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在2004.05.27由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4.05.27
- 实施时间:2004.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涉及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事项;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代表和代表团提出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利,有义务支持和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有关议案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组织必须办理或者实施。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必须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关于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一般应当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立法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第八条 代表提出议案必须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统一印製的专用纸。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十条 少数民族代表用民族文字提出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和处理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常务委员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预备会议通过,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二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期间设办公室,在大会秘书处的领导下为议案审查委员会提供服务,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议案截止时间后的两天内召开,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託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2/3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需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四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查情况,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列入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设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十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列席议案审查会议,列席会议的单位可以就代表议案的有关事宜发表意见。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人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办理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未能获得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原办理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上述机关实施。实施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答覆提出议案的所有代表,并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议案,办理单位应当用蒙、汉两种文字书面答覆代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改做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设、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进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要求和安排,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和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提出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议案的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办理议案的单位对交办的代表议案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重要职权,是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工作,也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法定职权的重要方式。代表提出的议案,其内容都是涉及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对“一府两院”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族、民政工作方面的重大事项等。做好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对充分发挥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作用,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工作,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日臻完善与发展,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越来越高,代表议案的质量和数量都有了明显提高,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近几年来,通过议案办理工作,代表提出的议案有的已经制定为地方性法规;有的已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正在抓紧起草和制定当中;有的已引起有关方面重视正在努力解决。为进一步做好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使这项工作发挥更大的作用,目前,需要切实解决在议案办理工作中存在的以下几个突出问题:一是组织法和代表法对代表议案的办理程式和办理时限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具体工作实践中不易掌握,需要进一步充实和细化。二是不少代表对议案和建议的区别认识模糊,对于议案的内容必须是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的事项理解不深,片面认为议案比建议重要,往往将属于“一府两院”职权範围内的事项作为议案提出,如一些地方要求修水库、修公路、增工资等作为代表议案提出,既增加了议案审查工作的複杂性,也增添了一些不必要的工作量。三是对议案的承办者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一府两院”同人大一样也可以直接办理代表议案。以上这些情况都影响了代表议案工作的严肃性,影响了人大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和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能的发挥。
因此,儘快出台一部有关代表议案工作的法规,对代表议案的提出、审查、办理、答覆和监督等各个环节进行规範,使这项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轨道,提高代表议案办理工作的质量,是十分必要的。
二、立法依据、立法原则和起草过程
本办法(草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本着切实可行、简明实用的原则进行立法,并参考了外省区的一些立法成果。
本办法列入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3-2007)年五年立法规划,确定为今年(2004年)的立法项目。据此,我委于今年(2004年)年初制定了立法工作计画,并于今年(2004年)6月份形成了办法初稿,10月开展了立法调研工作,之后,徵求和吸纳了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12个盟市人大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10月下旬,立法小组与呼市人大常委会和呼市地区的部分人大代表进行了座谈,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办法(草案)。
三、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代表议案的概念
本办法(草案)所称的议案,是指代表10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以上按照法定程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职权範围内的议事原案。也就是说,具有法定提议案权的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不属于本办法(草案)规範之列。这样规定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两者提出的程式不一样,代表提出的议案有时间限制,即必须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没有时间限制。二是处理程式不同,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都列入大会议程,代表提出的则不一定,并且必须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主席团通过。本办法(草案)只对代表联名和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办理工作进行规範,是为了保障代表的提议案权能够充分行使。
(二)关于列入大会会议议程代表议案的处理
办法(草案)对于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的处理程式进行了儘可能详尽的规定。为保证大会对代表议案的审议质量,办法(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提议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提议案人和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工作部门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报告。这样从处理程式上为大会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把好质量关。
(三)关于代表议案的办理单位
目前根据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和外省区的一些做法,存在有两种观点和做法,一种认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代表提出的议案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事项,因此,只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才可以办理代表议案;一种认为代表提出的涉及地方重大事项方面的议案,由“一府两院”办理更为直接,更为合适,效果更好,我委经过多次认真研究后,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办理代表议案不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那幺,又如何解决代表通过议案的形式要求“一府两院”解决或者落实行政司法方面的重大事项呢?办法(草案)第二十条对此作了规定:“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交附上述机关实施。实施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这样就明确了人大和”一府两院“对于议案的办理职责,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办理代表议案的职责,”一府两院“只是执行”决议、决定“,不属于办理议案。
(四)关于代表议案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办法(草案)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同时,第二十七条规定代表对议案办理工作和实施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代表提议案权得以落实。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我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重要职权,是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工作,也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法定职权的重要方式。代表提出的议案,其内容都是涉及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对“一府两院”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族、民政工作方面的重大事项等。做好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对充分发挥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作用,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工作,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日臻完善与发展,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越来越高,代表议案的质量和数量都有了明显提高,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近几年来,通过议案办理工作,代表提出的议案有的已经制定为地方性法规;有的已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正在抓紧起草和制定当中;有的已引起有关方面重视正在努力解决。为进一步做好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使这项工作发挥更大的作用,目前,需要切实解决在议案办理工作中存在的以下几个突出问题:一是组织法和代表法对代表议案的办理程式和办理时限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具体工作实践中不易掌握,需要进一步充实和细化。二是不少代表对议案和建议的区别认识模糊,对于议案的内容必须是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的事项理解不深,片面认为议案比建议重要,往往将属于“一府两院”职权範围内的事项作为议案提出,如一些地方要求修水库、修公路、增工资等作为代表议案提出,既增加了议案审查工作的複杂性,也增添了一些不必要的工作量。三是对议案的承办者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一府两院”同人大一样也可以直接办理代表议案。以上这些情况都影响了代表议案工作的严肃性,影响了人大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和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能的发挥。
因此,儘快出台一部有关代表议案工作的法规,对代表议案的提出、审查、办理、答覆和监督等各个环节进行规範,使这项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轨道,提高代表议案办理工作的质量,是十分必要的。
二、立法依据、立法原则和起草过程
本办法(草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本着切实可行、简明实用的原则进行立法,并参考了外省区的一些立法成果。
本办法列入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3-2007)年五年立法规划,确定为今年(2004年)的立法项目。据此,我委于今年(2004年)年初制定了立法工作计画,并于今年(2004年)6月份形成了办法初稿,10月开展了立法调研工作,之后,徵求和吸纳了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12个盟市人大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10月下旬,立法小组与呼市人大常委会和呼市地区的部分人大代表进行了座谈,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办法(草案)。
三、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代表议案的概念
本办法(草案)所称的议案,是指代表10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以上按照法定程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职权範围内的议事原案。也就是说,具有法定提议案权的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不属于本办法(草案)规範之列。这样规定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两者提出的程式不一样,代表提出的议案有时间限制,即必须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没有时间限制。二是处理程式不同,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都列入大会议程,代表提出的则不一定,并且必须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主席团通过。本办法(草案)只对代表联名和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办理工作进行规範,是为了保障代表的提议案权能够充分行使。
(二)关于列入大会会议议程代表议案的处理
办法(草案)对于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的处理程式进行了儘可能详尽的规定。为保证大会对代表议案的审议质量,办法(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提议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提议案人和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工作部门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报告。这样从处理程式上为大会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把好质量关。
(三)关于代表议案的办理单位
目前根据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和外省区的一些做法,存在有两种观点和做法,一种认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代表提出的议案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事项,因此,只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才可以办理代表议案;一种认为代表提出的涉及地方重大事项方面的议案,由“一府两院”办理更为直接,更为合适,效果更好,我委经过多次认真研究后,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办理代表议案不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那幺,又如何解决代表通过议案的形式要求“一府两院”解决或者落实行政司法方面的重大事项呢?办法(草案)第二十条对此作了规定:“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交附上述机关实施。实施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这样就明确了人大和”一府两院“对于议案的办理职责,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办理代表议案的职责,”一府两院“只是执行”决议、决定“,不属于办理议案。
(四)关于代表议案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办法(草案)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同时,第二十七条规定代表对议案办理工作和实施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代表提议案权得以落实。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下午,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充分发挥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提高代表议案办理工作质量,制定相应的法规对此项工作予以规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办法(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在徵求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2004年4月27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办法(草案)第三条第一句修改为:“代表议案涉及的事项主要包括”,同时建议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与第二条的内容有重複,根据这一意见,建议将办法(草案)第六条修改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议案,必须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同时,删去第七条的内容。
三、办法(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议案的形式,第二款是对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要求,与第八条的内容相衔接,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办法(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即“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当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立法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下午,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充分发挥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提高代表议案办理工作质量,制定相应的法规对此项工作予以规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办法(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在徵求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2004年4月27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办法(草案)第三条第一句修改为:“代表议案涉及的事项主要包括”,同时建议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与第二条的内容有重複,根据这一意见,建议将办法(草案)第六条修改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议案,必须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同时,删去第七条的内容。
三、办法(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议案的形式,第二款是对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要求,与第八条的内容相衔接,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办法(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即“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当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立法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4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在徵求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2004年5月26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此外,对办法(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草案表决稿)》。
办法(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4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在徵求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2004年5月26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此外,对办法(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草案表决稿)》。
办法(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