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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1-01-02 03:29:18 百科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油田生产与区域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地区:甘肃省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针对:石油勘探开发

修订条例全文

2017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贮存、运输、废物处理处置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损害担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能源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建设、水利、林业、农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範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及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的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将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生态环境状况评价技术规範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恢複方案,明确年度实施计画,报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每年年末应当向市(州)能源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产能开发计画,并对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井场、站场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实施方案向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现状调查报告等资料,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勘探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年年末向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画以及对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和生态保护方案,并注明井场和井号、井位。如有调整,应当及时备案。
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保守商业秘密。
第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建设,应当开展环境监理。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已经批覆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要求,对已经建成的单井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建成后,应当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环境,维护开发秩序。公安、工商、环境保护、能源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採油、炼油、盗窃原油和破坏输油管道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清理和取缔非法收油、售油场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在本部门网站公开油区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石油勘探开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採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按照许可的排放标準和总量排放污染物。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以及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以及水土保持补偿费,入河排污口设定必须符合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控制要求。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採用先进工艺和技术,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减少水资源损失、浪费和污染。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用水禁止开採或者使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四条石油勘探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手续。转入、转出本省或者跨市(州)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向省级或者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禁止无证运营和违法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源的运输、贮存、保管以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採用先进技术和设备,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建立清洁井场,挡水墙和防洪渠道应当符合规範,在井场内设定防渗漏、容量满足要求的事故应急设施和初期雨水收集设施。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井场周围应当设定围堰,钻井设备摆放处、循环水利用设施、泥浆收集设施等处应当採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物外泄或者渗漏。
钻井应当採用清水或者低毒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平。
钻井过程中发生钻井泥浆泄漏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防止钻井泥浆泄漏污染地下水。废弃泥浆等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试油过程中含油污水不落地,集中处理达标后回用。
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采出水处理设施,油水分离后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回注採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十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监测能力建设。
在采出水处理设施和注水站安装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油区地下水监测网路,加强对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监控,定期将监控结果向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地下水水质水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条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当地水环境造成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环境保护和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污染治理措施,限期恢复水生态环境。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短期内无法消除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準的生活饮用水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天然气、油田伴生气以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採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扬尘污染治理,施工和运行过程中不得对周围空气环境产生污染。
第二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生产过程中各环节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对生产活动影响区域内特徵污染物定期进行监测。发现土壤污染问题的,及时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画,实施相应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并对土壤污染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和赔偿。调查评估结果、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採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四条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规範处置。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準的贮存场所。贮存的固体废物应当定期规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建设危险废物处置场或者委託有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託给无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二十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办公室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配合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抢修、排除故障,确保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定期开展隐患排查与整治,加强油气集输管线和贮存设备的巡查,定期检测、维修,採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运输原油或者化学药剂应当採取封闭措施,防止泄漏。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环境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採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清理污油污物,防止污染扩大,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的管理,限期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技术关闭井重新启动应当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启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启。
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安全封堵,彻底关闭。
站场等生产设施应当在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确认无使用价值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恢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建设油区生产设施、生活基地、专用道路等占用草原、林地、耕地的,应当依法报批,并採取措施保护草原植被、林地、耕地,防止水土流失,造成破坏的,及时整治、修复和恢复;废弃道路,应当限期治理恢复;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迁建的,应当与迁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妥善处理原有的生产、生活基地,对原有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恢复生态环境;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禁止在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规划区等法律法规禁止勘探开发的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已经建成的设施、设备应当关闭、拆除,清除场地污染,实施生态环境恢复。
第三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侵权责任,治理恢复,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採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井场围堰防渗漏设施措施不到位的;
(二)试油污水未全部收集处理的;
(三)挡水墙和防洪渠道设定不规範,事故应急设施或者雨水初期收集设施未设定或者设定不规範的;
(四)落地污油污物未及时清理的;
(五)关闭的油(水)井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安全封堵的。
第三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对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2006年1月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公布的《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历史

(2006年1月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託,现就《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2006年3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在规範油区环境管理、改善油区环境质量、缓和地企矛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环境管理要求,长期以来油田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工作中累积的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本次修订条例以解决具体问题为导向,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关于建立环评制度方面。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要求,提出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编制油田发展利用规划,每年末向当地市(州)能源管理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产能开发计画;应当依照国家生态环境状况评价技术规範进行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恢複方案,明确年度实施计画,报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明确提出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同时增加了项目建成后,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内容。二是关于排污许可方面。实施排污许可制度是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落到实处的重要手段。《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都设定了排污许可证制度,规定了在重点区域、流域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明确要求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三是关于落实管理措施、加强环境监管方面。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开发过程中存在措施落实不到位、现场管理不规範的问题,需要着重细化钻井、试油各生产环节的环境管理要求,增加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贮存、处置的规定。四是关于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方面。按照环保法规定,提出了油田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五是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方面。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责任、油田污染治理主体责任要求不够明确,油田生产单位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较为突出,需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强化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切实解决管理规则多、处罚规则少,标準偏低的突出问题。为此,修订《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十分必要。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和原则
本次修订,在结构方面做了较大调整,对原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整合,删除了不适用的部分条款,根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管理要求增加了部分条款。在修订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充分与上位法衔接的原则;二是落实油田生产单位环保主体责任的原则;三是突出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环保监管责任的原则;四是加强对环境敏感区域重点保护的原则;五是强化油田勘探开发各环节环境监测监管的原则。
三、修订的过程
为全面落实国家、省上有关政策规定,切实解决我省油区环境问题,进一步做好全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管理工作,从2014年开始我们组织人员开展了立法调研工作,先后对平凉、庆阳两市涉及油田开发的县区进行了现场调研,听取、收集市(州)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2015年、2016年被省人大列为调研预备项目,我厅先后多次徵求相关部门及庆阳、平凉、酒泉市政府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召开技术论证会,根据各方意见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送审稿。2017年被省人大确定为审议出台项目,我厅结合国家政策规定组织人员对条例进行了再次修改完善后,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式,公开徵求了14个市州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今年4月7日邀请省人大法工委和环资委领导在我厅召开了修改讨论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完善。4月18日省政府法制办又召开了专家评审会,邀请了兰州大学、政法学院等大专院校的5名专家学者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立法论证,按照各位专家所提意见建议,会同我厅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经过反覆徵求意见、多次修改,并经2017年5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49次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34条,保留了原条例8条内容,修改了19条内容,增加了7条内容。在内容上做了较大调整。其中:保留了原条例中有关规划环评、部门联合监管、环境质量评价、环保“三同时”监管、生态恢复与治理等内容,修改了油田生产单位主体责任和生态保护、污染防治措施等方面的具体内容,增加了适用範围、信息公开、环境监测、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应急处置和环境违法问题按日连续处罚等方面的内容,增强了条例的实用性和操作性。
主要修改、增加的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部门和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责任。对原条例中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管责任和油田生产单位的主体责任予以细化和明确。(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
(二)加强了重点排污环节环境监管力度。着重细化了钻井试油各生产环节的环境管理,增加了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管理和贮存、转移、处置的规定,加强了对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的油田勘探开发项目的环境管理,提出了在上述保护区域内已建成设施、设备逐步关闭和拆除的要求。(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增加了信息公开内容。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公众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等相关规定,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和油田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公开油区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内容。(第十一条)
(四)新增了放射性物品使用与管理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增加了放射性物品使用管理要求的条款。(第十四条)
(五)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规定了油田生产单位应加强企业内部监测能力建设,按要求对油田采出水和回注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逐步建立和完善油区地下水监测网路,保护油区地下水资源。(第十九条)
(六)新增了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结合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画,要求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对造成土壤污染的要及时开展土壤环境详查和风险评估等工作,採取治理与修复措施。(第二十二条)
(七)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完善了行政处罚措施。按照《环境保护法》和“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油田实际增加了部分按日连续计罚条款。明确了政府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6月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环保厅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将徵求意见稿印发省直有关单位、市(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繫点广泛徵求意见。2017年7月4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条例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又与省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环保厅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7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建设过程的环保监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建设从单井的钻井试油生产到整体项目完成投入生产的周期较长,待项目完成后再进行环境监管,往往会造成建设过程中的监管漏洞。因此,建议条例增加对单井试油生产这一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基础环节的环境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安全。法制委员会採纳了此项建议,将草案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已经批覆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要求,对已经建成的单井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关于石油勘探开发辐射污染的管理
有关部门提出,放射性物质在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中套用较多,建议增加在勘探开发过程中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管理规定,更有效防治放射性污染。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石油勘探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手续。转入、转出本省或者跨市(州)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向省级或者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禁止无证运营和违法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源的运输、储存、保管以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石油勘探开发清洁生产的审核监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条例第十五条虽然规定了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清洁生产义务,但没有对此项清洁生产行为审核监管的内容,建议增加。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内容。
四、关于石油勘探开发中的水环境保护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石油勘探开发对开发区域水环境的破坏日趋严重,已经严重影响到区域发展和广大人民民众的生产生活。条例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力度,採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预防和治理石油勘探开发中水资源污染问题,最大限度的防止水资源枯竭和污染带给开发区域民众不可逆的后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有关石油勘探开发中水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作以下修改:
1.建议在草案第十九条监测监控方面增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将第二款修改为:“在采出水处理设施和注水站安装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2.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置措施由“消除影响”修改为:“落实污染治理措施,限期恢复水生态环境”。
五、关于石油勘探开发中的地质环境保护
有的部门和立法顾问提出,鑒于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地表、土壤、植被、林地、耕地等破坏后,复原周期漫长,复原代价极高,应当遵循谁破坏谁补偿谁修复的原则进行补偿和赔偿,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石油勘探开发中地质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1.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二条土壤污染问题的处理措施中,增加有关:“并对土壤污染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和赔偿”的内容。
2.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九条保护与恢复中增加“应当及时整治、修复和恢复”的表述。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对拒不改正情形的具体处罚措施,避免以罚代管。法制委员会採纳了此项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採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一些概念进行了完善和规範,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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