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严格规範性档案的制定与发布,使规範性档案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1号)要求,制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範性档案合法性审核办法》。该《办法》于2009年2月24日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以安监总厅政法〔2009〕26号印发。《办法》共 11条,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範性档案合法性审核办法
- 档案号:安监总厅政法〔2009〕26号
- 发布部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 发布日期: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通知档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规範性档案合法性审核办法的通知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範性档案合法性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内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範性档案合法性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範性档案的制定与发布,使规範性档案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1号)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除部门规章以外,由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统称各司局)根据职责分工和办文程式,拟以总局(含办公厅,下同)、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或者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名义制定与发布,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覆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规定、决定、办法、通知、意见、规则和实施细则等档案。
各司局拟以总局名义或者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共同名义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範,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档案,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不涉及法律适用的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覆和决定等档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範性档案必须以总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或者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名义制定与发布。
各司局不得以司局名义单独或者联合制定与发布规範性档案。
第四条 根据总局“三定”规定,政策法规司具体负责总局规範性档案合法性审核工作。
起草规範性档案的司局(以下简称承办司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配合政策法规司做好规範性档案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对承办司局提交的规範性档案草案,依法从下列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总局、煤矿安监局的法定职责或者许可权;
(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总局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变相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增加、变更行政许可条件;
(四)是否变相增加、变更行政处罚规定;
(五)是否与总局、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已经发布或者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已经联合发布的规範性档案的内容相牴触;
(六)是否文字言简意赅,表述法规含义準确、明了,少用修饰类辞彙,文章简短。
未经政策法规合法性审查的规範性档案,不得提交总局领导签发。
第六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按照下列程式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承办司局在起草规範性档案前,应当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并广泛徵求意见,规範性档案草案经承办司局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送办公厅,必要时应当附起草说明;
(二)涉及其他司局业务或者综合性的规範性档案草案,由承办司局送其他有关司局会签后送办公厅;
(三)办公厅对规範性档案草案审核后,认为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规範性档案的,加盖“合法性审核专用章”,由承办司局送政策法规司;
(四)政策法规司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及时对规範性档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签署意见,将草案返回办公厅。
第七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审核中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範性档案草案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承办司局作出进一步修改;
(二)规範性档案草案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承办司局协调处理。
规範性档案草案经修改或者协调处理后,承办司局应当再送政策法规司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八条 规範性档案中一般不得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生效日期一般应当晚于发布日期。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九条 承办司局应当在规範性档案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档案或者连同说明,一式二份送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有关单位共同拟订的规範性档案草案,参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核。
煤矿安监局或者煤矿安监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有关单位共同拟订的规範性档案草案,由煤矿安监局指定的司参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