
(二)关于督学的管理。为提高督学工作的专业化、规範化、科学化水平,建设素质过硬、品行端正、业务熟练的督学队伍,条例草案规定:一是担任督学要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持证督导并接受社会监督。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条件任免和聘任专兼职督学,通过培训等形式帮助督学提升业务能力,对督学履职情况进行考核。三是设立总督学制度。当前,我省各地设立的总督学,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骨干作用,实践证明效果较好,条例草案将其加以固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总督学和副总督学,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四是对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督导的情形实行督学迴避制度。(草案第七条至第十二条)
(三)关于督导的主要内容。随着新时代教育事业不断发展,针对教育督导的内涵与外延已发生较大变化的新形势,条例草案分别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督政方面,主要强调了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实施教育发展规划和推进教育协调发展,办学投入和师资队伍配备保障等要求。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草案还将社会关注的教育问题解决情况纳入督政内容。督学方面,要求实现教育督导全覆盖,对包含校外培训机构在内的各类学校进行分类督导;注重学生的全面发展,将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和素质教育等纳入进来;关注校园安全,将卫生健康和师生权益保护等问题纳入督学内容。评估监测方面,率先在地方立法中对评估监测工作进行规範,并根据我省教育发展实际,规定省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教育质量监测制度,确定并规範评估监测项目标準和规程,重点选取了教育优质均衡与现代化发展水平、教育质量与办学水平等6个方面情况进行评估与监测。(草案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四)关于督导的组织实施。为强化督导实效,增强督导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草案对督导周期、程式等作了规定。一是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项内容组织开展专项督导或综合督导,并规定对政府层面的督导应当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督导或综合督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每三至五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督导。二是责任区督学要对责任区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少于两次。三是为保证教育督导的客观、公正及实际效果,条例草案对实施专项督导或综合督导的程式作了具体规定,对教育督导机构及被督导单位双方的权责作出了规範。(草案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经费保障和社会参与机制。督导工作正常开展,离不开必要的经费保障。条例草案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目前,全省专兼职督学约4500名,其中兼职督学约占85%。为保障兼职督学正常开展工作,充分调动兼职督学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档案精神和现实需要,条例草案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兼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务报酬,并要求省有关部门制定劳务报酬标準和发放办法。为回应人民民众对教育事业的高度关注,条例草案支持学生及家长和社会各方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对学校办学情况可以向责任区督学进行反映;同时,为保证教育评估监测的专业性、权威性和客观公正性,条例草案规定第三方专业机构接受教育机构督导委託可以参与教育评估监测工作。(草案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六)关于督导结果运用。教育督导结果运用是教育督导的关键环节,也是评判各相关单位履行教育职责、实施规範办学的重要指标,为规範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激励创先争优、督促相关部门整改提高,条例草案对督导结果的报告、发布和运用作了相关规定:一是为保证督导结果的公正、公开与时效,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接受社会监督,通过政府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并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反馈调查结果。二是为提升教育督导的权威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条例草案规定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将督导结果作为教育决策和改进工作的重要依据,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作为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免的重要参考。(草案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
此外,条例草案对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二十八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