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正文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1-05-26 16:11:26 百科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是为了保护古树名木,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例》于2017年12月1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共六章三十五条,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施行时间:2018年6月1日
  • 通过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 批准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通过时间:2017年12月15日
  • 批准时间:2018年3月31日

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监管、传承历史、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执法工作。
财政、规划、文化、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规划管理,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第六条市、旗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套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八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九条市绿化委员会要组织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开展一次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督促检查,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突出、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古树名木的认定
第十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古树名木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挂牌,建立档案,公布结果,并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确认后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保护的古树实行保护。
第十四条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範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过报纸、网路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古树名木养护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範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範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用地範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公园、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等用地範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範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等用地範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範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九)建设项目範围内的古树名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覆核。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定,明确双方的养护责任和养护要求,并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经济补助和专业技术支持。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定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定。
第十七条市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範的宣传和培训。
第十八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範做好鬆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採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採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将检查情况和採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后,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电子资料库,实行网路监测,信息联动,实时了解古树名木的有关情况。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四章古树名木管理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设定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定时间等内容。保护牌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範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定相应的保护範围。古树群的保护範围为林缘向外五米。
古树名木保护範围内不得从事与古树名木生长、保护无关或者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对古树名木保护範围的土壤,应当採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气性。
第二十二条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掘根、剥损树皮;
(二)攀树折枝,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钉、架设电线、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修剪、採摘果实;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範围内挖坑取土、焚烧、排放烟气、堆放物品、倾倒有害废物废液及融盐雪、埋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範围内硬化固化地面;
(六)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採取避让措施,避免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经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确认后方可进行处理,并报市绿化委员会注销备案。
第二十六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範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以其价值八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五倍以上至七倍以下的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二倍以上至四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採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该古树名木相等价值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採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珍稀林木。
第四条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城市规划区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分别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规划、文化、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第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套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八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九条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督促检查,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突出、成效明显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古树名木认定
第十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古树名木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挂牌,建立档案,并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确认后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四条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範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古树名木养护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範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範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用地範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公园、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等用地範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範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等用地範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範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九)建设项目範围内的古树名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十)其余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覆核。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定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定。
第十七条市绿化委员会要会同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範的宣传和培训。
第十八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範做好鬆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採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採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将检查情况和採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后,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四章古树名木管理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设定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定时间等内容。保护牌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範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定相应的保护範围。古树群的保护範围为林沿向外五米。
古树名木保护範围内不得进行与古树名木保护无关的项目建设。
对古树名木保护範围的土壤,应当採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气性。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掘根、剥损树皮;
(二)攀树折枝,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钉、架设电线、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修剪、採摘果实;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範围内挖坑取土、焚烧、排放烟气、堆放物品、倾倒有害废物废液及融盐雪、埋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範围内硬化固化地面;
(六)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勘察、审验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确认后方可移植,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规划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採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并报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
移植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移出地和移入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确认后方可进行处理,并报市绿化委员会注销档案。
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範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以其价值八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五倍以上至七倍以下的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二倍以上至四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树木损坏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五年内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採取补救措施,每次或者每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该古树名木相等价值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採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古树名木是自然界和前人留下来的珍贵遗产,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和较高的经济价值。我市现有古树名木4500余株,多年来,在古树名木保护中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着宣传不到位、保护意识不强、管理机构不明确、养护责任没有落到实处、保护措施不力、管理手段落后等问题。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刻不容缓。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关于制定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议案》,市人大农业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列入立法计画。
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对于规範古树名木管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充分发挥古树名木在传承历史文化、弘扬生态文明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过程和依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画,市人大农业委员会组织市园林局、市林业局、市绿化办相关工作人员成立起草工作小组,赴外地调研学习,开展起草工作,形成《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送审稿。草案经2017年10月31日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后,由市人大法工委将草案在《呼和浩特日报》和呼和浩特人大网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徵求意见,法制委、法工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徵集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法工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反覆修改,经法制委两次审议后,形成草案表决稿。12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
(一)关于古树名木保护的管理体制。针对现行管理体制下有关部门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权责範围划分不够明确的问题,条例第四条规定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执法工作,符合我市管理实际。同时,规定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关于古树名木的认定。条例以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古树名木鉴定标準(试行)》中古树名木的分级为基础,在第十二条中根据树龄长短将我市古树名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名木实行一级保护;第十四条规定市绿化委员会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护规範和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三)关于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我市的古树名木生长较为分散,有的生长在公园绿地或者私人庭院中,有的生长在农村或者野外,保护古树名木必须依靠公众力量,鼓励公众参与。因此,条例第十五条确定了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地点的不同,确定相应的养护责任人,确保养护责任的落实;在十六条中规定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定,明确双方的养护责任和养护要求,并给于养护责任人适当经济补助和专业技术支持;在第十八条中规定了养护责任人的具体责任。
(四)关于古树名木管理。探索利用现代科技对古树名木进行监管,第十九条规定了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逐步建立古树名木资源电子资料库,逐渐推广网路监测,实时了解古树名木的有关情况;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立保护牌,标明身份,挂牌保护,并说明了保护牌应标明的内容;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範围,更科学的保护古树名木整株生长;结合我市目前建设工程较多的实际情况,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採取避让措施,避免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查。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9日,分组审查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规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古树名木在传承历史文化、弘扬生态文明中的作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座谈研究。3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将审查情
况报告如下:
一、在《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向社会公布”前增加“通过报纸、网路等新闻媒体”的内容。
二、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3000元”。
三、将《条例》第三十条中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修改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此外,还对《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和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决议(草案)》,建议主任会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以上审查情况的报告,连同决议(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baisebaisebaise@yeah.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