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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

2021-04-29 13:44:04 百科

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

为了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
  • 施行时间:2017年6月1日

条例全文

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
(2017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实施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督导;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实施评估监测。
第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效发挥教育督导的整体功能和保障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统称教育督导机构。
第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教育督导工作计画。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保障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条件。
第七条鼓励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提升教育督导水平。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章督学的管理
第九条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兼职督学。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配备专职督学。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兼职督学任期内具有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已经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督学,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评聘。
第十条督学应当具备规定的政治素质、政策水平、道德品质、学历、教育教学经验、业务能力和身体条件。
省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制定本省督学管理办法和考核标準,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出示由省教育督导机构统一製作的督学证,如实反映情况,不隐瞒虚构事实,不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接受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督学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迴避: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係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的;
(三)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迴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决定迴避。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学的构成和特点,採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等多种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交流,提高督学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督学激励机制,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督学给予奖励。
第三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在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终身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方面,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级各类教育规划布局、协调发展情况;
(二)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均衡发展状况;
(三)教育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四)校长、教师队伍的配备、待遇、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二)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情况;
(三)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体现办学特色情况;
(四)学校招生、课程实施、安全、健康等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五)教师队伍建设和专业发展情况;
(六)教育经费、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实施教育督导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档案、账目、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考察;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
(六)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实施教育督导可以採取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单项、局部的专项督导和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督学应当根据需要对责任区内的中国小校和幼稚园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二次。
第二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开展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教育职责、教育财政经费使用、教师队伍保障、学生髮展水平、硬体设施达标、教育资源变更等情况进行自评,并形成自评报告报送上级教育督导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自评报告经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核查后,应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学校实施督导,应当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社区单位、相关社会组织等方面代表的意见。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主动将督学的姓名、联繫方式等基本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公示在责任区内学校的显着位置。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对学校规範办学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责任督学反映。督学每年至少分别召开一次责任区学校、教师、学生及家长代表座谈会。
第二十四条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可以不事先通知学校;确需通知的,不应早于二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及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教育督导报告。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的基本程式:
(一)向被督导单位提前发出督导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被要求自评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书面材料;
(三)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进行审核,确定督导重点,提前发布公告,按时实施实地督导检查;
(四)督导组综合评议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实地检查情况和公众的意见,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督导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五)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六)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教育督导报告,并报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和跟蹤督导。
第四章督导报告与评估监测
第二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报告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教育督导机构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反映人。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情况,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责任人员。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状况和各级各类教育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教育质量评估监测,发布教育质量评估监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评估监测包括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状况,各级各类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发展水平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託具有教育评估监测能力的专业机构对已经确定评估监测的对象实施评估监测。专业机构对评估监测的对象进行评估考察,採集、分析数据,形成评估监测报告,并报送委託的教育督导机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督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周期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未按照规定作出督导意见书的;
(三)未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导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迴避而未迴避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五)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出如下说明:
一、制定《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于1987年恢复并逐步建立教育督导制度,省、市、县(区)三级先后成立了教育督导机构,初步形成了教育督导体系。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认真贯彻教育法律法规,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紧紧围绕各个时期教育发展的目标任务开展教育督导,促进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推动我省各级各类教育不断迈上新的台阶。但是,随着教育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教育督导也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是法规不健全。201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教育督导条例》,2013年,“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写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完善教育督导”,并写入国家“十三五”发展规划纲要,党和国家对教育督导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而我省目前没有教育督导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为完善我省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位一体的教育督导体系,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细化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的相关规定。二是教育督导机制有待完善。我省教育督导活动中还存在机构不健全、行为不够规範、督导报告运用不够有力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规。三是深化教育督导改革的需要。我省近几年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对推动本省教育事业发展、规範教育督导起到了很好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这些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为此,制定出台《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近年来,天津、上海、重庆等相继出台了教育督导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教育督导範围的问题。教育督导的範围是教育督导的基础问题。为此,《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教育督导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实施督导;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督导。
(二)关于教育督导机构职责的问题。目前,我省基本建立了省、市、县(区)三级的教育督导机构,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能,《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指导、管理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省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省教育督导实施工作,指导市、县(区)教育督导工作。
(三)关于督学管理的问题。《条例(草案)》根据我省实际,在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的基础上,对实施教育督导的人员即督学的管理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一是规定督学证制度。在实施教育督导活动时出示相应证件是规範督导活动的基础。《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由教育督导机构统一製作的督学证。
二是规定督学迴避的情况。为保证教育督导的公正、公平性,《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督学具有五种情形时应当迴避。
三是规定了督学培训、考核制度。为保证教育督导的质量,督促督学认真履职,提升专业化水平,《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训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对督学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四)关于教育督导实施的问题。教育督导实施是教育督导活动的重要内容。《条例(草案)》根据工作实际,从具体督导事项、可採取督导方式、督导基本程式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一是规定了教育督导的具体事项。为增强教育督导活动的操作性,《条例(草案)》从政府教育管理和学校教育教学两个方面对教育督导事项作了更具体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对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实施五个方面内容的督导;第十八条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六个方面内容的督导。
二是规定了教育督导的方式。为保证教育督导活动的顺利进行,《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实施教育督导可以採取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等六种方式。
三是进一步细化了教育督导具体形式。教育督导涉及政府教育治理和学校教育教学的方方面面,为保证教育督导活动落实到位,《条例(草案)》根据不同要求对教育督导具体形式进行了分类,第二十条规定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的分类和具体督导事项内容,同时还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第二十一条对实施综合督导的时间、实施经常性督导的次数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规定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评估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第二十二条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导。
四是规定了教育督导和基本程式。基本程式是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的重要内容,《条例(草案)》总结我省多年来开展教育督导活动的实践经验,在第二十五条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包括提前发出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自评、成立督导组、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发出督导意见书、提交督导报告等。
五是强化了教育督导结果运用。教育督导结果运用是教育督导发挥作用的重要保证。为了提高督导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条例(草案)》对督导结果运用作了细化,以强化督导作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核查和跟蹤督导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和跟蹤督导;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结果运用的要求,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第二款规定了约谈制度,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情况,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
六是规定了教育督导的评估监测。评估监测是教育督导活动的重要举措,能适时掌握教育发展水平,促进教育质量提高。为转变教育管理方式、深入推进管办评分离,《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状况和各级各类教育的实际,组织开展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教育质量评估监测,发布评估监测报告。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评估监测的内容,第三十条规定了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託专业机构实施评估监测。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为保障《条例》的顺利施行,保障教育督导的持续发展,《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被督导单位、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9日上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督导条例有利于规範教育督导工作,推动我省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同时还就督导範围、督导机构、督学队伍建设、健全督导评估制度等方面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省教育厅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10月下旬,法工委组织调研组赴南平市及部分县(区)开展立法调研,到中国小校实地了解教育督导活动开展情况,听取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及其教师代表、督学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10月26日,召开了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及其教师代表、督学参加的论证会。11月8日,省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八次全体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教育督导的内容
有的委员提出,教育督导的内容包括督政、督学和评估监测三个方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只列了督政、督学,没有评估监测的内容。为此,建议增加一项实施评估监测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此外,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将有关评估监测与督导结果运用的内容从第三章分离出来,单独列为第四章。
二、关于教育督导机构的设定
有些委员和教科文卫工委提出,实践中一些地方模糊了教育督导机构的地位和职责,不利于其在代表政府检查督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教育法律法规、学校规範办学以及保障教育教学质量等方面发挥监督作用。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定和编制管理条例》的相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建议将教育督导机构的设定按照现有的机构设定方式表述,明确教育督导机构独立行使督导职权的法定地位,保证教育督导的权威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承担日常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关于督学队伍建设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督学的概念。为此,建议在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中增加督学的概念,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
一些委员和部门提出,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应当慎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督学的晋升空间与待遇,国家已经有明确规定,但对非公务员身份的督学的职业发展问题,草案有必要留有空间。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已经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督学,可以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评聘”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四款。
四、关于教育督导实施的範围
许多委员和教科文卫工委提出,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已经明确把各级各类教育纳入督导的範围,草案应当把“终身教育”纳入教育督导的範围,实现教育督导的全覆盖。为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增加“终身教育”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关于教育督导的形式
有的委员提出,教育督导的形式和内容应当予以明确。为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等督导的形式和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六、关于被督导单位自评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规定了被督导单位的自评,但对自评的具体内容没有详细规定,应当进一步予以充实。为此,在总结我省教育督导工作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进行自评,说明教育财政经费保障、教师队伍建设、硬体设施达标以及教育资源变更等情况,并形成自评报告报送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核查后,向社会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七、关于社会参与
有的委员和教科文卫工委提出,密切联繫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是教育督导工作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草案应当规定社会各界参与教育督导的内容。为此,建议增加规定,一是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听取学生、家长、教师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二是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学的姓名、联繫方式等基本信息向社会公布,学生、家长以及社会各界可以直接向督学反映情况;三是督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学校、教师、家长代表座谈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八、关于督导报告公开和反馈
许多委员和教科文卫工委提出,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开并设定反馈机制,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帮助改进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各方面的工作。为此,建议增加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教育督导机构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反映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对督学和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不当行为要有一定的惩罚措施。为此,建议增加一条对督学和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条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和文字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解读

3月31日,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将于6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督学的管理、教育督导的实施、督导报告与评估监测等作出具体规定,填补了我省在教育督导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空白。
条例细化了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的相关规定,完善了我省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位一体的教育督导体系。
对实施教育督导人员即督学的管理,条例规定,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由省教育督导机构统一製作的督学证,接受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为保证教育督导公正、公平,在四种情况下,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迴避: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係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的;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条例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报告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教育督导机构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反映人。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情况,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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