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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021-05-19 17:39:17 百科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 类别:地方法规
  • 制定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通过时间:1990年11月30日
  • 批准时间:1991年2月2日
  • 生效日期:1991-02-02

规定全文

【发布单位】80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2-02
【生效日期】1991-0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地方性法规,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範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主任、主任委员、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的,需说明提出法规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
(二)属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起草;
(三)属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可以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起草。
第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徵求意见,认真进行协调。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金融、税务、电信、民航、铁路等方面内容的,应徵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专门委员会代主任会议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单位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政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由政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说明,并通读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呼和浩特晚报》上刊登。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也可以规定公布后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作个别条款修改的,公布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不再重新公布该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较多的,应重新公布该法规。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的程式与制定相同。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同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牴触,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条文,应及时按照制定程式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时,应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地方性法规附该法规的修正本,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的废止:
(一)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到期该法规自行废止;
(二)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后,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三)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新法规附则中规定废止原有的地方性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应予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进行了审议。总的认为,为实现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程式化、制度化,制定该《规定》是必要的。《规定》是根据《地方组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製定的,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实际,是可行的。会议在审议中,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该《规定》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结合实际。会议认为,《规定》第一条“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中,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範围太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侧重于结合立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因此,将这一句改为:“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更为準确。
二、关于立法原则。《规定》第二条是规定製定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会议审议认为,应增加“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将最后一句改为:“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增加“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本地区特点”的内容,使立法的原则更为完整。
三、关于法规草案徵求意见。有的委员提出,《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内容相似,都是制定地方性法规要徵求意见,实行立法民主的内容;并考虑到第十三条规定,不属于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的範围,因此,将第十三条併入第二章的第九条,作为两款。即第一款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徵求意见,认真进行协调。”第二款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金融、税务、电信、民航、铁路等方面内容的,应徵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这样改动,更为清楚。同时删去原第十三条。
四、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审议的程式。有些委员提出,《规定》第十条是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后,要经过什幺程式才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但表述过于笼统,程式不清楚。《规定》(修改稿)就该条的内容,对不同提案机关、提案人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程式,分为三款作了规定,见《规定》(修改稿)第十条。这样改动后,条理清楚,表述準确。
五、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形成。第三章是“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但该章没有常委会会议如何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的内容。《规定》(修改稿)增加了“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的内容,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将原第十二条作为第二款,同时删去“……负责人须到会作法规案说明”的内容。
六、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后的修改及表决。有的委员认为,第十四条是规定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如何进行修改,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表决的程式,但表述不清楚,程式不够完善。《规定》(修改稿)对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两次或两次以上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为两款,见《规定》(修改稿)第十三条。
七、关于作法规草案修改说明和通读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按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表决程式,在表决前,应先作法规草案修改的说明,后通读修改后的法规文本,故(修改稿)将《规定》第十五条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并通读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并作为第十四条。这样程式更为完善。
第十五条最后一句,是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表决方式,为和该章题目相一致,《规定》(修改稿)将此规定单列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八、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予以修改”的规定不妥,故在“国家法律”前增加“现行”二字,这样含意就明确了。
此外,还对《规定》某些条款,在文字和技术性方面,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
主任会议认为,《规定》(修改稿)是成熟的,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规定》(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规定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根据地方组织法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总结了近年来市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中的经验,在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上审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试行)》规範性档案的基础上形成的。几年来,规範性档案的试行,对于严格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式,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逐步开展,加之市九届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对规範性档案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要求。鑒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将这个规範性档案参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常委会立法工作实践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对这个规範性档案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并使之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对于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更加制度化、规範化、法律化,加快我市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步伐,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起草过程中,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工作联繫,并先后徵求了“一府两院”,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多次修改,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法律依据
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地方组织法赋予首府城市和较大市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权利。地方组织法第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上述规定是我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主要内容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共分六章,二十五条。
第一章总则,共五条。主要是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法律依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範围,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和名称作了明确规定。如:第二条规定了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制定地方性法规,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四项基本原则是我们的立国之本,改革开放是强国之路。四项基本原则不仅明确地载入我国宪法的序言部分,而且,作为一条红线,贯穿于宪法的全部内容。正如彭真同志在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所说的:“宪法修改草案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因此,四项基本原则不仅是我国制定宪法的指导思想,而且也是我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地方性法规,才能真正体现人民民众的愿望和要求,才能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共四条。规定了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同时,对由谁起草法规案等作了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法规案,地方组织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是依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七条作出的规定。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共七条。主要规定了常委会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的程式。目前,常委会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一般採取的程式是:法规案提出后,由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初审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意见再进行修改和审议,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次或以后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共四条。主要规定了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公布和实施,常委会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同时,由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章主要是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作了程式性的规定。
以上说明,请连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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