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资源费徵收管理暂行办法》是一部青海省政府相关部门于1995年09月06日发布,1995年10月01日正式实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青海省水资源费徵收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2702
-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 发布日期:1995-09-06
- 生效日期:1995-10-01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发布
【发布单位】82702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发布日期】1995-09-06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日期】1995-09-06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档案内容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20号)
《青海省水资源费徵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水资源费徵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水资源费徵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不含盐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凡由水工程或自来水厂供水系统供水的用户,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资源费由供水管理单位缴纳。
凡由水工程或自来水厂供水系统供水的用户,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资源费由供水管理单位缴纳。
第三条省内农、林、牧业灌溉取水,为家庭生活、禽畜饮用等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用于工程养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研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疏乾排水,为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徵收水资源费範围内的取水,暂不徵收水资源费。
第四条省、州(地、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规定,统一负责水资源费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在地区水资源费的徵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徵收、使用实施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徵收、使用实施监督。
第五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徵收。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下列各项水资源费:
1、在本省境内黄河、长江、湟水、湟水北川河、大通河的干流河道管理範围内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以及在上述河道管理範围内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2、跨省(区)调水工程在本省境内的取水。
(二)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未设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行委的水资源费。
(三)除上述(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水资源费。在县际、州际界河河道管理範围内取水的,其中取水枢纽工程跨县(市)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水资源费。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下列各项水资源费:
1、在本省境内黄河、长江、湟水、湟水北川河、大通河的干流河道管理範围内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以及在上述河道管理範围内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2、跨省(区)调水工程在本省境内的取水。
(二)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未设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行委的水资源费。
(三)除上述(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水资源费。在县际、州际界河河道管理範围内取水的,其中取水枢纽工程跨县(市)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水产养殖的养殖水面面积计征。
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水资源费的徵收标準为:
(一)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按取水量每立方米0.02元计征;用于城镇居民生活的,每立方米0.01元计征。
(二)在河道管理範围内挖筑渔塘和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用于水产养殖的(不含天然湖泊、水库),按养殖面积一亩每年4元计征。
(三)在本省境内取水调往省境以外利用的,除另有协定外,一律按每立方米0.02元计征。
(一)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按取水量每立方米0.02元计征;用于城镇居民生活的,每立方米0.01元计征。
(二)在河道管理範围内挖筑渔塘和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用于水产养殖的(不含天然湖泊、水库),按养殖面积一亩每年4元计征。
(三)在本省境内取水调往省境以外利用的,除另有协定外,一律按每立方米0.02元计征。
第八条水资源费按季徵收。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到指定机构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按本办法规定由省、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的水资源费,可委託取水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徵收,代征单位可从收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生产成本;其他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在事业费或包乾经费中列支。缴费单位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缴付的滞纳金和罚款,不得摊入成本或事业费。
第十一条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向有徵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酌情予以减缓,但减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水资源费,应噹噹地物价部门申办《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收费标準的调整,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徵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各级财政。具体解缴办法由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管理建设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分级徵收、统一管理和使用,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开支,地方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收支计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计画拨付。州(地、市)、县(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收支计画报上一级财政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收支计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计画拨付。州(地、市)、县(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收支计画报上一级财政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水资源费的使用,根据“取之于水,用之于水”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事业发展基金、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以及对缴费单位的节水措施、水资源基础设施、水源工程建设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二)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普查勘探、动态观测及水质监测;
(三)水资源规划、开发和利用的前期工作;
(四)水源涵养及水资源的保护措施;
(五)城乡计画用水和节水措施的推广;
(六)水政水资源的管理及其基础设施、设备、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费;
(七)按规定上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费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事业发展基金、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以及对缴费单位的节水措施、水资源基础设施、水源工程建设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二)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普查勘探、动态观测及水质监测;
(三)水资源规划、开发和利用的前期工作;
(四)水源涵养及水资源的保护措施;
(五)城乡计画用水和节水措施的推广;
(六)水政水资源的管理及其基础设施、设备、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费;
(七)按规定上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费用。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徵收部门在徵收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单位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徵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档案、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複製有关水资源费徵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取水单位的取水地点查验、检查取用水情况。
水资源费征管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水政监察证》,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一)调查、询问取水单位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徵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档案、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複製有关水资源费徵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取水单位的取水地点查验、检查取用水情况。
水资源费征管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水政监察证》,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不按规定上交水资源费的,同级财政部门可从该部门的经费中扣减;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通知有异议的,可在五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覆核。覆核及行政複议期间,不停止收费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可每日加征1‰的滞纳金;对拒缴和长期拖欠水资源费,经催缴无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取水;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可每日加征1‰的滞纳金;对拒缴和长期拖欠水资源费,经催缴无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取水;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省内各地区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