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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1-03-17 06:15:59 百科

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施行时间:2017 年1月1 日

条例内容

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8日滁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区饮用水水源,是指城西水库、沙河集水库(含沙城乾渠)、黄栗树水库。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範围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对有关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準,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国土、交通运输、卫生、城管执法、公安、工商(市场监管)、安监、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方案和任务完成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计画,每半年报告一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第九条城西水库、沙河集水库(含沙城乾渠)、黄栗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
城西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除去入库河流的全部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範围内的陆域及正常水位线至坝顶的陆域。
沙河集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除去入库河流的全部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範围内的陆域及正常水位线至坝顶的陆域;沙城乾渠渠底和渠壁合围区域。
黄栗树水库水域範围:正常水位线(高程50.5米)以下水面,流域内水体面积大于3公顷的小水库;陆域範围:正常水位线(高程50.5米)範围内的陆地;汇水河流:河流入口上溯3000米的河道水域,河道正常水位两侧河岸进深各50米水平距离的陆域;坝区附近取水点: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的陆域;河道取水点:取水口上溯3000米、下溯1000米的水域,河道正常水位两侧河岸进深各500米水平距离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城西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的陆域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
沙河集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一级保护区以外不小于3000米範围内的省道、村镇道路及山脊线合围的区域;沙城乾渠渠壁向两侧外延50米区域。
黄栗树水库水域範围:流域内的其他水库、水塘;陆域範围: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半径为1500米水平距离的区域;汇水河流:河流入口上溯5000米的水域,河道正常水位两侧河岸进深各200米水平距离的陆域。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準保护区。城西水库、沙河集水库、黄栗树水库准保护区範围分别为其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汇水区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準》Ⅱ类标準;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準》Ⅲ类标準。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许可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誌,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区域设定防护隔离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誌和防护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定排污口。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滥用化肥,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位于准保护区内对水源产生严重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採取改进措施,减轻环境影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许可权制定方案,逐步将其搬出。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设定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三)设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网箱养殖、屠宰场,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
(四)未按规定採取保护措施从事旅游、餐饮等;
(五)採石(砂),经营性取土。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许可权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
(三)施用化肥、农药及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六)游泳、垂钓、旅游、水上训练、露营、野炊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等公务船舶一律使用电动船舶,禁止其他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进入水体。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许可权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保护区内的居民由县、区人民政府逐步组织搬迁。
第十六条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船舶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採取防溢、防漏、防渗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保护区内划定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的禁行区域,设定禁行标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樑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落实饮用水水源监管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採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水质未达到标準或者其他影响水质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合理配置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以及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等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民调整种植结构,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制定退耕还林专项规划,明确退耕还林的範围和时间节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推进退耕还林;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化肥农药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供水末端水质信息。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监测和管理,设定监控设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状况,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出厂水质信息。
第二十五条市及受益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制定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办法,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物资和技术储备,配备应急处置设施设备、进行应急演练。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採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及时研判、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定地理界标、警示标誌和防护隔离设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 年1月1 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10月28日经滁州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滁州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饮用水水源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是健康生活的基本要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直接关係到广大人民民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社会繁荣稳定。我市属重度缺水性地区,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为890立方米,是全国人均水平的42%,全省人均水平的74%。近年来,为了让广大人民民众喝上乾净水、放心水,市委、市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上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法行为治理力度不够,养殖种植污染较重;部门管理职责不够清晰,监督责任还未压实等。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源的保护和管理,着力解决水源保护工作中现存的问题,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2015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制定列入年度立法计画。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环保局在广泛徵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条例》草案,并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4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6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确保条例立得住、真管用、可操作,人大常委会在每次审议阶段,均书面徵求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相关县区政府以及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等诸方面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在滁州人大网公布,广泛徵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同时还召开部门协调会、省级专家论证会,广泛徵求意见。在对徵集的意见进行梳理归纳的基础上,反覆修改调整条例草案,从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具体职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确立及监督管理、构建突发事件应对机制、法律责任等方面多维度构建饮用水水源保护体制。10月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其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修改,形成了《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进一步强化政府责任
目前省政府已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到政府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环保部将饮用水水源保护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强督促检查,严格考核问责。因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範围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对有关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补偿制度,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为了促进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準,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制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含准保护区),是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一项制度,对于保护饮用水水源至关重要。为有效落实这项制度,《条例》根据我市实际作了具体规定,确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範围,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準、划定和调整程式,全面规定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的活动,从源头上预防污染事故发生。
(四)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参照《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和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落实饮用水水源监管职责,还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五)关于构建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提高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是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要内容。《条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从编制应急预案和方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準备和演练,对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人员提出了具体要求。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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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8日上午,我市首部实体法《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并表决通过,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审批,待批准后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就该《条例》的贯彻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李耀才代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具体要求。
李耀才说,在《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制定过程中,我们牢固树立“依法、为民、科学”的立法理念,始终坚持“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的立法原则,自始至终按照“以人为本、问题导向、深耕细作”的立法方法,建立健全了立法调研、专家谘询、论证研讨、公开徵求意见等工作机制,确保了《条例》富有滁州特色、顺应民众期待、解决实际问题,确保了《条例》于法有据、适当超前、务实管用。
李耀才指出,市人大常委会十分重视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以加强生态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为重要目标,对饮用水水源的确定、保护区的划定、保障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饮用水水源监管职能。所有这些,都必将对我市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落实共享发展理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李耀才强调,作为我市第一部地方实体性法规,《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制定出台,标誌着我市已经迈入“立法时代”并开始结出立法硕果。这是我市法治史上的一件大事,具有里程碑式的历史意义,必将载入滁州的立法史册。《条例》针对市区饮用水水源现状和监管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做了新的规定,是对国家法律的细化和补充,强化了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上的职责。
就该《条例》贯彻实施,李耀才提出了三项具体要求:要着力营造《条例》实施的良好氛围;要依法铸牢饮用水水源的“安全阀门”;要跟蹤监督《条例》的实施效果。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参与监督,让监督无死角,在监督中强化《条例》的执行,在执行中树立《条例》的权威。

审查结果的报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月9日上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查了《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滁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条例》,有利于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是必要的;赞成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9日中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条例》审查结果的说明,并于9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牴触,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10月28日经滁州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此前,按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批准工作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委员会对送请徵求意见的《条例(草案)》在滁州市人大常委会一审、二审前均作了全面认真的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研究后提出二十三条修改意见和建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基本被採纳。《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进行了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牴触。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将《条例》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11月4日下午,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汇报,决定将《条例》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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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制定过程中,该市牢固树立“依法、为民、科学”的立法理念,始终坚持“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的立法原则,按照“以人为本、问题导向、深耕细作”的立法方法,建立健全立法调研、专家谘询、论证研讨、公开徵求意见等工作机制,确保《条例》富有滁州特色、顺应民众期待、解决实际问题,确保《条例》于法有据、适当超前、务实管用。
《条例》以加强生态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为重要目标,对饮用水水源的确定、保护区的划定、保障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饮用水水源监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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