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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2021-04-03 19:22:26 百科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旨在加强地名管理和实现地名标準化和规範化,于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条例》共八章三十六条,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 地点:呼和浩特市
  • 实质:条例
  • 特点: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发布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 批准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人大常务委员会
  • 通过时间:2011年10月28日
  • 批准时间:2012年3月31日
  • 修订时间:2017年9月29日
  • 实施时间:2012年6月1日

条例全文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7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準化和规範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樑、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蹟、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专项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民族、经济特徵;
(二)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三)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四)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五)地名用字应当準确、规範、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六)一地有蒙古语和汉语两个地名的,以蒙古语地名作为标準地名;
(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範: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下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八)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许可权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旗县区人民政府办理,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旗县区人大常委会;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道路、桥樑、广场、公园、隧道、捷运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範围内的,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旗县範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旗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旗县人民政府办理,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旗县人大常委会;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等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徵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住宅区、建筑物和申请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範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範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报地名命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说明命名的理由。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的,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的门牌、楼牌、户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
(一)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
(二)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谘询制度,在地名命名、更名前广泛徵求公众意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标準地名使用证》。地名命名需要先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废弃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名管理许可权公告注销。
第三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十四条 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族语言标準音为基础,以蒙古语标準口语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
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名称可以沿用,不调整用字;对译音失真产生歧意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蒙古语地名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十六条 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範,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四章 标準地名的规範使用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部门公布的地名为标準地名。
第十八条 下列範围应当使用标準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档案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誌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路等媒体报导;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运输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準地名的其他範围。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準地名使用管理,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準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準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资料库和备用地名资料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资料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服务;
(四)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五章 地名标誌的设定与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街路巷、桥樑、纪念地、名胜古蹟、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广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定地名标誌;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居民区、楼幢应当设定门牌、楼牌、户牌。
新建地名标誌设施不得附设商业广告。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誌按照以下分工设定和管理,负责设定地名标誌的责任单位应当在标準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定:
(一)行政区域界位标誌,市区範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範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标誌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製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街、路、巷地名标誌和门牌的设定和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区範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範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製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楼牌、户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製作;
(四)其他地名标誌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誌的设计和製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和《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技术规範的要求,同类地名标誌应当採用统一标準,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製作。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誌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定:
(一)街、路、巷地名标誌,在起止点及交叉处20米以内设定,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可以在中间增设路名标誌。街、路地名标誌应当设定在距地面3米处,巷地名标誌应当设定在距地面2.4至2.6米处;
(二)门牌应当设定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定在楼外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标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的位置设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誌。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誌的,应当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责任单位在10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準的;
(二)未使用标準地名的;
(三)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四)设定位置不规範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地名标誌设定与管理的不规範行为进行监督。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覆,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徵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採用原地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準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範拼写、译写标準地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定地名标誌的没有设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设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他责任主体应当设定地名标誌没有设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设定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準设定,逾期不按规定设定的,处以製作地名标誌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拆除、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誌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设定地名标誌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係。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地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保证地名命名的规範,保护历史地名的延续,发挥地名在方便社会交流、服务经济建设、弘扬先进文化、促进社会和谐建设方面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颁布了《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细则》已经不能适应现阶段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如对地名命名的规定不够全面,地名通名使用没有量化标準,致使有些地名名不符实、指位性差;标準地名的使用缺乏具体规範,致使擅自命名、更名和宣传、使用非标準地名的现象屡见不鲜;地名标誌的设定和管理责任不够明确,致使地名标誌设定、更换滞后,使地名标誌丧失了指位功能等。并且,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区面积不断扩大,地名管理工作会越来越艰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市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形式,明确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和不特定主体的相关义务,提高地名管理效率,使我市的地名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範化轨道,以适应首府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依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计画的安排,市民政局积极开展立法调研和论证,经多次修改,完成了法规起草工作。6月份,就法规的难点和焦点问题,专门组织人员赴上海、瀋阳、长春等地开展立法调研活动。8月份,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呼和浩特日报》和呼和浩特人大网将草案全文发布,向社会徵集意见。同时将草案向自治区民政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发函书面徵求意见。在此期间,为了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增强法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法工委先后召开了回民区基层立法联繫点、开发建设单位、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四区熟悉地名工作的老干部座谈会。法制委、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一审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各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10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2011年10月26日,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通过了这部法规。
条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政部《地名标誌》(GB17733-2008)。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地名的分类
针对我市地名管理工作的现状和特点,根据上位法和最新颁布的国家标準《地名标誌》(GB17733-2008)中的地名分类标準,条例第三条将地名分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这四类地名,并做了具体列举。这样规定符合我市当前地名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二)关于地名管理取消商业化运作问题
加强地名管理和服务、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是政府应当承担的重要责任,也是推进我市地名标準化、规範化进程的客观要求。地名的有偿冠名和在地名标誌上附设商业广告的行为,在各地是比较常见的做法,我市也是这样。但是这种做法有诸多负面作用。条例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地名的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和“地名标誌设施上不得附设商业广告”使这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三)关于门牌设定与管理
我市目前门牌设定是依申请设定,即谁申请并支付工本费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才设立。这样的做法导致我市城市门牌管理工作相对滞后,不申请或不支付费用,门牌便不被设定。而门牌是社会公益设施,也是国家法定标誌物。为使门牌设定工作分工更明确、设定更规範、监管责任更明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门牌设定为政府的工作职责,各级政府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政府有责任及时、主动设定门牌,方便社会生活,通过这些规定从制度上保障这项工作能够落到实处。
(四)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中的公众参与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尤其是街路巷的命名与更名与周围民众生活密切相关,地名在命名和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证,以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条例的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这项内容。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採纳公众意见作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经常性工作,切实保障广大人民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此外,根据我市地名管理的实际需要,条例第二十六条还做出了民众对地名标誌设立不规範行为有权利进行投诉和举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及时答覆处理的规定。这样规定,一方面为民众发现地名标誌设立的不规範行为提供了反映渠道,同时也是对地名标誌管理工作人力不足,不能及时发现问题的情况起到了的监督和促进作用。
此外,地名是历史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严肃对待,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地名的更名要从实际出发,注重调查研究,走民众路线。为了避免地名随意变更给民众生活带来不便,条例第八条明确了对于已经受到周围民众认可、又不违背本条例第八条的原则的街路巷名称一般不予变更。需要更地名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变更程式办理。
(五)关于历史地名保护
作为历史文化名城,我市有许多承载历史信息的地名。为了使历史地名能够得到充分保护、使用和传承,条例除了在总则中规定了“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外,还专门设定了“历史地名的保护”一章,明确了政府的职责,条例第二十九条特别规定了“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非在用历史地名目录,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採用。”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针对未设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设定的地名标誌、未按规定使用标準地名、擅自命名更名地名和擅自移动、拆除、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誌等行为设定相应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此外,条例还根据权责对应的原则,规定了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充分保障条例的有效实施。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查。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3月30日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规範使用地名的行为,推进地名命名、更名的标準化、规範化,充分发挥地名作为信息载体,更好的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和呼和浩特市民政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提出条例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报告如下:
一、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地名专项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民族、经济特徵;”。同时本条增加一项为第(六)项:“一地有蒙古语和汉语两个地名的,以蒙古语地名作为标準地名;”,其余各项顺延。
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
三、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日”字改为“个工作日”。
四、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族语言标準音为基础,以蒙古语标準口语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
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名称可以沿用,不调整用字;对译音失真产生歧义的,应当予以更正。”
五、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地名标誌设施不得附设商业广告。”
六、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採用原地名。”
七、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拆除、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誌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设定地名标誌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八、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一併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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