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布的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 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
- 类型:档案
- 时间:2004年3月26日
实施办法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关係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或者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採购,达到下列标準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契约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採购,单项契约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採购,单项契约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契约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準,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招标或者选择何种招标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
第六条 关係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路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樑、涵洞、隧道、护坡、捷运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关係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国家融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採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複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 件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拟公开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招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
招标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託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託的範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招标活动应当按照下列程式进行: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二)编制招标档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採取资格预审的,按照有关规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售招标档案; (六)根据需要,组织现场踏勘; (七)应投标人要求,澄清招标档案有关问题; (八)接受投标档案; (九)按照招标档案要求的方式和金额,接受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一)开标; (十二)评标; (十三)定标; (十四)发中标通知书; (十五)返还投标保证金; (十六)应招标人要求,中标人交付履约保证金; (十七)签订契约; (十八)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将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包初步方案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依据法定许可权和程式,对招标人报送的有关招标的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后,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有关核准的内容。
经核准的内容需要变更的,招标人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 招标人採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招标人採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档案或者资格预审档案的地点和时间;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要求。
第十九条 招标人採取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準、淘汰方法载入资格预审档案。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档案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法规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所有申请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书面通知中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档案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档案。
招标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招标人名称、项目概况、招标範围、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档案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说明、递交投标档案的方式、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评标标準和方法等; (二)技术要求,包括主要设备、材料、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规範、工艺设计及施工组织方案等; (三)商务要求,包括投标报价及计算公式、价格分析等; (四)契约要求,包括契约标準格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 (五)附属档案,包括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六)採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该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应当密封保存,开标前不得泄露。参与标底编制的所有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出售招标档案或者资格预审档案时,只能向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收取印製档案所需的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招标档案规定的资格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或者招标档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投标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对提交的预审档案、投标档案中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档案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採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人民币。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档案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档案提交给招标人。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对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回;对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契约签订之日起5日内退回。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档案,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档案,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利用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赁方式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档案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手段参与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密封不符合招标档案要求的; (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授权人印鉴的; (三)未按照招标档案规定格式编写或者关键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提交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档案的; (五)除招标档案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六)未能对招标档案作出实质性回响的;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档案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标作废标处理的,应当製作记录,并在评标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档案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档案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主持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得对开标结果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式进行: (一)宣布在提交投标档案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档案数量; (二)宣布开标纪律、开标人员名单、评标标準和方法; (三)确认投标人是否到场; (四)检查并确认投标档案密封是否完好并符合招标档案的要求; (五)开启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标档案密封要求的投标档案; (六)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档案的其他内容; (七)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八)製作开标过程记录。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对标底有异议的,应当自标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组织覆核。覆核结果误差在±3%以内的,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误差在±3%以上的,按覆核结果评标、定标。
覆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经覆核,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的,覆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支付;按覆核结果评标、定标的,覆核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覆核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退回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的覆核费用。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活动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式进行: (一)招标人宣读有关评标纪律; (二)确定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 (三)审查投标档案; (四)根据需要,要求投标人澄清投标档案中含义不明确的问题; (五)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确定中标人; (六)通过评标报告并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採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在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採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特别複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採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直接确定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专家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招标工作发展需要,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係,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六)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係的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迴避。招标人应当负责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档案确定的评标标準和方法进行评标。在评标时,评标标準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补充。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準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个基础或者同一标準上,使各投标档案具有可比性。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评标时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有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準、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契约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的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契约,或者招标档案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契约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订立契约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之日起7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和中标人的投标档案。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不进行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迴避而参与评标的; (二)未按照招标档案规定的评标标準和方法评标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后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规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採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採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範的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不得强制指定招标,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鼓励利用信息网路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採购,符合国家规定的範围和规模标準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係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项目,包括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政府採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使用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以外,项目业主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招标和自主选择招标方式。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採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採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採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规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採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採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範的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不得强制指定招标,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鼓励利用信息网路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採购,符合国家规定的範围和规模标準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係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项目,包括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政府採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使用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以外,项目业主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招标和自主选择招标方式。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採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採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採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认。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複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採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契约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範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活动一般包括下列程式: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二)编制招标档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採取资格预审的,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档案,按照资格预审档案载明的标準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发售招标档案;
(五)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所有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六)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档案;
(七)接受投标档案,投标人按照招标档案要求的方式和金额,提交投标保证金;
(八)开标;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评标;
(十一)提交评标报告,确定中标候选人;
(十二)公示中标候选人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複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採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契约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範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活动一般包括下列程式: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二)编制招标档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採取资格预审的,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档案,按照资格预审档案载明的标準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发售招标档案;
(五)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所有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六)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档案;
(七)接受投标档案,投标人按照招标档案要求的方式和金额,提交投标保证金;
(八)开标;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评标;
(十一)提交评标报告,确定中标候选人;
(十二)公示中标候选人
(十三)定标,发中标通知书;
(十四)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十五)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六)中标人按照招标档案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签订契约,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国家对行业招标程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採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至少各选择一家国家和自治区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档案。
招标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招标人、项目概况、资金来源以及比例和落实情况、招标範围、计画工期、质量要求、投标人资质条件或者能力、投标档案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说明、递交投标档案的方式、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评标方法、投标保证金金额以及提交方式等;
(三)评标标準;
(四)技术要求,包括主要设备、材料、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规範、工艺设计以及施工组织方案编制要求等;
(五)商务要求,包括投标报价以及计算公式、价格分析等;
(六)契约要求,包括契约标準格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
(七)附属档案,包括图纸目录、投标档案格式、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等;
(八)採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九)投标辅助材料。
第十五条 招标人採取资格预审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档案载明的条件、标準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书面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获取招标档案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十四)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十五)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六)中标人按照招标档案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签订契约,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国家对行业招标程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採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至少各选择一家国家和自治区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档案。
招标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招标人、项目概况、资金来源以及比例和落实情况、招标範围、计画工期、质量要求、投标人资质条件或者能力、投标档案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说明、递交投标档案的方式、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评标方法、投标保证金金额以及提交方式等;
(三)评标标準;
(四)技术要求,包括主要设备、材料、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规範、工艺设计以及施工组织方案编制要求等;
(五)商务要求,包括投标报价以及计算公式、价格分析等;
(六)契约要求,包括契约标準格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
(七)附属档案,包括图纸目录、投标档案格式、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等;
(八)採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九)投标辅助材料。
第十五条 招标人採取资格预审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档案载明的条件、标準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书面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获取招标档案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或者高于项目实际需要资质等级要求的;
(二)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的,但採用特许经营方式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投资项目除外;
(三)以抽籤、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五)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行政区域奖项、特定行业业绩,或者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或者要求投标人提交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交各类投标押金的;
(六)其他不合理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招标档案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国家对投标保证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投标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投标档案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档案未按照招标档案要求密封的;
(三)提交投标档案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对提交投标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禁止投标人与招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禁止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挂靠有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
(二)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投标;
(三)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档案上加盖印章和签字;
(四)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
(五)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
(六)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或者高于项目实际需要资质等级要求的;
(二)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的,但採用特许经营方式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投资项目除外;
(三)以抽籤、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五)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行政区域奖项、特定行业业绩,或者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或者要求投标人提交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交各类投标押金的;
(六)其他不合理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招标档案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国家对投标保证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投标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投标档案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档案未按照招标档案要求密封的;
(三)提交投标档案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对提交投标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禁止投标人与招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禁止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挂靠有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
(二)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投标;
(三)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档案上加盖印章和签字;
(四)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
(五)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
(六)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契约、社会保险等劳动关係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式进行:
(一)宣布在提交投标档案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档案数量;
(二)宣布开标纪律、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或者其委託人是否到场;
(四)检查并确认投标档案密封是否完好;
(五)开启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标档案密封要求的投标档案;
(六)设有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宣读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
(七)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档案的其他内容;
(八)製作开标过程记录。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以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
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在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场所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路终端。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依法组建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享有同等权利,独立评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係,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五)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係的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迴避。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式进行:
(一)宣布在提交投标档案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档案数量;
(二)宣布开标纪律、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或者其委託人是否到场;
(四)检查并确认投标档案密封是否完好;
(五)开启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标档案密封要求的投标档案;
(六)设有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宣读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
(七)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档案的其他内容;
(八)製作开标过程记录。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以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
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在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场所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路终端。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依法组建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享有同等权利,独立评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係,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五)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係的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迴避。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式进行:
(一)宣读评标纪律;
(二)确定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
(三)依据评标标準和方法进行评审;
(四)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档案确定的评标标準和方法进行评标。在评标时,评标标準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补充。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準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个基础或者同一标準上,使各投标档案具有可比性。
第二十八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被否决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导致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採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评标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开标记录;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準、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契约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十一)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籤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封存评标资料。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日内,按照招标档案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係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并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订立契约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託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谘询业务;
(三)出租、出藉资格证书;
(四)擅自增加委託代理契约之外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準;
(五)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授意评标委员会成员选择意向中标人或者为意向中标人加分;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招标投标信用记录公示制度,完善信用记录公示平台,实现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以及处理结果,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公告。
第三十五条 进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招标投标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集中交易目录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列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集中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招标投标;未列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进入集中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履行不招标情形确认手续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向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进行公告;对政府投资的项目,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履行邀请招标情形认定手续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向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进行公告;对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可以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二)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四)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违法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在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之外进行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宣读评标纪律;
(二)确定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
(三)依据评标标準和方法进行评审;
(四)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档案确定的评标标準和方法进行评标。在评标时,评标标準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补充。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準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个基础或者同一标準上,使各投标档案具有可比性。
第二十八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被否决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导致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採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评标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开标记录;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準、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契约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十一)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籤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封存评标资料。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日内,按照招标档案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係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并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订立契约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託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谘询业务;
(三)出租、出藉资格证书;
(四)擅自增加委託代理契约之外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準;
(五)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授意评标委员会成员选择意向中标人或者为意向中标人加分;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招标投标信用记录公示制度,完善信用记录公示平台,实现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以及处理结果,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公告。
第三十五条 进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招标投标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集中交易目录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列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集中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招标投标;未列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进入集中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履行不招标情形确认手续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向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进行公告;对政府投资的项目,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履行邀请招标情形认定手续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向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进行公告;对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可以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二)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四)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违法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在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之外进行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审议报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由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为做好相关审议工作,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徵求了30个区直有关部门、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和8位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建议,共收集意见建议165条,其中採纳提炼意见建议10条;赴云南省及钦州市、防城港市等地开展了专题调研,并召开了有关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随着我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招标投标活动日益频繁,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随之产生。招标人规避招标和违法招标,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和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人随意转包和违法分包,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插手招标投标活动,个别行政部门监管不力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自2004年7月起施行以来未进行过修改,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因此,根据国务院201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借鉴江西、内蒙古、重庆、云南等省市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区实际,强化立法手段进一步规範招标投标活动,对我区原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进行修订确有必要。通过修订,细化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的职责,明晰招标投标程式,新增一些禁止性规定,强化法律责任等,堵塞制度漏洞,增强可操作性,有利于营造我区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有利于预防和惩治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法修订草案从实际出发,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原则精神,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办法修订草案的体例、结构基本合理,规定的内容没有超出自治区立法许可权的範围,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原则牴触。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範的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其他招标投标交易机构和代理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以及其从事的相关服务,不得行使行政审批、备案等管理职能,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将第五条第二款中“鼓励利用信息网路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修改为“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理由:一是在“自治区、设区的市”后面加上“政府”,明确建立交易平台的责任主体。二是增加对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限制性规定,防止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利用其特殊地位剥夺招标人等招标投标相关单位的权利。三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精神。
二、建议将第八条第一款中“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修改为“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理由:原表述“五个工作日内”的起算点时间不明确。
三、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招标公告发布的规定,至少选择一个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修改为“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依法指定的媒介,至少各选择一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理由:原表述容易产生歧义。
四、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潜在投标人”修改为“资格预审申请人”。
理由:潜在投标人一般是指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有可能进行投标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在资格预审中,其已经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档案,就不应称为潜在投标人而应为投标人,因此修改为“资格预审申请人”更合适。
五、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的,但採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除外。”并将第(五)项中“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奖项、特定业绩”修改为“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奖项、业绩”;将“投标人缴纳”修改为“投标人提交”;将“缴纳各类投标押金”修改为“提交各类投标押金”。
理由:表述更严谨。
六、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修改为“挂靠有资质的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
理由:挂靠有资质单位实际上就已经包括挂靠高资质单位,而且在实践中,除存在挂靠高资质单位进行投标的情况外,还可能出现挂靠低资质单位进行投标的情况。
七、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所有投标被否决,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採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理由:表述更严谨。
八、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修改为“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理由:《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2001年第12号令,2013年修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如果评标完成后不向其提交评标报告,则不利于知晓评标结果以及后续的中标通知书备案等工作。
九、建议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由当地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公示”的内容。
理由:目前我国尚未对招标人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规定相应罚则,亦无具体监管措施。因此,建议对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由当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招标人公示。
十、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準”修改为“在委託代理契约外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
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规定招标代理收费全面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不再有强制性的收费标準,而由招标人与代理机构自主约定,同时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由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为做好相关审议工作,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徵求了30个区直有关部门、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和8位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建议,共收集意见建议165条,其中採纳提炼意见建议10条;赴云南省及钦州市、防城港市等地开展了专题调研,并召开了有关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随着我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招标投标活动日益频繁,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随之产生。招标人规避招标和违法招标,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和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人随意转包和违法分包,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插手招标投标活动,个别行政部门监管不力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自2004年7月起施行以来未进行过修改,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因此,根据国务院201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借鉴江西、内蒙古、重庆、云南等省市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区实际,强化立法手段进一步规範招标投标活动,对我区原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进行修订确有必要。通过修订,细化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的职责,明晰招标投标程式,新增一些禁止性规定,强化法律责任等,堵塞制度漏洞,增强可操作性,有利于营造我区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有利于预防和惩治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法修订草案从实际出发,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原则精神,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办法修订草案的体例、结构基本合理,规定的内容没有超出自治区立法许可权的範围,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原则牴触。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範的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其他招标投标交易机构和代理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以及其从事的相关服务,不得行使行政审批、备案等管理职能,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将第五条第二款中“鼓励利用信息网路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修改为“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理由:一是在“自治区、设区的市”后面加上“政府”,明确建立交易平台的责任主体。二是增加对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限制性规定,防止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利用其特殊地位剥夺招标人等招标投标相关单位的权利。三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精神。
二、建议将第八条第一款中“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修改为“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理由:原表述“五个工作日内”的起算点时间不明确。
三、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招标公告发布的规定,至少选择一个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修改为“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依法指定的媒介,至少各选择一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理由:原表述容易产生歧义。
四、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潜在投标人”修改为“资格预审申请人”。
理由:潜在投标人一般是指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有可能进行投标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在资格预审中,其已经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档案,就不应称为潜在投标人而应为投标人,因此修改为“资格预审申请人”更合适。
五、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的,但採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除外。”并将第(五)项中“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奖项、特定业绩”修改为“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奖项、业绩”;将“投标人缴纳”修改为“投标人提交”;将“缴纳各类投标押金”修改为“提交各类投标押金”。
理由:表述更严谨。
六、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修改为“挂靠有资质的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
理由:挂靠有资质单位实际上就已经包括挂靠高资质单位,而且在实践中,除存在挂靠高资质单位进行投标的情况外,还可能出现挂靠低资质单位进行投标的情况。
七、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所有投标被否决,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採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理由:表述更严谨。
八、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修改为“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理由:《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2001年第12号令,2013年修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如果评标完成后不向其提交评标报告,则不利于知晓评标结果以及后续的中标通知书备案等工作。
九、建议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由当地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公示”的内容。
理由:目前我国尚未对招标人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规定相应罚则,亦无具体监管措施。因此,建议对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由当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招标人公示。
十、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準”修改为“在委託代理契约外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
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规定招标代理收费全面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不再有强制性的收费标準,而由招标人与代理机构自主约定,同时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