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9.08.24
- 实施时间:1999.10.01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範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以园林、古城、水乡为特色,以吴文化为内涵,以太湖风光为依託,同时开发能满足国内外旅游者不同需求的现代旅游项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採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以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苏州新区管委会根据职权分工负责相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园林、文化。宗教、交通、规划、建设、公安、计画、工商、物价、贸易、农业、市政公用、环境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坚持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开发、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市对审批许可权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誌。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县级市、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报苏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旅游建设项目,是指景区、游乐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定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準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範的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的旅游形象宣传和组织旅游促销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市场的需求,扶持和指导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有权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职业道德,禁止索取小费等额外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旅游从业人员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安排购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核准的範围经营;
(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未经国家、省批准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节 旅行社
第十七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谘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在所在市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契约,按照契约约定提供服务。未徵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契约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準,加收服务费用。
第三节 旅游景区〔点)、度假区和星级饭店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应当设定交通、通讯、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 涉外饭店可以申报星级。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星级的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星级饭店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年度覆核。
第四节 定点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接待境外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经营单位,实行定点经营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定点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标準的,颁发旅游定点资格证书和标誌,并予以公布。
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应当将境外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娱乐等旅游活动,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範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二)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依法查处违法旅游经营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覆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覆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製作的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吊销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旅行社责任改变契约约定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收费规定或者擅自加收费用的,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不按规定答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徵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準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删除第二款。
五、删除第四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覆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覆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八、删除第三十三条。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徵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準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删除第二款。
五、删除第四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覆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覆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八、删除第三十三条。
九、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旅行社责任改变契约约定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收费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市制定的《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9年7月29日已经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旅游业是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产业,它具有经济性、带动性、综合性的特性,能够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为社会提供大量的就业机会,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丰富人民民众的物质文化生活。苏州是国务院最早确定的全国着名历史文化名城,也是全国重点风景旅游城市之一,去年又进入首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行列。发展旅游业对我市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的旅游业无论在规模和数量上,还是在品位和质量上,都有较大的发展和提高。苏州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制定了《苏州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全市旅游行业进行了规範。
但是,随着我市旅游产业规模不断扩大,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成倍增加,旅游市场关係日趋複杂,旅游管理任务愈加繁重。去年,市委、市政府又提出要发挥苏州旅游整体优势,实现地域、条线、行业最佳化聚合,使旅游产业成为新的经济成长点。当前,我市的旅游管理存在着体制不顺,制度不健全的问题;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缺乏统一的管理;对旅游产业的发展缺乏规划和协调;对旅游行业的管理也需要进一步加以规範,增强力度。因此,从我市实际出发,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将旅游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1998年初,市旅游局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和市政府的部署,成立了起草小组,同年11月完成了初稿。后经过多次修改,于1999年4月完成了《条例》(草案)的草拟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后,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委员们在审议中认为,《条例》既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进行了规範,又对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了规範,总体上比较全面。同时,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条例》(草案)修改小组,对常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了归纳、整理,并召开了由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财经委员和相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又专门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的意见,共收集了100多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修改小组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正式形成了《条例》(修改稿),并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审议通过。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本《条例》共分6章41条,对立法目的、适用範围、主管部门、规划建设、行业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
我市目前的旅游管理体制比较分散,影响了整体旅游优势的发挥,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规定了政府统一领导和鼓励扶持旅游业发展的职责。同时,为了正确处理市、区管理职能的交叉问题,《条例》除规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管理工作外,还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苏州新区管委会根据市、区的职权分工负责相关的旅游管理工作。”根据旅游产业的管理特点,《条例》还将园林、文化等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为“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二)关于规划建设和资源保护
《条例》对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进行了规範,强化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加大资源的保护力度。《条例》第7条对规划的编製作了规定。《条例》第9条还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这样有利于有效防止旅游项目建设的重複雷同和盲目性,促进旅游建设项目的合理布局,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了保护和管理好宝贵的旅游资源,《条例》第8条对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保护作了规範,其中第二款规定“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誌。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这样规定可以防止旅游资源的破坏,提高保护资源的可操作性。
(三)关于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一章由于内容较多,因此在章下面设定了节。根据目前旅游业发展的新特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仅要搞好行业管理,而且要搞好行业服务,因此,《条例》规定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整体的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促销,扶持和指导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的服务职能。《条例》还强化了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管理,对旅游业发展中出现的索取小费等额外费用、随意改变旅游行程安排和降低服务标準、随意设摊占点及诱骗旅游者消费等损害旅游业形象和旅游者权益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範,以保障旅游经营市场的公平、有序、健康地运行。同时,《条例》又规定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的商品”、“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种收费”、“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为了搞活旅游行业,又确保境外旅游团队的接待质量,《条例》把定点经营的範围限制在“接待境外旅游团队”之内。
(四)关于对管理部门的要求
为了维护旅游者的权益,保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条例》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旅游者的投诉作了详细规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十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条例》第38条还规定,对旅游质量监理机构不按规定答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关于法律责任
目前,国家和省全面规範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因此,《条例》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来设定法律责任的,坚持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32条对破坏旅游资源和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的行为设定了处罚。第33条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的行为设定了处分。第34条至第37条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一些禁止性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以此来促进整个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同时,对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的违法管理行为的责任追究也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我市制定的《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9年7月29日已经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旅游业是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产业,它具有经济性、带动性、综合性的特性,能够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为社会提供大量的就业机会,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丰富人民民众的物质文化生活。苏州是国务院最早确定的全国着名历史文化名城,也是全国重点风景旅游城市之一,去年又进入首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行列。发展旅游业对我市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的旅游业无论在规模和数量上,还是在品位和质量上,都有较大的发展和提高。苏州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制定了《苏州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全市旅游行业进行了规範。
但是,随着我市旅游产业规模不断扩大,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成倍增加,旅游市场关係日趋複杂,旅游管理任务愈加繁重。去年,市委、市政府又提出要发挥苏州旅游整体优势,实现地域、条线、行业最佳化聚合,使旅游产业成为新的经济成长点。当前,我市的旅游管理存在着体制不顺,制度不健全的问题;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缺乏统一的管理;对旅游产业的发展缺乏规划和协调;对旅游行业的管理也需要进一步加以规範,增强力度。因此,从我市实际出发,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将旅游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1998年初,市旅游局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和市政府的部署,成立了起草小组,同年11月完成了初稿。后经过多次修改,于1999年4月完成了《条例》(草案)的草拟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后,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委员们在审议中认为,《条例》既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进行了规範,又对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了规範,总体上比较全面。同时,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条例》(草案)修改小组,对常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了归纳、整理,并召开了由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财经委员和相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又专门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的意见,共收集了100多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修改小组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正式形成了《条例》(修改稿),并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审议通过。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本《条例》共分6章41条,对立法目的、适用範围、主管部门、规划建设、行业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
我市目前的旅游管理体制比较分散,影响了整体旅游优势的发挥,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规定了政府统一领导和鼓励扶持旅游业发展的职责。同时,为了正确处理市、区管理职能的交叉问题,《条例》除规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管理工作外,还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苏州新区管委会根据市、区的职权分工负责相关的旅游管理工作。”根据旅游产业的管理特点,《条例》还将园林、文化等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为“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二)关于规划建设和资源保护
《条例》对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进行了规範,强化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加大资源的保护力度。《条例》第7条对规划的编製作了规定。《条例》第9条还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这样有利于有效防止旅游项目建设的重複雷同和盲目性,促进旅游建设项目的合理布局,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了保护和管理好宝贵的旅游资源,《条例》第8条对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保护作了规範,其中第二款规定“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誌。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这样规定可以防止旅游资源的破坏,提高保护资源的可操作性。
(三)关于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一章由于内容较多,因此在章下面设定了节。根据目前旅游业发展的新特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仅要搞好行业管理,而且要搞好行业服务,因此,《条例》规定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整体的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促销,扶持和指导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的服务职能。《条例》还强化了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管理,对旅游业发展中出现的索取小费等额外费用、随意改变旅游行程安排和降低服务标準、随意设摊占点及诱骗旅游者消费等损害旅游业形象和旅游者权益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範,以保障旅游经营市场的公平、有序、健康地运行。同时,《条例》又规定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的商品”、“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种收费”、“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为了搞活旅游行业,又确保境外旅游团队的接待质量,《条例》把定点经营的範围限制在“接待境外旅游团队”之内。
(四)关于对管理部门的要求
为了维护旅游者的权益,保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条例》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旅游者的投诉作了详细规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十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条例》第38条还规定,对旅游质量监理机构不按规定答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关于法律责任
目前,国家和省全面规範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因此,《条例》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来设定法律责任的,坚持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32条对破坏旅游资源和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的行为设定了处罚。第33条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的行为设定了处分。第34条至第37条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一些禁止性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以此来促进整个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同时,对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的违法管理行为的责任追究也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查意见的报告
各位委员: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委受主任会议委託,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并徵求了省人大城建委、省建委、省旅游局、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局、省交通厅等单位和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旅游业是朝阳产业,发展前景广阔。苏州是国家重点风景旅游城市,旅游业在全市经济发展中居重要地位。改革开放以来,苏州市的旅游业在规模和数量上发展较快,在品位和质量上也有较大提高。但是,由于我国旅游立法滞后,旅游业的发展存在着管理不够规範,开发缺乏规划,设施重複建设,市场比较混乱等问题。因此,总结旅游业发展的经验,从苏州实际出发,制定一个旅游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为完善这部法规做了大量工作,从政府议案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几经修改,《条例》在规範内容、体例结构等方面有了较大变化,质量有了显着提高。总的看来,该《条例》有这样几个主要特点:一从苏州实际出发,具有针对性和创新性。《条例》从苏州实际出发,总结旅游业发展和旅游行政管理的经验,在国家和省尚无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作出了具有针对性和创新性的规定,体现了地方特色。《条例》的一些规範内容如苏州旅游的定位、旅游管理体制等,也都体现了从苏州实际出发的发展思路。二调整範围全面。鑒于国家还没有规範旅游业的综合性法律、法规,为了适应旅游业管理和发展的需要,《条例》涉及的内容比较全面,对管理体制、旅游规划建设、行业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既抓住了旅游管理的源头,又对涉及管理的方方面面逐一规範,使旅游业的管理有章可循。三条理清晰,内容具体,可操作性较强。《条例》经过多次修改后,结构更加合理,条理更加清晰。如行业管理这一章,在草案原有的几条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内容扩充为十几条,并採用章下设节的方式,既有一般规定,又有具体规範,使行业管理涉及的几个主要方面如旅行社、从业人员、旅游景区、涉外饭店等都有明确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
经审查,我委认为,《条例》第二十四条表述不够严密,容易产生歧义,经与苏州市商量,建议作如下调整:该条第一句“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作为第一款,其余部分作为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在旅游景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条例》的其他规定,我委没有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委受主任会议委託,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并徵求了省人大城建委、省建委、省旅游局、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局、省交通厅等单位和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旅游业是朝阳产业,发展前景广阔。苏州是国家重点风景旅游城市,旅游业在全市经济发展中居重要地位。改革开放以来,苏州市的旅游业在规模和数量上发展较快,在品位和质量上也有较大提高。但是,由于我国旅游立法滞后,旅游业的发展存在着管理不够规範,开发缺乏规划,设施重複建设,市场比较混乱等问题。因此,总结旅游业发展的经验,从苏州实际出发,制定一个旅游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为完善这部法规做了大量工作,从政府议案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几经修改,《条例》在规範内容、体例结构等方面有了较大变化,质量有了显着提高。总的看来,该《条例》有这样几个主要特点:一从苏州实际出发,具有针对性和创新性。《条例》从苏州实际出发,总结旅游业发展和旅游行政管理的经验,在国家和省尚无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作出了具有针对性和创新性的规定,体现了地方特色。《条例》的一些规範内容如苏州旅游的定位、旅游管理体制等,也都体现了从苏州实际出发的发展思路。二调整範围全面。鑒于国家还没有规範旅游业的综合性法律、法规,为了适应旅游业管理和发展的需要,《条例》涉及的内容比较全面,对管理体制、旅游规划建设、行业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既抓住了旅游管理的源头,又对涉及管理的方方面面逐一规範,使旅游业的管理有章可循。三条理清晰,内容具体,可操作性较强。《条例》经过多次修改后,结构更加合理,条理更加清晰。如行业管理这一章,在草案原有的几条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内容扩充为十几条,并採用章下设节的方式,既有一般规定,又有具体规範,使行业管理涉及的几个主要方面如旅行社、从业人员、旅游景区、涉外饭店等都有明确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
经审查,我委认为,《条例》第二十四条表述不够严密,容易产生歧义,经与苏州市商量,建议作如下调整:该条第一句“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作为第一款,其余部分作为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在旅游景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条例》的其他规定,我委没有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