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 省份:江苏
- 城市:南京
- 类型:管理类档案
- 时间:1999年2月1日实施
- 内容数量:六章三十六条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设施,由若干经营者参与,以集中、公开方式,进行农副产品、日用工业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规划、技术监督、市容、环保、卫生、农林、多种经营和蔬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民众、有利交易的原则。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市场,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採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经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经营和管理相分离。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档案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以及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市场章程及交易规划;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档案和证明材料。
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託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覆。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颁发《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市场需要合併、分立、迁移、撤销以及改变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市场开办者在作出改变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投置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者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以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并实行市场的交易、价格、消防、环境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进行管理,督促入场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
(五)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调解市场内发生的纠纷;
(六)保持市场内部及门前卫生责任区环境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
(七)负责与市场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市场设施建设
(一)一般市场应当设立市场场牌、公告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中型市场还应当设定治安值班室、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二)农贸市场应当配备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盆,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
(三)农贸市场应当划出一定的场地供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公告内公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準及收费範围。收费部门收费时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製的票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準。
第三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入场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範围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市场内指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一律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八条从事食品经营的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证明。
禁止在市场内从事直接入口熟食製品的製作、加工。
第十九条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二)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
(三)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四)向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物品进入市场:
(一)假冒商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商品;
(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市场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已经设立室内农贸市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内农贸市场的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室内农贸市场场外摆摊设点的经营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整顿治理。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採取市场巡查、设定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监督管理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未办理市场变更、注销、年检登记手续的,限期办理,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责令限期设立、逾期拒不设立的,可以弔扣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者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入场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行为,入场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已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第三十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入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妨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的,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市场登记制度有新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自然失效。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查意见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决定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省人大法制委于4月1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审议,认为南京市在去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已经取消了计画、商贸等部门对开办集贸市场的前置审批,因此该决定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作出相应修改,符合该市实际情况。
该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决定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省人大法制委于4月1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审议,认为南京市在去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已经取消了计画、商贸等部门对开办集贸市场的前置审批,因此该决定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作出相应修改,符合该市实际情况。
该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规定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审议制定了《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受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规定》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我市加快了集贸市场的建设速度,至今年10月底,全市已有集贸市场524个,实现成交额264亿元,交易额占全市商品零售总额的三分之
一。集贸市场的发展促进了商品流通,方便了民众生活,繁荣了市场经济。但是,由于集贸市场发展迅速,管理滞后,在市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随意改变农贸市场主营方向,沿街摆摊设点占道经营、销售假劣及违禁品欺诈消费者等不规範的经营交易行为,民众对此反映甚为强烈。市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要制定统一的便于实施的地方性法规,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管理。因此,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通过地方立法,规範我市集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管理是非常必要的。《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利于依法加强对我市集贸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规定》的主要依据及起草、审议过程
本《规定》主要是依据《江苏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商品交易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为了制定好这部地方性法规,1997年就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认真起草形成了法规初稿,之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核中又徵求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召开了各有关部门、单位座谈会,徵求了专家学者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并对《规定》进行了初审;市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之后,市人大财经委根据审议意见,并会同常委会法制工作室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意见,对《规定草案》再次进行了认真的论证和修改,形成了《规定草案修改稿》,11月27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二审通过。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规定》共设五章三十五条。
第一章,第一条至第五条为总则。主要阐述了制定《规定》的宗旨、依据、适用範围、执法主体及其职责和集贸市场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为市场开办。一是对市场开办主体资格作出的规定。二是对开办市场的条件、申办的方法和程式、经营服务机构的职责及其有关收费行为规範等作出的规定;
第三章,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为市场经营活动。主要是规範了市场的经营活动,特别对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上市商品和交易行为等作出了规定;
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为市场监督管理。本章制定了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还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的方式;
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四条为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并相应明确了複议和诉讼的程式,还对有关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第六章,第三十五条为附则。规定了本《规定》的施行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集贸市场的管办分离
我市大部分集贸市场原来都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和管理的,95年国务院作出了市场管办分离的决定后,我市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的决定精神,本《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的应实行经营和管理相分离。同时,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有关执法人员不得在场内从事经营动。从地方立法上规範了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行为,增强行政执法的力度。
二关于市场内部经营服务管理
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是指市场开办者应尽的对市场内部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经营事务管理的职责。通过设定经营服务机构,实现开办者对市场内部的服务性管理,是我市实行管办分离后,维护市场内交易秩序和改善市场环境面貌的有效尝试,也是对目前集贸市场落实内部管理责任的必然要求。通过地方立法把这项管理经验上升为法律规範,是本《规定》的一个特点。《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了市场开办者应当设定经营服务机构;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对经营服务机构提出了具体的职责要求,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实施物业管理的职责;二是维护市场内部经营秩序的职责;三是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工作的职责。
三关于维护经营者、消费者权益
依法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是市场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1、《规定》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原则规範。2、为降低经营者成本、减轻消费者负担,《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对收费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公示经市政府审核的由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标準、项目、部门和收费範围;二是收费必须亮证,并使用规定的票据;三是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準;四是对乱收费、乱摊派的行为,经营者有权拒付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规定》还依据《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交易行为和入市商品、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占道经营和集贸市场场外经营的问题
市场建设与开办必须与城市道路的疏理及市容环境的整治相结合。本《规定》总则对新建市场作出了入室入棚的规定,对马路市场作出了限期迁移的规定。在第二十一条对已设立室内农贸市场的,作出不得在场外摆摊设点的禁止性规範。同时,根据我市目前对场外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经验,作出了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整顿治理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请予审议。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我市加快了集贸市场的建设速度,至今年10月底,全市已有集贸市场524个,实现成交额264亿元,交易额占全市商品零售总额的三分之
一。集贸市场的发展促进了商品流通,方便了民众生活,繁荣了市场经济。但是,由于集贸市场发展迅速,管理滞后,在市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随意改变农贸市场主营方向,沿街摆摊设点占道经营、销售假劣及违禁品欺诈消费者等不规範的经营交易行为,民众对此反映甚为强烈。市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要制定统一的便于实施的地方性法规,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管理。因此,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通过地方立法,规範我市集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管理是非常必要的。《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利于依法加强对我市集贸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规定》的主要依据及起草、审议过程
本《规定》主要是依据《江苏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商品交易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为了制定好这部地方性法规,1997年就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认真起草形成了法规初稿,之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核中又徵求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召开了各有关部门、单位座谈会,徵求了专家学者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并对《规定》进行了初审;市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之后,市人大财经委根据审议意见,并会同常委会法制工作室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意见,对《规定草案》再次进行了认真的论证和修改,形成了《规定草案修改稿》,11月27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二审通过。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规定》共设五章三十五条。
第一章,第一条至第五条为总则。主要阐述了制定《规定》的宗旨、依据、适用範围、执法主体及其职责和集贸市场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为市场开办。一是对市场开办主体资格作出的规定。二是对开办市场的条件、申办的方法和程式、经营服务机构的职责及其有关收费行为规範等作出的规定;
第三章,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为市场经营活动。主要是规範了市场的经营活动,特别对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上市商品和交易行为等作出了规定;
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为市场监督管理。本章制定了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还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的方式;
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四条为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并相应明确了複议和诉讼的程式,还对有关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第六章,第三十五条为附则。规定了本《规定》的施行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集贸市场的管办分离
我市大部分集贸市场原来都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和管理的,95年国务院作出了市场管办分离的决定后,我市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的决定精神,本《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的应实行经营和管理相分离。同时,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有关执法人员不得在场内从事经营动。从地方立法上规範了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行为,增强行政执法的力度。
二关于市场内部经营服务管理
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是指市场开办者应尽的对市场内部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经营事务管理的职责。通过设定经营服务机构,实现开办者对市场内部的服务性管理,是我市实行管办分离后,维护市场内交易秩序和改善市场环境面貌的有效尝试,也是对目前集贸市场落实内部管理责任的必然要求。通过地方立法把这项管理经验上升为法律规範,是本《规定》的一个特点。《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了市场开办者应当设定经营服务机构;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对经营服务机构提出了具体的职责要求,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实施物业管理的职责;二是维护市场内部经营秩序的职责;三是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工作的职责。
三关于维护经营者、消费者权益
依法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是市场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1、《规定》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原则规範。2、为降低经营者成本、减轻消费者负担,《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对收费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公示经市政府审核的由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标準、项目、部门和收费範围;二是收费必须亮证,并使用规定的票据;三是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準;四是对乱收费、乱摊派的行为,经营者有权拒付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规定》还依据《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交易行为和入市商品、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占道经营和集贸市场场外经营的问题
市场建设与开办必须与城市道路的疏理及市容环境的整治相结合。本《规定》总则对新建市场作出了入室入棚的规定,对马路市场作出了限期迁移的规定。在第二十一条对已设立室内农贸市场的,作出不得在场外摆摊设点的禁止性规範。同时,根据我市目前对场外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经验,作出了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整顿治理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