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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20-12-19 06:05:35 百科

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辖区内其他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 组织:辖区内其他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 目的: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 适龄公民:指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
  • 实行时间:2004年3月1日

通过信息

(200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义务。
驻本市的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按照绿化委员会的安排,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和国土绿化劳动。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未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义务植树或者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动员,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并纳入当地的生态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应当成立绿化委员会。绿化委员会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各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绿化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上级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
绿化任务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绿化领导小组。
第七条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是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进行具体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二)开展义务植树、国土绿化宣传动员工作;
(三)编制本行政区义务植树的发展规划与年度实施计画;
(四)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负责全民义务植树的行政执法;
(五)组织开展国土绿化教育和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绿色文明建设活动;
(六)协调各部门、各单位义务植树、国土绿化工作,督促检查国土绿化计画的实施;
(七)负责义务植树技术指导工作,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适用技术;
(八)组织开展义务植树、造林绿化考核评比并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各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人数和拟採取的尽责方式,按属地管理如实报送当地绿化委员会;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汇总后上报市绿化委员会,市绿化委员会根据年度计画和适龄人数将次年的义务植树任务下达到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
第九条义务植树实行基地化建设。各级绿化委员会按照义务植树的规划、年度计画,因地制宜划定义务植树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市区要优先搞好名胜古蹟、风景游览区和主要街道、广场的绿化。
第十条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在城市规划绿地和国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定或者契约的,按协定或者契约确定。
林权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义务植树的苗木由绿化委员会提供,绿化委员会提供的苗木必须是适应当地生长的二级以上优质苗木。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未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确定的其他人员管护。成活后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移交林权所有者或者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确保其栽植的树木的成活率,移交验收时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準。成活率未达到要求的,由未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管护单位进行补植,补植所需费用,由补植单位或者个人自理。
第十二条各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后,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或者绿化领导小组报送完成情况。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上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并将每年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各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作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凭据。
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统一印製。
第十四条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义务植树活动所需要的苗木费、后期管护费及业务经费,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同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使用。
参加义务植树所需交通费、工具费等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者个人自理。
第十五条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绿化费徵收标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绿化费由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徵收,绿化费收取后应当按期上缴同级财政。绿化费必须专款专用,由绿化委员会雇用专业队伍在指定区域代为植树和管护,并接受缴费单位和公民代表的监督检查。
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要将绿化费徵收、开支情况书面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市绿化委员会的监督检查。绿化委员会绿化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造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
第十八条每年四月十日为本市义务植树日,四月十日到四月十六日为义务植树周。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在义务植树周集中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及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推动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事业的发展。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意义和常识的宣传,传播先进典型,促进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保护绿化成果,对破坏义务种植树木及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绿化成果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破坏义务植树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各级绿化委员会及义务植树责任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义务植树法规和政策,发动、组织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达到了规定的要求,成绩显着的;
(二)履行植树义务有显着贡献的;
(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成绩突出的;
(四)在国土绿化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不补栽的,除按规定标準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外,并处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情节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準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绿化费没有用于义务植树活动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準造成损失的;
(四)挥霍浪费、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费的;
(五)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统计报表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并将每年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义务植树工作组织不力,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
删除后的条序、项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修改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3月1日颁布实施,为我市的义务植树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推进了首府生态文明建设。2009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对义务植树管理工作提出了一些新要求;2013年,国家财政部、发改委改革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了“绿化费”这一收费项目。《条例》的部分内容需要作相应修改,以确保法制统一。
二、修改过程和依据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确定后,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法制办、市绿化办负责起草工作,市人大法制委、农委和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参与了起草过程中的调研和徵求意见工作。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向发改委和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进行了书面徵求意见,并在市政府入口网站、市法制办网站上面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邀请相关领导和专家进行了专题论证,数易其稿。4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正案(草案)》,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4月23日—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条例修正案(草案)》,并通过了修改《条例》的决定。
本次修改的主要依据是《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同时参照了财政部、发改委发布的《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徵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3〕67号)。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次修改《条例》,共涉及五条六处。
(一)删除涉及绿化费的相关条款。根据财政部、发改委发布的财综〔2013〕67号档案要求,自2013年8月1日起,取消绿化费等3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此,本次修改删除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关于绿化费徵收、使用、管理的相关内容。
(二)取消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公民的行政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不补栽的,除按规定标準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外,并处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一至三倍的罚款”。绿化费取消后,该项处罚已无执行标準。参照贵州、甘肃、厦门等省市立法,在绿化费取消后对义务植树变为提倡鼓励,而不做强制和处罚,因此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义务植树工作组织不力,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修改义务植树建卡登记管理机构。《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并将每年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为了与上位法统一,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并将每年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併予以审查。

审查情况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11月27日下午审议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呼和浩特市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内容比较全面,可操作性强,同意批准这个条例。组成人员同意农牧业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农牧业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提出了《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修改稿)》。现将审查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为了规範得更为具体明确、便于操作,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其他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内容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辖区内其他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二、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种花、种草或者其他生态建设"改为"和国土绿化",同时,删去条例中所有"花草"两字。
三、为了规定得全面準确,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应当成立绿化委员会。绿化委员会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各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
四、为进一步规範、明确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在第七条第一款"办事机构"后增加"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进行具体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的内容,第(一)项"政策"后加"和本条例",本条例中的"造林绿化"均改为"国土绿化"。
五、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七条第(七)项"调查研究"前增加"负责义务植树技术指导工作"的内容。
六、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在城市规划绿地和国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定或者契约的,按协定或者契约确定"。
七、为了规定得更为明确,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成活后"之后增加"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内容。因国家和自治区对义务植树成活率按不同地区和树种有不同规定,将第三款中的"移交验收时城市义务植树成活率必须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农村义务植树成活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内容修改为"移交验收时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準"。
八、根据审议意见,删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因特殊情况"和"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为与国家有关行政收费的规定保持衔接,将第二款中的"并报自治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修改为"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并将年度徵收的绿化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规定属政府职责範围,不应在此条例中表述,予以删去。
十、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绿化成果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破坏义务植树的各种违法行为"。
十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增加对绿化委员会及办公室奖励和处罚的规定,据此意见,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绿化委员会及义务植树责任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在第二十条第(一)项"成绩显着的"前增加"达到了规定的要求,"的内容;在条例第二十二条前增加:"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内容。
十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设定的罚款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将这一项改为:"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情节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项的处罚规定在有关法规中均已有详尽规定,在此作重複规定无必要,也容易引起歧义,建议删去。
十三、根据审议意见,删去条例第二十三条内容,以下三条依次上移。
十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义务植树的尽责率应作为考核指标在条例中有所体现,因这方面内容将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中要作详细具体规定,故修改时未增加相应内容。
此外,对条例的文字表述也作了必要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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