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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

2021-03-21 19:24:27 百科

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

《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
  •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号
  • 发布日期:2014-01-17

简介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号
【发布日期】2014-01-17
【生效日期】201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7日

内容

第一条

为了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对法律、法规规定範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工作的督导;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履行有关教育职责的督导。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和实施方案;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问题的解决和重大教育政策项目进行督导;
(四)对校长队伍建设和教师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学校管理、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
(六)对各级各类教育的质量进行监测;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教育督导科学理论研究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专职督学和教育督导委员会聘任的兼职督学,受教育督导委员会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委员会聘任的首席督学、督学顾问,负责督导活动的专业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教育督导委员会考核合格后,方可任命或者聘任。
教育督导委员会对兼职督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八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存在需要迴避情形的,应当迴避。

第九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督学人员的组成结构和特点,採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
教育督导委员会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一)综合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系统的督导;
(二)专项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题督导;
(三)经常性督导是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的学校,就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等有关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检查、指导工作的常规督导。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责任区配备督学的数量,应当根据责任区内学校布局确定。每五所学校配备一名督学,每个责任区不少于三名督学。督学应当对其责任区内的学校进行经常性督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档案、账目、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和进行其他现场调查或者检查;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和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在被督导单位内部开展问卷调查、测试、评议,进行个别访谈;
(六)开展面向社会的公众调查。
督学在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按照分工,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每三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专项督导。

第十五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提前六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教育督导委员会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
督导小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自督导任务现场考察阶段结束,专项督导应当在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综合督导应当在十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被督导单位接到初步督导意见后,如有异议的,可以在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于初步督导意见提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教育督导委员会备案。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教育决策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迴避而未迴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6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徵求了部分市人大代表、部分督学的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3年12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八次会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教委、市教育督导室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健全兼职督学的管理机制,草案应当增加兼职督学任期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三款:“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分别使用了“教育工作”和“教育教学工作”两个概念。从内涵和外延看,这两个概念有很大区别。在实际工作中,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内容都应当涵盖整个教育工作。建议草案将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内容统一界定为“教育工作”。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专项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题督导”。
三、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开展调查的内容,应当明确调查的範围和对象,以便与该条第八项内容相区别。同时,该条第六项规定的内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建议予以删除。第七项规範的内容属于在督导过程中对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手段,建议单独列款表述。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作如下修改:一是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在被督导单位内部开展问卷调查、测试、评议,进行个别访谈”;二是删除第六项;三是将第七项内容单列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督学在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四、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督导小组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的期限,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难度。建议根据督导工作的实际,将专项督导提出初步督导意见的期限确定为不超过五日,将综合督导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的期限确定为不超过十五日。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督导小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自督导任务现场考察阶段结束,专项督导应当在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综合督导应当在十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五、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二十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没有区分督导机构与被督导单位的行为,同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的表述不一致,建议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按照《教育督导条例》的规定,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对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向本次会议提出《关于提请审议〈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草案)〉的议案》,该项议案已经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在,我代表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就《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教育督导制度是现代教育管理的重要环节,是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保证教育目标的实现、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制度。在新形势下,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推进素质教育,规範办学行为、解决教育难点热点问题,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对发挥教育督导保驾护航作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2012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教育督导条例》明确了教育督导的目标任务、实施原则和职权界限等,在教育督导的内容和主体、督学的聘任和管理、教育督导的频次和程式等方面的规定则较为原则,需要地方立法予以细化和完善。同时,我市教育督导工作在完善制度、创新机制、健全机构等方面都做出了积极探索,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和做法,走在全国前列,这些经验和做法需要通过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制定这部地方性法规,对于进一步强化教育督导地位、保障督导制度实施、规範督导行为、推进依法行政,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制定《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是市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和市十六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了2013年度立法计画预备项目。为做好法规起草工作,市教委做了大量调研和论证,法规草稿历经数次修改,打下了扎实的工作基础。为了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推进立法进程,从年初开始,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教委,共同研究法规重点问题,统一认识,并对法规草稿进行了逐条梳理。10月10日,教科文卫办公室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领衔提出议案代表、部分教育专业组代表、教育界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副市长、市教育督导委员会主任曹小红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完成了对条例草稿的徵求意见工作。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办公室对法规草稿进行了修改和完善。10月22日,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草案)〉的议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不分章节,共21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教育督导的範围和内容。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市对法律、法规规定範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同时,按照督政与督学并举的原则,对教育督导内容作出规定,即: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派出机构履行有关教育职责的督导。
(二)明确教育督导机构及其职责。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市、区县教育督导委员会的九项职责。
(三)明确督学的相关管理制度。条例草案在督学的任命、聘任和管理等方面,对上位法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专职督学由人民政府任命,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委员会聘任,兼职督学设有首席督学和督学顾问,并实行职级制度。第八条、第九条专门对督学在实施教育督导工作中的行为和对督学的培训、考核作出了规定。
(四)明确教育督导活动的形式、内容和程式。根据我市实际,条例草案第十至十六条对上位法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三种督导形式在实施中的频次要求,以及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具体程式和时限等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
(五)明确教育督导意见的产生程式和结果套用。条例草案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了督导意见书、督导报告的产生程式,并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教育决策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六)明确相关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对督学或者教育督导委员会工作人员、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条例的八种情形,按照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的规定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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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制度是现代教育管理的重要环节,如今,在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推进素质教育,规範办学行为,解决教育难点热点问题等方面教育督导保驾护航的作用更为重要。为了完善这一制度,天津市制定了《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本条例自2014 年 3月 1日起施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履行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和实施方案。教育督导委员会聘任的首席督学、督学顾问,负责督导活动的专业指导工作。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教育督导委员会考核合格后,方可任命或者聘任。教育督导委员会对兼职督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存在需要迴避情形的,应当迴避。教育督导委员会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委员会予以解聘。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教育督导责任区配备督学的数量,应当根据责任区内学校布局确定。每5所学校为一个督导责任区,每个责任区不少于3名督学。督学应当对其责任区内的学校进行经常性督导。教育督导委员会按照分工,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每三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专项督导。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该条例自2014年 3月 1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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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天津市制定了《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履行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和实施方案。教育督导委员会聘任的首席督学、督学顾问,负责督导活动的专业指导工作。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教育督导委员会考核合格后,方可任命或者聘任。教育督导委员会对兼职督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存在需要迴避情形的,应当迴避。教育督导委员会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委员会予以解聘。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教育督导责任区配备督学的数量,应当根据责任区内学校布局确定。每5所学校为一个督导责任区,每个责任区不少于3名督学。督学应当对其责任区内的学校进行经常性督导。教育督导委员会按照分工,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每三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专项督导。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该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12月17日在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矫 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6日下午,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进一步研究,对个别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3年12月16日晚,法制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专题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教委负责同志和有关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了会议。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后形成的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为了便于做好法规实施的準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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