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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21-04-21 06:41:12 百科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经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内部监督、价格违法行为、奖励与处罚、附则7章24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 发布单位: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 发布时间:2012年7月27日
  • 执行时间: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修改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文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人员”和“物价检查人员”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四、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誌,规範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六、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併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民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民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许可权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準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範围、标準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徵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準调整后,仍按照原标準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準、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誌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範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依法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账簿、票据、档案等数据;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複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採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誌,规範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民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民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许可权範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许可权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準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範围、标準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徵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準调整后,仍按照原标準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模範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準、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人事管理许可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誌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修正案草案》的必要性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条例》实施17年来,对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条例》有关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监督管理等内容与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不一致;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多种表现形式,《条例》也未予规範。为了加强价格监督管理,依法预防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借鉴外省、市做法,对《条例》进行修改和补充。
二、起草《修正案草案》的简要过程
按照省政府2012年立法计画,省物价局起草了《修正案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依照立法程式审核修改后形成徵求意见稿,发至省直各部门、14个市政府和10多个行政事业单位徵求意见,同时将徵求意见稿在辽宁法制网上登载,向全社会徵求意见。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物价局深入大连、鞍山、营口等市进行专题调研,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和省人大代表建议的基础上,经过反覆认真修改,形成《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共十三项,主要就价格监督检查的概念、适用範围、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禁止行为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修正。《修正案草案》业经2012年7月4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根据《关于将基层物价检查事业编制改为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7〕133号),我省各级物价检查事业编制目前均已改为行政编制。为了与《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的规定保持一致,《修正案草案》将《条例》中的“物价管理部门或者价格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并将“价格检查人员”和“物价检查人员”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
(二)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禁止行为。针对当前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法违规收费等问题较为突出的实际,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精神,并参考外省、市做法,《修正案草案》将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越权审批或者自行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準的;(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範围、标準收费的;(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徵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準调整后,仍按原标準收费的;(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五)依据越权设定收费的档案实施收费的;(六)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八)利用职权或者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九)违反规定代收费用的;(十)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的;(十一)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以上《修正案草案》和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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